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國精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債務人林明興、林明輝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六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予訴外人陳秋南,被告原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五千元)核定債務人林明興、林明輝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核定為免稅。惟因前次法院拍賣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雖經法院分配,但尚未繳庫,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認屬該法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應依新修正規辦理,遂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桃稅財字第八七○○五九七二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法院標購取得上開土地,應以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一點三元,核定債務人之土地增值稅,並補徵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再移轉本件之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差額五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向執行法院繳清拍賣價金,土地增值稅款是否即已繳庫?
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債務人林明興、林明輝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六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予訴外人陳秋南,原經被告機關依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項第五款規定,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伍萬伍仟元核定價務人林明興、林明輝之土地增值稅,且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免稅。權被告機關以:因前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日雖經法院分配,但尚未繳庫,並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屬該法條第三項所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應依新修正法條規定辦理為由,遂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桃稅財字第八七○○五九七二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法院標購取得之象事土地,應以拍地價格每平方公尺四二四五一點一元核定價務人土地增值稅,並補徵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再移轉本件土地之應納土地增值稅伍拾陸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按上開函釋內容係謂:「查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依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七條規定,稅捐稽徵處機關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額函復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價款內,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接到法院執行所得稅款,應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並將收據聯發給欠稅費人。準此,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參照上揭規定,應屬該法第三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惟其內容顯有諸多不當之處,茲驢列如后: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說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繳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復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第-項所稱確定,像指左列各種情形:-、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準此,核定稅捐之案件是否確定,係以納稅義務人有無「於繳款書送達後,於徵納期限屆滿目翠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準,而非以納稅義務人於「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有無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準。是該函釋之決定本件是否「確定」之標準自有訛誤。為一逾越法律規定之解釋,尚有不當。
②次按據前揭聯繫辦法第八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款函復執行法院。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繳清拍賣價金,而被告於同年八月四日函知法院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法院則以同年九月三十日為分配期日,並於分配期日前即將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林明興、林明輝,債務人據上開分配表即得知土地增值稅額若干而得異議及申請復查。而債務人林明興等二人關於增值稅額度,自始至終均未異議,亦經法院扣繳在案,其屬確定,殆無疑義。詎被告竟曲解法令,謂尚須稅款「繳庫」,始屬確定,委無理由。又-般申請復查稅捐案,均係納稅義務人對應否納稅或納稅額有疑義而於未繳納稅捐前即行申復,本件則債務人並無異議而繳納,然被告機關卻於強制執行而將債務人土地增值稅款優先於抵押權等債權扣繳後,且於債務人無異議之情況,逕行推翻其前之核課標準而謂尚未核課確定,實有違於情理。
③第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遍設定典權。」是若得辦理移轉登記者,表示欠稅已「繳清」,乃當然之理。就本件土地而言,原告早已取得桃園地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權利移轉證書,上開證書載明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上開證書載明自領得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可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納稅義務人(債務人)之欠稅實已繳清並繳庫,否則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謂土地增值稅雖經法院分配確定(債務人亦無異議),仍屬未繳庫,無乃與上揭規定有違,且屬任意擴張解釋法令,自於法末,
④續按土地稅法第五十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應向「公庫」繳納土地增值稅。按諸目前納稅義務人均係向各金融機構繳納土地增值稅暨其他稅捐。且一向該等金融單位繳納,即屬繳庫,斷無須由金融機構轉帳至稅捐稽徵單位或財政部時,始為繳庫之理。否則,若因金融單位作業遲延致轉帳逾繳納期限者,不啻謂稅捐稽徵單位得因此而罰課納稅義務人滯納金,此寧事理之平?是本件原告既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繳清拍賣價金,並經地方法院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完竣,當係於代為扣繳時,即屬繳庫,焉有因代收款單位係金融機構或法院執行處而異其標準之理。
⑤據原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九讀裁判意旨,均係以拍定日為土地增值核課標準之基準時點,斷無以其後之繳庫日為核定時點之理。
⑶綜右所言,本件土地增值稅實己繳清,且納稅義務人亦無異議,則其核課已屬確定,誠無「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情,是被告八十七年桃稅財字第八七○○五九七二號函核定原告應補繳土地增值稅伍拾陸萬柒仟貳佰零貳元之處分,顯屬違法,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亦有違誤。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取得桃園縣桃一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六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因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修正公布生效日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桃院華民執二字第七三五號通知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實行分配惟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繳納入庫,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四五一號函釋屬前揭法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且其拍定價額一低於當期公告現值,從而在小爭土地之現值應以拍定價格即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一點三元為準,核定債務人林明興、林明輝之土地增值稅,自無不合。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系爭土地予陳秋南,原核定土地增值稅為免稅,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更正前次移轉現值以拍定價格即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一點三元,重行核定土地增值稅五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二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樑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所明定。又「查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依『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七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價款內,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執行所得稅款,應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並將收據聯發給欠稅費人(即原業主)。準此,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參照上揭規定,應屬該法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樑準,自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亦為財政部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六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上開土地予陳秋南,原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為免稅,繼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桃稅財字第八七○○五九七二號函更正前次移轉現值,並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五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之上開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繳清購買價金,嗣經被告通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應屬確定案件;原告繳清拍賣價金,並經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即屬繳庫云云。被告則以本件土地增增稅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繳納入庫,應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六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執行法院雖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分配,有執行通知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三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可稽,惟該分配結果,同年十一月四日始得領款,復有執行通知附於該執行卷可證,被告領得款項,則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繳庫,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資覆按。依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本件土地拍定日期雖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之後,惟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應適用修正後之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惟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被告以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一點三元,低於拍定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元,遂以拍定價額核定債務人之土地增值稅,並補徵原告再移轉本件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差額,揆諸尚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已向向執行法院繳清拍賣價金,在完成分配之前,執行法院既非稅務機關,亦非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尚難認稅款已繳庫,或已核課確定。原告主張其向法院繳清拍賣價金,即屬繳庫云云,自非可採。另執行法院拍賣土地時,稅捐機關並未將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債務人,而係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原告主張於債務人收到繳款書,逾三十日未申請復查,核課案始為確定云云,自屬無據。財政部之上開函釋,認「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依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七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覆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價款內,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執行所得稅款,應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並將收據聯發給欠稅費人(即原業主)。準此,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係因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就不動產之拍賣有特別規定,而為如此之解釋,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被告依據上開函釋,認定本件土地增值稅尚未核課確定,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