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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陸海空軍懲罰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得君楊蕙芬高維駿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告
謝長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告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代表人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114年決字第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少校政戰官,因不服被告以114年1月21日陸十軍人字第1140011842號令對其核定懲罰之處分,及以同年月24日陸十軍人字第1140013562號令對其核定撤職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太平區,業據被告具狀陳報在案(本院卷第118頁),故本件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陸海空軍懲罰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