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曹勝山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10時57分許,行經○○市○○區永安大橋(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2月11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審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後,於114年2月19日製單舉發,於114年2月20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4年3月21日為陳述,經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X3290914、58-CX329091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相對人重新審查,以原第58-CX3290914-1號裁決書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本件舉發方式非屬當場舉發,爰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第58-CX3290914號裁決書主文中記點裁罰部分,違規舉發類別更正為民眾檢舉,另於114年8月27日掣開第58-CX3290914、58-CX3290914-1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嗣經原審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中,突然發生車輛故障,失去動力,自然須減速停靠路邊查看,而車輛發生機械故障,難這不是「突發狀況」?而汽車發生機械故障,又豈是駕駛人所能預見?依車輛檢修單所示,為油門踏板故障,才導致失去動力,而原審卻不經調查即認定不足採信,實有違證據法則。被上訴人原本裁罰6,000元罰鍰,經上訴人提出申訴後,卻更改為罰款24,000元,亦於法不合。又本件係因上訴人欲停靠路邊時,遭後方車輛追撞,而對方當事人乃為規避責任而提出檢舉,此檢舉是否為有效之檢舉,懇請明察等語。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並就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故障失去動力而符合突發狀況,何以不足採取等節,原判決已敘明:【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⒊可知,倘有「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三種行為態樣,且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等要件,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應依該款規定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駕駛人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自應依該款規定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系爭違規行為,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車輛故障失去動力,始將系爭車輛靠往路邊,卻遭後方車輛追撞,非危險駕駛云云。然而,行車記錄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行為,並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甚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之實害結果(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惟自原告所提出車輛檢修收據,僅能得知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10日有維修油門踏板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無法證明其於114年2月11日10時57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所稱突發狀況。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見原判決第2至4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裁罰6,000元罰鍰,經申訴後,變更為24,000元云云,查本件上訴人被裁罰金額係為24,0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9日新北市警大交字第CX3290914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嗣上訴人提出申訴、請求開立裁決書,原裁決書僅撤銷易處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無上訴人所稱罰鍰由6,000元提高至24,000元之情。又本件民眾檢是否合法乙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民眾得檢舉之範圍,而本件上訴人前述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係得由民眾提出檢舉,自屬合法之檢舉,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