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95號
- 上訴人
- 吳金良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3時6分,駕駛車主為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張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68002號、第ZIC368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張素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以其為駕駛人,向被上訴人臨櫃辦理歸責,被上訴人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申請。其後,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IC368002號(下稱原處分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同日開立第48-ZIC3680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張素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2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法官都採信政府的科學儀器,難道上訴人說的都是謊言嗎?原判決稱應該靠邊停車、叫救護車,但當時乘客告知身體不舒服且臉色蒼白,在緊急狀況下根本無法考慮這麼多,第一個想法是帶他去醫院;況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懂得交通法規,違規時速沒有交通警察開出的這麼高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違規時速沒有警察開出的這麼多,其當時係為趕快送車上友人去看醫生云云,業已論明: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上訴人雖稱超速違規行為係因後座乘客身體不適等語,惟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已難逕予憑信為真;況縱上訴人所言屬實,惟倘車內乘客身體不適,上訴人自應將車輛停放路邊,並聯繫救護車、救護人員緊急送醫,而非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影響交通安全,駕駛人違規超速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救助方式,顯然已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其上訴之理由,是以,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黃胤嘉之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非本院能審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