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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家賢郭淑珍吳坤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彭淑卿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巧玲 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1059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市○○區富台國民小學(下稱富台國小)教師兼1年級導師。富台國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接獲家長陳情原告疑似有情緒性不當管教之情事,經富台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1ll年9月23日111學年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此案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1年12月7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上課後鎖上教室門,使遲到學生無法進入教室之行為(下稱行為1),損及學生學習權益;又用直尺敲桌面並以腳踢桌子之行為(下稱行為2),確屬不當管教(下稱行為2,並與行為1合稱系爭行為)。嗣經校事會議111年12月14日111學年第2次會議(下稱111年12月14日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內容及結論,以原告確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決議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審議。

㈡考核會112年1月17日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112年1月17日會議)決議予以原告書面警告,富台國小遂以112年1月19日富小學字第1120000445號函報請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核定。桃園市教育局以112年2月2日桃教學字第1120007832號函退請富台國小再為議處,考核會經112年2月14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12年2月14日會議)決議維持予以書面警告決議,富台國小再以112年2月16日富小學字第1120000951號函報請桃園市教育局核定。

㈢桃園市教育局以原告系爭行為確有不當,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及第10目規定,乃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改核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以112年3月17日桃教學字第1120023357號函(下稱112年3月17日函)富台國小,由富台國小以112年3月24日富小人字第1120001870號令(下稱112年3月24日令)予原告申誡2次。原告不服112年3月24日令,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申評會)以原措施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機關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桃園市教育局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桃園市教育局112年3月17日函認事用法違誤,作成「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決定。

㈣被告遂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改核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以113年7月11日府教學字第1130176419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富台國小,由富台國小以113年7月19日富小人字第1130005077號令予原告申誡1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有關行為1之評價,無視行為1之完整事實脈絡,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且在無損學生學習權益下逕以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懲處,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之違誤:

⒈原處分僅援引調查報告中有關「彭師確有關上教室門,方使遲進教室之學生無法順利進入班級上課,而有損學生之學習權益」云云,然此顯係刻意去脈絡化之事實,僅評價原告上課鐘聲響鎖後門之行為,卻忽略本件教學個案現場之具體狀況,即:⑴原告係事前與學生說明並約定鎖「後門」,教室前門並未上鎖,學生可從前門自由進出教室,並未受到阻礙;⑵原告待教室內學生坐定位點名、發現乙生(年籍詳卷,下同)不在教室內後(約上課鐘聲響後5分鐘),即立即開後門、一開後門就看見乙生在門外而馬上將其攜回教室,並旋即照表上課,故原告不僅主觀上無阻礙學生進教室學習之動機與意圖,客觀上也無阻礙學生進教室學習之事實,實際上並未將乙生排斥在外而逕予上課,乙生就該堂課程之學習,並未有任何缺漏,未侵害、限制或剝奪其受教權益、亦無損及其學習權益之情形;⑶教育部申評會亦認定:「依調查報告及原申訴人說明,其約於上課5分鐘後即使乙生進入教室開始上課,乙生並未因此沒上該節課,且原告亦依課表教授該堂課」。

⒉迺原處分對事發整體脈絡、敎學現場狀況置若罔聞,未注意上開有利原告之事實,且俱未說明在行為一整體事實脈絡、教學現場狀況下,何以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何以「短短5分鐘等待教室內的學生坐定位點名後,馬上開門讓乙生進教室並旋即照表上課,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所憑證據為何?判斷標準何在?又原處分刻意規避第8目之適用而選擇適用第7目之理由何在?考核會參酌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規定予以書面警告先命改善究有何違法不當?凡此,原處分均未具體敘明。

⒊是以,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法規適用恣意、裁量恣意、亦違反教育部評議書意旨、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恣意適用考核辦法之違誤,俱未釐清懲處事由究否與事實相符,即逕自改核申誡1次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應予以撤銷。

㈡原處分有關行為2之評價,無視該不當管教行為,業經考核會及桃園市申評會認定情節確屬輕微,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規定,應先命改善,而不得逕予申誠,竟仍未附理由執意適用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懲處,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及恣意適用法律之違誤:

⒈原告雖有用老舊木尺敲桌子及用腳踢桌子一下之行為,然此實係因乙生上課四處遊走、屢次請其回座位均置之不理,且執著於找名牌套的時間將近一節課,乙生行為確已嚴重影響班級秩序、干擾課程正常進行,影響其他同學正當上課之權益,原告本於教育專業與理念,讓乙生回到正常課室狀態並維持教室秩序,乃原告之教師職責,且原告在敲桌子提醒乙生前,已嘗試過一般教師在班級經營中能夠使用之所有方式,然面對無法接受正常語調與音量的學生,提高音量並以其他方式輔助令其可以注意的舉措,雖較為嚴厲但仍在控制中,實有其不得已之處,原告確係出於警示管教乙生之目的,且在此之前亦有採行柔性勸說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實係因其他措施均無效果,原告乃採行較高之管制手段,然絕無傷害乙生之意思,事實上乙生亦絕無受傷之情形。

⒉迺原處分未附理由說明考核會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亦無視桃園市申評會之相同認定結果,僅泛稱係依教育部申評會之意旨,逕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規定,改核申誡1次之處分云云,實有違誤。尤其,教育部申評會並未直接認定行為2確實該當考核辦法第6條笫2頂第6款第7目規定,且強調「前次處分對於事實與法律概念關係涵攝是否有錯誤之瑕疵判斷,應由桃園市教育局釐清」等語,則原處分即更應明確指出考核會之認定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桃園市申評會認行為2之不當管教行為確屬輕微,應摘用第8目先命改善而非逕予申誡處分,又有何違法不當?而考核辦法第7目及第8目又應如何區辨適用?更甚者,原處分既反於考核會及桃園市申評會之認定,而援引考核擗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為懲處依據,即應具體敘明,何以「以直木尺敲打桌面及踢桌腳一下」之行為會該當「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法規摘用判斷標準究竟何在?然原處分對此均隻字未提,恣意逕行改核顯屬違法甚明。

㈢本件原告之所以歷經多次救濟程序,即係因被告無視考核會業已依法就不當管教情節輕微為認定,竟仍恣意、選擇性地適用法律,刻意規避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之適用,不僅違反行政法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規適用原則,亦違反考核辦法第6條依情節輕重異其懲處之規定及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且與教育部近期函釋意旨相左,實令人懷疑被告是否早已預設立場而執意規避「先命改善」之法定程序;甚者,原告之相同行為經社會局以放大鏡、高標準檢視後,仍認定「未達」兒少法之不當行為程度,則益徵情節確屬輕微,迺原處分仍執意推翻考核會之認定,羅織原告於申誡懲處,確屬違法。

㈣原告一再主張正是因為疑涉不當管教行為業經考核會認定情節確屬輕微,乃未依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逕予申誡處分,而係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規定,先予書面警告告誡命改善,實屬適法,並一再爭執原處分法規適用恣意、裁量恣意等違失。然訴願決定就原告所為主張,竟倒果為因以:「原告於行為1及行為2之前,並未因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受到富台國小命其改善之情形,本件如以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規定予以論究,亦與該目懲處要件不符」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謬論,顯屬無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行為1及行為2之具體事實,成立不當管教之行為,足以認定。被告依富台國小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以及桃園教師申訴評議書、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之理由,均認定原告成立不當管教行為,被告應衡酌原告行為動機、事後態度、對學生權益損害程度及懲戒之目的等綜合判斷,將原告行為1與行為2合併評價,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酌予以申誠1次,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涉有系爭行為,歷經富台國小校內程序,考核會決議核予書面警告。桃園市教育局以原告系爭行為確有不當,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改核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經原告申訴有理由、桃園市教育局再申訴駁回後,被告再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改核原告申誡1次,並以原處分函富台國小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111年9月16日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原處分卷附件3)、校事會議1ll年9月23日111學年第1次會議會議記錄(原處分卷附件4)、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校事會議111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附件7)、考核會112年1月17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考核會112年2月14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附件9)、桃園市教育局112年3月17日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富台國小112年3月24日令(本院卷第139頁)、被告112年11月7日府教秘字第11203107988號函暨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9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富台國小113年7月19日富小人字第1130005077號令(本院卷第17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行為1事實脈絡、行為2業經考核會、桃園市申評會認定情節輕微,逕以原處分作成申誡1次之懲處,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違誤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以原告有不當管教行為,予以申誡1次之處分,其事實認定及法令適用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據此,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的義務。教師於執行教育工作的過程中,雖有合法管教權限,惟教師仍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適性行使管教權,不應以不當管教方式達成教育目的,甚而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7目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七)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八)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第8條第1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小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5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違法或不當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第16條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綜上各規定可知,有關小學教師平時考核之懲處程序,乃由學校組成考核會完成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教育機關核定,主管教育機關為此行政監督,係具實質審查權。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學校報核結果有疑義時,於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處理,如考核結果仍有疑義,則主管教育機關得逕行改核,惟應敘明改核之理由,並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⒊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所為之懲處決定,因對教師之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教師之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是如學校對於教師之獎懲決定,並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之。

㈡被告有改核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事務管轄權限:

⒈按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此規定,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即應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若未踐行上開程序,自難認已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故地方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須依法將關於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所屬教育局執行,縣(市)教育局始具有核准之權限。若縣(市)政府並未將其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所屬教育局執行,則教育局逕以其自己名義作成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即屬無權限機關所為處分,自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規定及說明可知,關於對新北市政府轄內公立學校教師所給予懲處處分之成績考核,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2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等規定內容,其法令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應係指新北市政府,是考核辦法第15條第3至5項、第16條第3項但書規定所稱逕予核定或改核之主管機關或考核機關,就直轄市而言,亦均應係指新北市政府而言。

⒉查本件原係由新北市教育局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改核予原告申誡2次,再經富台國小以112年3月24日令通知,嗣經原告申訴、新北市教育局再申訴後,則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懲處,經核與前揭教師法第2條第1項、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乃屬相合,本件並無事務管轄欠缺問題。

㈢原告系爭行為該當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要件:

⒈原告並不爭執對乙生有系爭行為,核與乙生家長陳情後經富台國小製作之偶發事件處理紀錄表「調查處理結果」欄所載大致相符,調查小組訪談相關家長、學生及其他教師後,亦認定相同事實,原告確有因乙生未準時進入教室,將教室門關閉鎖起,致乙生無法進入,又持直尺敲擊及腳踢乙生桌子等行為。

⒉按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訂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本件行為時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引導適性發展。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12點規定:「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4點規定:「(第1項)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第2項)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格尊嚴。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行為而處罰其他或全體學生。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原告任教之富台國小亦依據前開注意事項,訂有「○○市○○區富台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其第4條、第6條、第8條,且與上揭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0點、第12點、第14點有相同規定,依原告教學資歷,對此當知之甚詳。

⒊原告於上課後鎖上教室門之行為1,致使遲到的乙生無法進入教室,直接剝奪了乙生的受教育機會與權利,有損乙生學習權益;至以直尺敲擊並腳踢乙生桌子之行為2,則係以對學生物品進行威嚇性、攻擊性的物理暴力,更顯屬失當管教行為,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該當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之「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要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已事先告知全班學生遵守上課時間,並約定上課鐘響將鎖門,其於上課鐘響後約5分鐘點名發現乙生仍未進入教室,開啟後門時即發現乙生在門外並讓其進入,並未影響乙生上課學習權益云云。查:

⑴依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就鎖門事件,甲生(年籍詳卷)陳稱「她(指乙生)沒聽到鐘聲她太慢進來,所以關在教室外,老師鎖門,我有跑(到)其他地方,之後教室的門就打開了。有看到校長,老師開門,我偷偷回到位置,老師有罵乙。」G老師(年籍均詳卷)稱「校長當時打LINE給我,1年X班的小孩在閒晃,我轉教室門發現都是鎖住的,因為上課中不方便打擾,1分鐘後老師開門叫另外2位學生,當時那2個孩子在司令台上玩,導師出來叫人的,我只是站在旁邊……我心裡想鎖起來會不會是學生自己上鎖,我不清楚情況,但是這件事情後來我們有問導師,導師說是她鎖的,我發現鎖門到導師出來大概1分鐘。」(參再申訴卷二第182頁、第183頁),對照乙生家長轉述乙生描述當日係因跑去高年級游具區,被高年級告狀,為了躲高年級也知道老師生氣,居然不回教室。所以老師就把教室門關上不給孩子進去,孩子在操場遊蕩,被校長及教務主任帶回,老師說孩子告訴校長是玩不夠。(孩子:她很想去玩她會注意安全,但其他小朋友去告訴老師,她怕老師生氣跑很遠去躲起來,老師生氣把門關起來了,不讓她和另1名男同學進去)等語(再申訴卷二第158頁),原告鎖門後再度開啟,究係主動欲召喚乙生返回教室,抑或因其他教職人員介入干預,仍待斟酌。又原告或認其係在執行已事先告知的行為規範,然對剛入學國小低年級僅數週(111學年度約8月底、9月初開學,本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的乙生而言,其因未遵守上課作息時間而遭鎖閉於門外,客觀上無法本於其意願進入教室上課,主觀上且認知其係因招惹老師生氣所以被拒絕,乙生的學習機會與動機,均因原告行為1而受到傷害。

⑵次依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就敲踢擊課桌事件,在場目擊之甲生陳稱「乙不乖,上課一直找名牌,淑卿老師有很生氣。」、「有看過那一根長長的棍子,邊邊圓圓的上面扁扁的,有打到很大聲,有斷掉,斷掉的那一根掉在地板上,那時候老師很生氣,我不會怕,乙那一天有哭。用腳,桌子有移動,老師踢的大力,碰到一點點,後來乙有哭。」等語;丙生(年籍詳卷)稱「有看到老師打乙的桌子,乙嚇得半死,有時候乙下課時會說我沒有玩到。」「有用腳踢乙的桌子,桌子有移動,她(指乙生)有嚇到,沒有哭,那一天乙是坐在位子上,她丟課本,那一天是在上數學課。」「沒有看到老師用尺打到乙」等語;另E老師(年籍詳卷)亦稱「我有看到,因為那是最(後)一節課……然後我是比較早到站在司令台旁的階梯,那個角度可以從前門看到裡面。我到的時候淑卿老師和那個小朋友爭執,然後淑卿老師情緒稍微有一點激動,可能想要引起孩子的注意,用尺拍了桌子,那時候我沒有看到孩子哭沒有哭也沒有反應,孩子走出來的時候很自然地去上課後托育,我沒有看到尺裂開但是有看到拍桌子,我有看到老師有踢桌子,那個桌子歪了一下可是沒有整個飛走,沒有看到撞到身體。當下老師的情緒激動,但是孩子沒有特別的反應……」「我看到的因為角度的關係,我看到拍桌子,我沒有看到尺散落,等我到教室有看到尺斷裂的在地上。」等語。(再申訴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原告雖主張先前已採取其他柔性勸說措施,因無效果始採行較高之管制手段,並無傷害乙生之意,乙生亦未受傷,考核會、桃園市申評會復認情節確屬輕微等情,然從目擊的學生、教師陳述觀察,原告持直尺敲擊、用腳踢擊乙生課桌的行為係情緒驅動,而屬失當輔導管教行為,顯可認定;又原告身為班級導師,乃該班學童認知之權威角色,竟因情緒而訴諸物理暴力,縱係施加於乙生物品而非本人,仍將使在場學童對「生氣/情緒失控」與「暴力之使用」產生合理連結,顯非教育本旨;更何況乙生於原告行為2之後產生拒學現象,其家長且於一週後為乙生轉學,有富台國小偶發事件處理紀錄表(再申訴卷二第169頁)、富台國小112年1月17日會議紀錄校長附記(再申訴卷二第195頁)可稽,乙生(至少在富台國小)學習動機已遭破壞,並生損害其學習權益之結果。

⑶再查本件係被告以富台國小重新考核仍有不當,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逕行改核,故原告系爭行為是否該當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各目之涵攝,自屬被告認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權責行使,不受考核會或桃園市申評會判斷的拘束,原告猶執考核會、桃園市申評會之認定結果質疑被告原處分,亦無可採。

⒌原告又質疑系爭行為究該當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或第8目之要件,未經被告敘明,且指摘被告未令其改善即予懲處實屬違法云云。

⑴按教師負有輔導與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的責任。教師輔導或管教學生的手段、目的如不具正當性,即已逾越管教的界線。因此,教師如有體罰、刑事違法、行政違法、不當管教及違法處罰學生等行為,學校即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考核辦法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的懲處。針對教師的不當輔導管教行為,如其情節輕微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明定應予申誡的懲處。而該款第7目所稱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是指教師的輔導或管教行為有欠妥當,且已發生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的結果,即構成該目應予申誡的要件,其性質上屬於結果罰;至於同款第8目所謂「不當管教」,則是指教師輔導或管教學生的手段、目的不具正當性,已逾越管教界線,而相當於違法處罰學生的情形,如其情節尚屬輕微,須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才構成該目應予申誡的要件,因其不以發生結果為必要,故屬於行為罰的性質。換句話說,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與第8目的規範對象,都是廣義的教師輔導管教不當且情節輕微之行為,其區別不在於二者法條文字「輔導管教行為失當」與「不當管教」的不同,而是在於前者為結果罰,且無庸令其改善即得予以懲處;後者則為行為罰,並須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始得懲處,應予辨明。因此,當學校考核懲處教師的不當輔導管教行為,或主管機關逕行改核時的法令依據,即不應拘泥於法條文字,而應視教師輔導管教學生的具體情事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為時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規定為:「教師有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並無「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等文字;又富台國小輔導管教學生辦法第37條規定:「教師有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规定,予以適當之懲處。」亦無「應先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始得懲處的要件。原告主張系爭行為應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先經告誡後教師仍有不當管教學生的行為,始得懲處云云,亦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行為,已經該當「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被告以原處分核予申誡1次,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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