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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侯志融陳雪玉黃子溎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71號

聲請人
彭耀華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係為保障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故聲請人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為同法第301條、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臺北市基隆路、羅斯福路交岔路口圓環(下稱公館圓環)之運輸系統,將地下道填平成為平面路口,係改變土地使用方式,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26條第1項等規定,應參考人民意見。交通局114年6月6日新聞稿表示「公館圓環拆除案已召開說明會廣納意見,後續將持續檢討修正,確保以最適方案進行。」未具都市計畫效力,其未送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審議,草率行使行政權,未依法行政,應屬無效。蔣萬安市長於114年8月29日所稱「安全不能再等」屬交通方面問題,國際間僅律定「零死亡願景」,依「第27屆海峽兩岸都市交通學術研討會論文集」係以「零死亡願景」為目標,不能免除送都委會審議。公館圓環是否拆除應送都委會討論,由全民決定,此涉及公共利益,事關重大,為避免難以回復原狀,乃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本案確定前先行假處分,並聲明:命相對人於114年9月13日拆除之公館圓環,於本案訴訟決定前,暫時停止拆除。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法上之權利」係指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之權利,包含請求給付特定物或其他作為、不作為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參照)。至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聲請人所提之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係有關市鎮計畫之主要計畫書應表明內容之規定;另同法第26條第1項係有關擬定計畫之機關,為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快速變遷需要,應定期通盤檢討之規定,尚難依前揭保護規範理論,導出其對於相對人拆除公館圓環之措施,有何請求不予拆除之主觀公權利存在,以及公館圓環之拆除究竟將造成其權利或法律上受有何損害;或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可以請求相對人不得拆除,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實難認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要件不符,難認有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明之真意倘係聲請本院使相對人核發之拆除執照「暫時失其效力」,其正確之暫時權利保護類型本應為聲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然因聲請人根本未釋明其是否為拆除執照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自無庸就此再為闡明,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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