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楊鋐荃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雅派出所(下稱南雅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4年5月18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66號南雅派出所值勤,於同日5時57分許由警員周○偉在旁監測,上訴人自行操作公務酒測器進行服勤前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0mg/L,經警以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3SD00271號、第D3SD002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114年8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SD00271號、第58-D3SD002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輛牌照24個月(已自114年5月18日起吊扣),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類別誤植為「攔停」,被上訴人遂於114年8月18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3SD00271號、第58-D3SD00272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舉發類別為「逕舉」,並刪除第58-D3SD00271號裁決處罰主文欄有關易處處分部分,另載明罰鍰已繳納且吊銷駕駛執照自114年5月26日起吊銷3年,並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7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原審已調查事實,認上訴人為「自行」持公務酒測器施測,惟漏未審查該施測之過程為上訴人本身對自己施測,核該行政處分之作成過程中欠缺依法執行職務之主體親自為之,即欠缺行政處分之主體要素。況公務人員任由上訴人自行施測之結果,亦可能發生偏袒、失誤等之誤檢結果。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已將程序告知事項明定於法令中,惟本次受測程序並無行政機關人員告知上訴人相關權利事項,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屬程序之重大瑕疵,惟原審未審查本件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㈢本件非屬交通稽查或當場攔查事件,經原審職權函請被上訴人調查後,發現錯誤,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18日更改為「職權舉發」,並重新製開裁決書,除已逾2個月法定時效外,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類別乃適用法令之顯然錯誤,而非屬行政程序法之不影響事實認定之誤寫,惟原審未予深究,已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查原判決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6點第2項規定,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桃警督字第1130074353號函(原審卷第135-137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23日溪警分交字第1140023764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79、81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8日溪警分交字第1140025105號函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85頁、第87-88頁)、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99-100頁)、酒測值列印單(原審卷第90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原審卷第3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9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審卷第93-94頁、第95-96頁、第97-98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01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03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於服勤前騎乘系爭機車至南雅派出所值勤,因其為酗酒列管人員,須於每日執勤前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0mg/L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24日酒後駕車遭警舉發在案,有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8頁)。從而,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係自行持公務酒測器施測,本件欠缺行政處分之主體要素,且上訴人自行操作可能造成誤檢結果云云。惟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14年5月18日6時擔服值班勤務,因違規人楊鋐荃為本分局酗酒列管人員,於每日勤前須執行酒精吹氣測試,於當日吹測酒測值為0.2MG/L,楊員自承前一晚休假飲酒,並於當日騎乘機車自住家出發至本所,遂通報督察組查處,經督察組現場調閱影像及製作談話紀錄確認楊員有酒後駕車行為,對楊員職權舉發。」等情(原審卷第81頁),核與酒測值列印單(原審卷第90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原審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26日溪警分交字第1140038049號函所附簽核會核單(原審卷第131、133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桃警督字第1130074353號函(原審卷第135-137頁)相符,是上訴人既為南雅派出所警員,本已熟稔酒測器之操作,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件有因其自行操作而導致酒測值誤檢之情事,且因其為酗酒列管人員,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應於每日第一班出勤前施予酒測,故上訴人於114年5月18日在其同仁周○偉警員監測下,自行持公務檢測器施測,自無上訴人所稱欠缺行政主體要素及呈現酒測值誤檢之情事。另上訴人身為警員,對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及酒後駕車相關法律責任知之甚詳,縱警員周○偉於施測程序中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上訴人告知相關權利事項,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主張本次受測程序中未被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上訴人所執前詞主張本件已逾2個月法定舉發時效云云。惟查,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此乃舉發時效期間之規定。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處罰」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始於舉發程序,必經舉發機關合法踐行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始得進行裁決處罰,倘舉發逾前開時效期間而不合法,即不得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114年5月18日,舉發員警並於同日製開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14年5月23日及26日製開裁決書,縱被上訴人事後於114年8月18日有更正裁決書內容,亦不影響本件已合法舉發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2個月法定舉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舉發類別之記載錯誤,非屬顯然誤寫,自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予以更正云云。惟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基此,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方屬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裁決書原先雖記載「攔停」,嗣經原審依職權送被上訴人重新審查時,發現該記載有誤,且屬輕易即可知悉其原本所欲表示之內容,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情形,故被上訴人將原處分更正為「逕行舉發」,並通知上訴人,洵屬有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