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李心茹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相對人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ZFC324318號及同日竹監苗字第54-ZFC3243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行政法院,係指本案繫屬之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再按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73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3條之1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民國114年4月9日17時39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90.2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為警舉發並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查認上述違規屬實,相對人乃分別以竹監苗字第54-ZFC324318號及同日竹監苗字第54-ZFC3243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911號交通裁決事件),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之本案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交通裁決事件繫屬中,本案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向本案依法應繫屬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即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