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 原告
-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國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井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杏妙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瑪茲桑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
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力麗LEVI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襪子、褲襪、絲襪等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變更商標圖樣為「力麗」,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九九九七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修正公布並施行,被告乃通知原告依修正後商標法重行陳明主張法條、事實及理由,經原告函稱同意依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款處理等語,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三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第00000000號「力麗」商標審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商標有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㈡原告取得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其指商標本體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製造者之品質、性能及商品之出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致有損消費者之利益而言。系爭商標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力麗」完全相同,並指定使用於原告營業項目紡織原料、材料及成品具相當關聯性之「襪類」商品申請註冊,此極易使公眾誤信其商品係為原告公司所產銷。被告不查仍謂:「‧‧‧尚難謂有『直接』之關聯‧‧‧尚難執為有利於本款主張之論據」,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保護公眾權益之精神與要件不符。
⒉按「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此於商標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商品類別」係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列為準,惟該條之規定,僅係為註冊之方便而設。蓋審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及其使用之商品,或其他情況加以考量調查,以明兩商品間有無實質之關係,是以非「同類商品」者,亦有屬「近似商品」者。
⒊原告於本件異議程序時,曾主張:「被異議案審定第八一九九九七號『力麗』商標,其中文『力麗』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商標中文『力麗』相同,二者在外觀、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二者均指定使用在紡織類之相關連商品上。」則原告早已於異議、訴願程序主張被告之原處分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事由,僅未具體敘明系爭商標所違反之條款。從而,被告自應依訴願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之。
⒋依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四號判例、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十七號判例意旨,「衣服」與「襪子」,因均為絲棉等物製成而同屬服御之用,性質上應屬同類、相近似之商品無誤。再按行政法院二十五年判字第九號、二十七年判字第八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三○八號、五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二號等判例意旨,二商標間如「文字」部分相同,其即屬相近似之商標。查原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業以「力麗」二字及圖申請商標,商品類別為「衣服」,商標有效期間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方屆滿。則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及前揭各行政法院判例要旨,任何人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不得再引用「力麗」二字就「衣服」及近似商品(譬如襪子等)申請商標註冊。參加人竟於八十五年間援用原告之商標「力麗」二字,申請商標註冊,被告核發商標,顯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⒌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為「類似商品」,於「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中定有明文,故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與原告之營業項目應有直接之關聯,為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使公眾發生混淆之虞。
⒍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此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原告於七十一年起陸續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其中並有經延展註冊者。原告商標及商品,確有持續使用、廣泛行銷,原告暨公司產品皆以「力麗」為特許名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檢附各種代表原告優質形象之公益獎狀、各類相關產品認證書、國際紡織工業雜誌針對原告所製作之報導影本、原告報經主管機關及專業會計師核定公佈之原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年報、原告及產品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照片、原告簡介及原告同業工會所作成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產銷庫存統計表等各事證。則原告為一股票上市公司,為紡織業界之著名大廠,出產之各項產品均以「力麗」商標行銷各地而享有盛名,產品製造量、銷售量與著名之南亞相當,名列全國前三大廠,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揭示各原則,核屬「著名商標」無誤。參加人為資本額僅有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貿易商,並非紡織業界之知名廠商,竟抄襲原告之商標於同一紡織產業體系中(布料為上游,衣服襪子則為下游)就下游商品「襪子」申請商標登記,顯有使公眾及紡織業界誤認其為原告關係企業之故意。被告未深入調查,除於訴願階段言「‧‧‧訴願人固於訴願時再提出年報、簡介、照片等資料,然其尚非本局於異議審定時所得審究‧‧‧」、「‧‧‧『僅一份八十六年度之統計表及八十六年公司年報』;仍不足為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專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論據‧‧‧」等語,顯見被告認事用法有誤。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中文「力麗」,與其所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等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觀念,尚難謂有直接之關聯,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中文與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於與其公司所經營業務紡織品商品性質上具關聯性之襪子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與本款所規範者無涉。又原告復未能就系爭商標之圖樣本身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如何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提出任何理由加以說明或提出有利之事證以資佐證,其所為之主張要不足採,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所舉判例,其當時所適用之商標法條文與本款所規範者有別,亦難執為有利之事證。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原告訴稱其於七十一年起陸續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其中並有經延展註冊者,又原告於六十八年成立至今,已在相關業界樹立優良口碑,另據以異議商標及商品,確有持續使用、廣泛行銷云云。惟原告雖於七十一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一七四三八六、四五三九○一、四七五五八六等號多件商標專用權,其中並有經延展註冊者,然該等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是否有持續使用、廣泛行銷,仍應有其他實際使用之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而於被告為異議審定時,原告另檢附之各種公益獎狀、相關產品認證書、國際紡織工業雜誌影本,核與該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情形亦無顯然之關聯;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就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之經營規模、產品銷售量、市場佔有率等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並為說明,要難逕以當時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資料,認為已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由起訴狀附表及訴證三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一節。緣原告並未提出本件起訴狀附屬文件繕本,則其主張是否足採,已有疑義;即令該等資料即為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照片四幀、力麗集團「迎向新紀元」簡介、原告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公司年報及台灣區人造纖維加工絲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聚酯加工絲產銷庫存統計表,然經(八十九)訴字第八九○八八○○○號訴願決定書亦認該資料未見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且明顯表彰特定商標使用之具體事證,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㈤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係襪類進口貿易商,原告僅係原料之製造商,並無銷售襪類商品。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七款所明定。惟前者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後者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成立至今,在紡織界已樹立優良口碑,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自七十一年起復陸續取得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四三八六、四五三九○一、四七五五八六、四八一八五四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中並有經延展註冊者,且原告商標及商品,確有持續使用、廣泛行銷,為著名商標,參加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力麗」中文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與其公司營業項目紡織原料、材料及成品具關聯性,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原告公司所產銷,有違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云云。惟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力麗」本身,其所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等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觀念,並無直接之關聯,要無使人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中文與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易使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云云,與首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規範者無涉。
㈡原告雖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惟該商標及其商品是否持續使用、廣泛行銷,仍應有相關事證以為證明。而原處分卷附原告於異議時檢附之各種公益獎狀、相關產品認證書、國際紡織工業雜誌影本,未見有表彰特定商標之使用情形,核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情形無顯然之關聯。至於原告提出於本院之照片四紙、力麗集團「迎向新紀元」簡介、原告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公司年報及台灣區人造纖維加工絲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至八十八年聚酯加工絲產銷庫存統計表等件,亦無早於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請註冊且明顯表彰特定商標使用情形之具體事證,均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其係上游產品廠商,市場上並無使用「力麗」之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登記範圍為絲、棉、葛、麻、羽毛、加工絲等天然纖維及原料品與衣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等商品,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者,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
㈢原告聲請向紡織業外銷拓展會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調閱原告公司之歷年進出口產品銷售量、市場佔有率及經營規模等相關資料,或命派員到院說明,惟其僅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績效等情況,並不足以顯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情形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乙節。經查原告原以系爭商標有違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七款提出異議,因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已修正,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回函明確表示依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七款處理,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異議申請書、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標商八一○字第九○六四八六號簡便行文表及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華商字第一○二五號函在原處分卷可徵,其異議顯然未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為主張,該部分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未審酌,原告自無從於本院據以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系爭商標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