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 原告
- 興訊國際企業
- 原告
- 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前五年虧損扣除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九○、八三三元,案經被告初核以原告所列報前五年虧損扣除額一、四九○、八三三元係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之全年虧損,而該年度前經被告以原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為由,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九三、○一二元。被告遂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五年虧損扣除額為零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復查中,尚未確定,請准列報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2、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復查中,尚未確定,由被告審理中,被告認應俟行政救濟確定,所得額如有變動,再循更正程序辦理。然查該稅額鉅大,原告根本難以湊足補稅金額,被告強行要求原告先行繳納,再行退稅,顯失公平正義,蓋政府機關財力雄厚,原告為區區小企業,如何比擬,且申報前五年虧損數既未確定是否剔除,自應先行准予認列,而俟行政救濟確定不准認列時,再予補稅,從租稅手續上比較簡便,且符合法律保護地位較弱之一方之原則,以伸法律公平、正義之精神,並符合法律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2、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五年虧損扣除額一、四九○、八三三元(即原告所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虧損額),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九三、○一二元,本期並無前五年虧損扣除額可扣抵,原核定尚無不合。至上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案,應俟行政救濟確定,所得額如有變動,再循更正程序辦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3、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前五年虧損扣除額為一、四九○、八三三元(即原告所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虧損額),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以原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為由,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九三、○一二元,並無虧損可扣除,乃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五年虧損扣除額為零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重點查核分析表、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訴稱: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復查中,尚未確定,應准追認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五年虧損扣除額,俟行政救濟確定不准認列時,再予補稅。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惟查
1、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九三、○一二元,是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前五年虧損扣除額可扣抵,已如前述。
2、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可得將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者,必須是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惟此規定之該管稽徵機關之核定,並不以經行政救濟確定者為要件,故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縱尚在復查中,尚未確定,惟既經被告核定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為四九三、○一二元,自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可得自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純益額中扣除。至於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乙案經行政救濟後,如確定有扣除額可供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再循更正程序辦理。是原告所訴在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政救濟案確定前,應准追認其原列報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五年虧損扣除額,俟行政救濟確定不准認列時,再予補稅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五年虧損扣除額為零元」之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