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 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彥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7日12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91號(下稱系爭地點)右轉進行路邊停車時,碰撞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致A車傾倒而受有擦損,被上訴人將A車扶起後,旋即離開現場,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113年9月30日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案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PH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經上訴人自行撤銷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欲路邊停車時,未有任何將引擎關閉之行為,雙手持續放置於機車把手,嗣瞬間碰撞停放於路旁之A車,致該車倒地,被上訴人不理會而持續調整機車,是被上訴人碰撞A車當下,仍處於以引擎動力驅動車輛前進之狀態,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駕駛行為。原判決稱「被上訴人當時僅以手動牽行方式搬移車輛」顯悖於事實,況所謂「駕駛」於道交條例之定義,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僅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
⒉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奮力將其撞倒之A車拉起,故A車車殼顯示之磨損痕跡係車身與地面碰撞所致,本件碰撞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已達肇事之程度。原判決以A車白色車殼之擦痕處並無系爭車輛藍色色料之痕跡,而認A車之擦痕不必然為系爭車輛牽入車格所碰撞而成,亦顯悖於事實。
⒊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立側柱停於路邊,並將A車扶起後逕直離去,被上訴人對於該碰撞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惟其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是被上訴人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其行為屬於肇事後逃逸,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當無違誤,原審主張顯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有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㈡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公布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係依監視器連續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19至143頁)認定,被上訴人係以手扶、牽行等方式,將系爭車輛移入停車格內,並未見其處於以引擎動力驅動車輛前進之狀態,當時系爭車輛之車尾燈呈熄滅狀態,亦未見加速、排氣或其他顯示引擎運轉之徵象,是被上訴人所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駕駛行為;又被上訴人以徒手方式搬移原已停置在格內之A車,以利系爭車輛之停放,觀諸A車車殼固有顯示磨損之痕跡,但該等痕跡僅能證明其曾受外力接觸或摩擦,尚不足以推認必係因系爭車輛牽入車格所碰撞而成,且A車擦痕處並無呈現系爭車輛之藍色色料附著或混色之痕跡,更可見兩機車是否有碰撞並非無疑,是本件亦不足以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等語,固非無見。
㈣惟查,原審卷內就相關「肇事」過程事證,除有監視器連續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19至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85至100頁)外,尚有採證監視器畫面光碟(原審證物袋),而原審並未勘驗採證光碟,僅依監視器連續畫面截圖,逕而認定被上訴人係以手扶、牽行等方式,將系爭車輛移入停車格內,不構成「駕駛」要件,又以A車擦痕處缺乏系爭車輛之藍色色料痕跡,推論兩機車是否有碰撞,並非無疑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已主張,依該採證光碟內之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欲路邊停車時,與本即停放於路旁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傾倒,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將A車扶起即逕直離去等節(原審卷第44頁);又依原審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93至97頁)觀之,A車之右側車身、右後視鏡等確有擦痕及車損,且A車車主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受詢問時,亦陳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欲停車時,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向右倒地等語(原審卷第81頁)。則原審就此等攸關被上訴人究有無駕車肇事、系爭車輛與A車有無發生碰撞以及該碰撞事故之詳細經過,事實調查並不明確,此並關涉上訴人是否得以原處分裁處之適法性而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自宜再行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記明於勘驗筆錄予以釐清。是以,原審未能依職權予以勘驗監視器畫面詳細調查事實,僅憑監視器連續畫面截圖,逕為前述原判決之推認,進而撤銷原處分,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