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
蔡宗霖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1.4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於前方之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前車)煞車時,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系爭前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樹林分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認為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掌電字第ZTVA107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前(上訴人拒簽拒收,嗣於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於112年8月30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10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訴庭(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刪除,以113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10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釋明駁回之理由,違背法令。

㈡、原審引用舉發機關員警稱經初步研判猜測上訴人未保持距離,該員警並非現場目擊者,又未當場錄影及拍照上訴人違規事實,證據不足。被上訴人以推測及猜測來舉發,與原判決皆違背經驗法則及違背法令。

㈢、原審援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表格最低時速60公里之安全距離為30公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附案發現場照片係大塞車,如何開60公里?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法規未規定大塞車時車速要幾公里、要保持距離幾公尺,上訴人當時時速為10至15公里,並保持距離10公尺,依前揭表格安全距離為5至7.5公里,上訴人距離正常。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採,違背經驗法則及違背法令。

㈣、系爭前車臨時煞車有錯在先,上訴人違規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

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舉發機關員警作證,原審稱不必開庭、不必開辯論終結庭直接裁判,應調查證據未調查,違背法令。原審心證超出調查證據範圍內,自然無法形成之,違背司法正義精神及司法良心,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無法服眾於心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管制規則係基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安全規則及管制規則係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經核前開安全規則及管制規則之規定未逾越道交條例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道交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次按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依該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至同條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係屬例示規定,非謂時速60公里以下者,即可無庸保持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至同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高速公路遇有壅塞之情形,自仍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

㈡、上訴人供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為大塞車、大排長龍等語(原審卷第11、177頁),觀之兩造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5、67頁)及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27至130頁),系爭路段之其他車輛前後距離相當靠近;縱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例示以車速每小時60公里計算小型車之安全距離亦須有30公尺,參諸系爭路段之其他車輛前後距離、車道線及間距(劃分各線車道之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參照),系爭路段之其他車輛前後距離未達30公尺,已小於高速公路正常行駛情形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是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有壅塞之情形,屬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特殊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後車駕駛人即上訴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即系爭前車緊急煞車時,未能及時將系爭車輛煞停,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方系爭前車煞車時,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系爭前車,上訴人自承斯時大塞車大排長龍、走走停停,則其當可預知於此情況,系爭前車隨時可能急煞車,故其依規定即應酌量增加與前車(系爭前車)之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上訴人卻於前方系爭前車煞車時,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系爭前車,是警員認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被上訴人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保持安全距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該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難認上訴人之此一主張為真實等語(原判決第9至11頁)。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系爭路段遇有壅塞之情形時,未依規定酌量增加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而不及煞停而追撞系爭前車,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之認定詳述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及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系爭前車之距離正常;原審認為應保持安全距離30公尺,與事實不符;系爭前車臨時煞車,上訴人違規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應調查證據未調查,違背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行政訴訟依所採行之審理程序不同,有言詞審理主義與書面審理主義之別,89年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第19條本文「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即採書面審理主義;現行制度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乃以言詞審理主義為原則。惟基於特別之考量,例外採取書面審理之方式作成裁判,亦為法之所許,得以法律明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文「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屬適例,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詳下述),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以113年12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12744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3年12月5日函)檢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行政訴訟答辯狀及相關卷證等,該函說明二記載:「隨函檢送行政訴訟答辯狀全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及行政事件委任書各1份,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予本處判決確定證明書,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該函載明正本送達對象為本院,副本對象為上訴人,行政訴訟答辯狀記載略以:證物名稱及件數:被證1: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證明各1件。被證2:上訴人交通違規申訴書1件。被證3: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國道警六字第1120016162號函。被證4:被上訴人113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10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明各1件。被證5:舉發機關112年10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392號函1件及相關事證。被證6:原處分及合法送達證明各1件。被證7: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語,有被上訴人113年12月5日函及答辯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3至173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文件等資料繕本寄送上訴人,縱未檢送上開文件予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113年12月5日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文件於原審,上訴人自得隨時向原審聲請閱覽上開文件,並陳述意見。又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向原審具狀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9至15頁)、113年7月18日陳述狀(原審卷第55至63頁)、113年9月3日補正狀(原審卷第77至81頁)、113年12月20日行政訴訟補充狀(原審卷第175至189頁),主張原處分違法及聲明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具答辯狀主張原處分合法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審卷第103至110頁),足認兩造就本案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表示。原審就此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之交通裁決事件,斟酌書面卷證資料,認已可形成心證而逕為裁判,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原判決駁回,應調查證據未調查,違背法令云云,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0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