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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侯志融張瑜鳳傅伊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異議人
吳美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教示欄記載:「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等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經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法不得抗告,依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確定裁定之教示欄記載:「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等情,業經書記官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處分書更正為「二、不得抗告」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特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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