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開韵芯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判決,業於113年12月16日由郵務人員送至抗告人之住所地,而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在途期間4日,算至114年1月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酒駕拒測案件已經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864號裁定銷案退還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改以無照駕駛罰鍰9千元結案,既無酒駕拒測案,又為何連帶處分抗告人吊扣車牌2年,不得行駛、不得過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於原審陳報狀所載之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夫簽收受領,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01頁)在卷可稽,是原判決之送達業已合法。又抗告人之住所位在新竹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係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算,計至114年1月9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提出上訴狀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有原審收文章戳蓋印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原審卷第109頁)在卷可參,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並非合法。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上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意旨另所稱之實體上主張及陳述為審究,附予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