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他字第14號
- 原告
- 高飄逸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非謂終局免繳納該項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原告與被告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起訴裁判費4千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他字第1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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