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志民
- 相對人
-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樋口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歷經最高行政法院二度發回更審,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09年度上字第8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下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稽。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