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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啟煌蔡鴻仁林常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表人
林昆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行政處分(發文日期:114年9月1日;發文字號:北市工新配字第1143067943號,下稱系爭函)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然觀諸原告起訴狀第4-5頁所載,原告於114年8月22日「申請確認」:「本案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因地勢險峻、坡度過大、設計不具可行性等因素,實際上無法施作道路工程,客觀上已構成『開闢困難』進而認定符合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容積移轉規定」,被告以系爭函覆原告「旨揭地號土地所屬計畫道路現況已供人車通行,經檢視非屬開闢困難之情形」等語,而未准許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8-19頁),顯見原告前開所述申請確認內容,非對於系爭函請求確認其無效,則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既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卻未說明其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函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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