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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異議人
吳美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依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庭長蘇嫊娟以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院東天股112聲000123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聲請人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卷證移送最高等行政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263條之1、49條第2項第4款、法院組織法第12條等規定,且庭長蘇嫊娟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號、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2等事件裁定駁回,又於113年4月8月12日院東和股114交上再000005字第114007063號函命聲請人提出查詢年籍文件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自行迴避,爰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8月14日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8月14日114年度聲字第100號之裁定,係經合議庭所為,有該裁定(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法不得抗告,依前揭說明,上開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另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聲請審判長鍾啟煌應自行迴避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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