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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心弘彭康凡畢乃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告
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國訓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謝慧美(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蓮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慧美,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因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乃審級制度之本旨(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條文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所稱之「法院」,除指初次收案之法院外,亦包括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後之上級法院。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民國114年5月14日財政部第1130090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19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3年8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撤銷補徵虛報進項稅額新台幣(下同)計907,350元(592,350元+315,000元)及裁處罰鍰290,352元(189,552元+100,800元)之行政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地訴字第205號裁定,認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然查,原告雖為請求行程序重開,惟原告爭執事項乃認其非被告所稱有進貨事實但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營業稅,而不服被告補徵營業稅之核課處分及裁罰處分。而本件營業稅核課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7,350元、裁罰處分為290,352元,合計為1,197,702元。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不受地方行政訴訟庭移送裁定之拘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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