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乃民 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貞昌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
府訴一字第一二八四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使用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四三巷七弄三十八號一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現場查獲該址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經被告另案㈠: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一二四八三○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七日內將電子遊戲機搬離;㈡: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府建管字第一二四八三一號函處罰鍰三萬元,並命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本件又以原告亦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八四七二六號函檢送同字號處分書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四四八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罰鍰部分,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三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建物營業場所,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業經被告分別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處罰鍰三十萬元,並限期將電子遊戲機搬離及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處罰鍰三萬元,並命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原告已依法繳納罰鍰,詎被告就同一違法行為,竟再依違反建築法規定,處罰鍰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顯然重複處罰,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及「一事不兩罰」、「一事不再罰」之原則,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僅有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⑴查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而違反數個法律,此屬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個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此於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中,大法官曾華松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已有明揭,合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以系爭建物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屬基於單一之決定之單一行為,而非數個行為,惟因行政制裁罰規定之錯綜重疊,而同時觸犯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致同時構成違反數個行政制裁罰之規定,然此仍無礙於僅有一違法行為之認定。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
⑴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文明揭:「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⑵又該解釋理由書更認為,對行為人同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數個行政秩序罰之處罰要件者,除數個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數個行政秩序罰之處罰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⑶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中,大法官吳庚之一部不同意見書亦認:「單純一個違法行為與二個以上法律條文之處罰構成要件相當,即所謂處罰競合之情形,應如何處置,向有併罰主義及吸收主義之分。倘若處罰之性質不同,例如一為刑事罰一為行政罰;或一為行政罰一為懲戒罰時,各國立法例固多採併罰主義,我國法制亦然;反之,處罰之性質相同,例如競合者均為刑罰或行政罰,則應採吸收主義,以從一重處斷為原則。」由此足見,無論學界及司法實務上,關於同一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數個行政秩序罰之處罰要件者,均採取若處罰種類相同者,則不得重複處罰之見解。
⑷此外,司法院大法官吳庚在其著作「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中亦指出:「(一)對數行為違反數法條之實質競合情形,應予併罰,自無疑義。(二)單純一個違法行為,祇因各相關機關為行政上目的而訂定多種處罰性條款,致產生法律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則應依吸收關係或從重處斷之法理解決,尤其發生競合之法規,其處罰之方法相同時(例如均為數額不一之罰鍰或期間長短不一之停業處分),更無不從一重處斷之理。:::」。
⑸且就比例原則而言,刑事犯為反道德、反倫理之惡性行為,在刑事處罰上,猶有「法條競合」及「想像競合」等從重處罰規定。行政秩序罰並無倫理之非難性,僅為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行政犯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及刑事犯,更應有採「處罰競合」或「吸收主義」之必要,否則,即係處罰過苛,於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關係,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⒊本件原告之單一違法行為,依法不應重複處以罰鍰:
⑴查原告以系爭建物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為單一,然因相關機關為行政上目的而訂定多種處罰條款,致一行為同時構成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等規定。且只要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電于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而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必然同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未經許可而變更使用之規定及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足見該三行政罰法之規定,互為重疊,僅係因行政法規之錯綜複雜而產生法條競合之現象,從其一重處罰即足達成行政目的,並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⑵縱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與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或立法目的不同,然原告只有一個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亦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理解決。否則刑事犯猶有法條競合、想像競合等從一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而行政犯竟一行為而多次處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又本件所涉及競合之法規,主管機關均為被告,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並無不同,均為罰鍰,依前述我國實務之見解,更無不從一重處斷之理。
⑶末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令公布適用之法律,新於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之相關規定,而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內涵,實已含有處罰未經許可而變更使用之情形在內,依新法優於舊法而適用之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從而,被告即不得以建築法之相關規定重複處原告罰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⒋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查獲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被告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罰鍰共三十三萬元,原告依法繳納後,詎被告竟再就同一行為,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八四七二六號處分書處罰鍰三十萬元,此顯有「一事多罰」之情事,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該罰鍰處分,顯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法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詎受理訴願機關臺灣省政府置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不論,駁回訴願,實難令人甘服。
⒌被告之答辯意旨,無非以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建築法等之「不法內涵不同,規範目的亦不同」,故無重複處罰之情形等語;惟查,「一事不二罰原則」於行政秩序罰亦有其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闡釋甚詳,各機關依法均應受該解釋之拘束。而被告之答辯,違反釋字第五○三解釋之意旨,無足為信。為此,謹再就本件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理由補陳如下:
⑴「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據此,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⑵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雖是對於行為罰與漏稅罰不得併予處罰為解釋,惟行為罰與漏稅罰均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秩序罰,於一行為而觸犯數個行政秩序罰規定時,仍應有該解釋之適用,不得偏離或侷限解釋意旨,而認僅行為罰與漏稅罰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其他情形之行政秩序罰仍應併為處罰。
⑶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文明揭:「二者處罰之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與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據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政秩序罰法,縱使二行政秩序罰法規定之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不同,原則上仍不得重複處罰:僅在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與手段,始能達行政目的之情形,方得併為處罰。至於所謂「處罰之性質」不同,例如一為刑事罰,一為行政秩序罰:或一為行政秩序罰,一為懲戒罰時稱之;所謂「處罰之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及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理由書甚明。
⑷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物之永洲行超商內,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之「一行為」,經被告依商業登記法處以「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三萬元整。」嗣被告又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處罰鍰三十萬元整,並請於文到七日內將電子遊戲機搬離。」後被告再以建築法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上述三行政處分,處罰之性質均同為行政秩序罰,處罰之種類均包括罰鍰等,依前揭解釋之意旨,罰鍰部分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從其一重者處斷,即足達成行政目的。而被告竟偏離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以其不法內涵(應係指處罰要件)與規範目的不同,推斷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此一推論已屬違法,不足為信。
⑸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認行政秩序罰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秩序罰規定者,依所定罰鍰為最高額之法律處罰之。但裁處之金額不得低於其他處罰較輕之法律所定之最低罰鍰額度。其他處罰較輕之法律定有管制罰或沒入者,仍得裁處之。」準此,一行為而觸犯數個行政秩序罰規定者,其罰鍰之數額,應從一重者處斷,但不得低於其他處罰較輕之法律所定之最低罰鍰額度。前揭草案同認「一事不二罰原則」於行政秩序罰有其適用,而不以處罰要件或規範目的為衡量,足見「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僅是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亦是我國行政罰法發展之方向。
⒍又被告稱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寄發「敬告合法業者函」、「敬告屋主函」及「勸導同學函」等,縱屬真實,惟原告從未聽聞或收受該等函件,且此亦與本件原告起訴之理由無關。
⒎綜上,行政秩序罰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明揭,我國過去相反之實務見解,不能再予援用。如僅以法規之「行政目的」或「不法內涵」是否不同為判斷標準,則因各該法規之行政目的與構成要件甚少完全相同,無異否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將與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背道而馳;且如否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人民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一行為,將隨行政秩序法規範數量多寡而受多次處罰,根本無從預期違法效果,已然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本件原告之一行為觸犯數行政秩序罰之規範,該規範之性質與種類不僅相同(均為罰鍰),且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必同時觸犯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罰鍰之依據,不得再依建築法規定重複處罰,始符法制。
⒏又被告所提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無相互援引之餘地:
⑴在該判決理由中明揭:「本件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被告應有下列二個違章行為,一為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二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建築物使用之行為;」是在該件中,原告或曾變更建物之結構設備,故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並非「一行為而觸犯二行政罰法」,而是「二行為觸犯二行政罰法」。
⑵然而本件原告系爭建物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並未變更建物之結構或設備,係「基於單一決定之單一行為」,實質上僅有「一行為」,而非數行為。雖因行政制裁罰規定之錯綜複雜,而同時觸犯數法規,然此仍無礙於僅有一行為之認定。原告既僅有一行為,依法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⑶此外,前揭判決以「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是否相同,作為「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判斷標準,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之解釋意旨不符,其判決不足為信,理由如下:
①前揭判決第十二頁載:「其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非相同,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顯係以「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是否相同,作為「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判斷標準。
②然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已闡明,二法規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惟其行為同時符合二法規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③又一事不二罰原則於行政罰之領域已有明確之認定標準,各機關應受其拘束。如係「實質上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之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惟如係「實質上一行為」,即應以「處罰之性質」,「處罰之種類」為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判斷標準,法院不應再以所謂「要件、依據及目的」為斷。否則,因各個法規之制訂,均有其不同目的與要件,則一事不二罰原則永無適用之餘地。
⒐至於被告另提出之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謹陳述意見如下:
⑴該判決認定該件原告有「三行為」,其判別行為個數之標準,顯係以「違反之法規個數」為斷。
⑵姑不論該判決之認定,違反行為係基於意思決定而生,並非事後審查而致之,亦不論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中,大法官曾華松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明確對「一行為」所下之定義,果採「違反之法規個數」為標準,判定行為個數,則實質上一行為只要觸犯數法規,即被認定為數行為,應予併罰,「一事不二罰原則」將成為空談。
⑶至於該判決以「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是否相同,作為「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判斷標準,迴避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明揭之「處罰之性質與種類」,其判決亦不足為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七十六使字第九八八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係屬H類二組),該址前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場查獲現場擺設電玩七台,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認定現場使用狀況為「電子遊藝場」(係屬B1類組)。被告所屬工務局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一八四七二六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被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⒉至於原告訴稱:「本件前經被告另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罰鍰,有一罪數罰之違法,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有違」等語,查司法院釋字五○三號解釋,係就單一之逃漏稅行為,同時違反作為義務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論其是否有涉及重複處罰。故其前提係行為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而論其行為罰與漏稅罰是否有重複處罰;然查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商業登記法、建築法分別對原告裁罰,因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藝場業業務行為,係觸犯商業登記法:將建築物擅自變更為電子遊藝場使用之行為,係觸犯建築法;未申請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即行開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查此三種不同態樣之行為其不法內涵不同,規範目的亦不同,而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所論之不法內涵相同之單一行為(漏稅行為),不可同等論之。系爭建物經被告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罰鍰三十萬元,又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罰鍰三萬元,而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依違反建築法裁罰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查被告以建築法所處之勒令停止使用處分,與依商業登記法命其停止營業之處分並不相同。「勒令停止使用」意謂不得對建物有任何使用行為(原核准用途之行為除外);而「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僅係要求原告不得再有登記範圍外之營業行為: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要求原告於七日內將電子遊戲機搬離之目的手段,亦與前開二者不同,故綜上所述,被告依據三種不同法規而為之三種行政處分,係分屬三種不同之處罰手段,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不相同。三種法規內涵不同,應無涉及一罪數罰。
⒊鑑於非法電玩對社會風氣素有不良影響,基於保護未成年之青少年身心發展,避免深夜不歸,留連非法電玩場所,為維護縣民安全、安寧生活環境之立場,在經過縝密之調查分析後,決定將「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列為重大縣政工作,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記者會對外宣告「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以及未來各項嚴格取締之作為,同時進行各項前置宣導措施(包括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寄發「敬告合法業者函」三十封,要求合法業者嚴予自律、同月十八日寄發「敬告屋主函」四百八十五封,呼籲房屋所有權人儘速排除將自有房屋供人非法使用、同月二十五日寄發「勸導同學函」五十二萬封,請本縣各國中、小學學生勿涉足電玩場所),同年四月一日起展開「清剿非法」之取締行動,至今已迫使非法電玩關門結束營業,但其暴利仍使不肖業者轉往超商、書店、一般商號合作,以化整為零,寄台方式營業,使得非法電玩又有死灰復燃跡象,原告知法犯法,心存僥倖,試探被告執行公權力之決心與能力,基於上述因由,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業於起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之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起訴狀及罰鍰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於起訴時雖已因執行不存在,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返還該罰鍰三十萬元之聲明,本院認罰鍰為金錢給付,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仍認為得提起撤銷訴訟。
貳、實體方面: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又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又「一事不兩罰」、「一事不再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文甚明,雖上開解釋文僅係就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釋示,惟依據該解釋文所揭櫫之「一事不兩罰」之行政法上原理原則,引申至行政制裁而言,係指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即不得以同一事實,處以兩次以上行政處罰而言,是以,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秩序罰規定者,依所定罰鍰為最高之法律處罰之。但裁處之金額不得低於其他處罰較輕之法律所定之最低罰鍰額度。」雖尚未依法制定公布,惟仍可作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的法理而適用之。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即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四三巷七弄三十八號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七十六使字第九八八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現場查獲該地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除分別經被告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鍰三十萬元,並限文到七日內將電子遊戲機搬離,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萬元,並命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外,被告又認原告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對於被依違反建築法處罰部分不服,主張其僅有一違法行為,竟遭重複處罰,嚴重損害其權益等語,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將上開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行為,同時違反前述三種法律,該三種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分別予以處罰,不生重複處罰問題為由,決定維持原處分,固非全無論據。惟查本件原告之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六使字第九八八號使用執照及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原告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惟並未將該建物整修改變結構,亦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告僅有一未經許可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其一行為觸犯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等規定,並以前者規定之罰鍰較重,經限期改善若抗未改善者,仍可依規定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即可達成行政上目的。本件被告既已依罰鍰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原告處三十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七日內將電子遊戲機搬離,對原告之同一違法行為,竟又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其中關於罰鍰部分:前後二處分之罰鍰數額均為三十萬元,處罰之性質及種類相同,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處罰,應可達成行政上目的,詎被告又依建築法規定處罰鍰三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即有理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符法制。依建築法所為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既經撤銷,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聲請被告返還其已繳之三十萬之罰鍰,亦為有理由,併予准許。至於勒令停止使用部分:此部分從罰,核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罰鍰三十萬元,並請於文到七日內將電子遊戲機搬離之處分,其處罰之性質、種類、手段不同,為達到行政目的所必須採用之不同處罰方法,自應准予併罰,此部分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