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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陳雅香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淑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七六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超群」服務標章(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洗衣店、皮衣乾洗店服務,向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下稱系爭服務標章)。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超群與申請在先之第一一五八一○號「超群及圖TASO CHUANG」服務標章(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標章)圖樣上之中文相同,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應不予註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創設服務標章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據以核駁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及已另案對據以核駁標章提起異議在案等理由,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命被告准原告申請第00000000號案為註冊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已另對據以核駁標章提起異議,雖遭異議不成立處分,但在異議案行政爭訟未確定前,被告遽以其申請之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標章近似,而予核駁,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查據以核駁標章之圖樣,係直接根據原告印製之型錄照片描繪而成,而原告之該份型錄自八十三年起即於洗衣同業公會中廣為流傳,甚至該份型錄中亦明顯揭露有原告之行號名稱,則據以核駁標章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情事。另外,因原告於據以核駁標章之異議案中,即明顯揭露該案之申請人係有盜印本原告型錄之情事,則以該事實觀之,據以核駁標章自應係屬因該盜印關係而知悉原告擁有該標章,進而搶先註冊,故據以核駁標章自亦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最後,因據以核駁標章係明顯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規定,故原告認為據以核駁標章不得准予註冊。今因被告在認事用法上對異議案產生誤判而致有異議不成立之情事,但在異議案未到最後確定之狀況下,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仍有審定獲准之可能,易言之,本件申請案應等到該異議案之結果確定後才能進一步對其加以處分,否則,一旦該異議案若獲得異議成立時,則是否即意謂著原告須再一次繳交規費重新申請,果真如此,如何令原告信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超群」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與據以核駁標章圖樣上之中文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應屬近似之標章,據以核駁標章之申請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較系爭標章之申請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為早,本件之申請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至原告主張據以核駁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十四款之規定,經另案循序提起異議,訴願,並先後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六二五號為異議不成立處分、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六六二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尚未見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係屬另案問題,據以核駁標章目前仍屬有效存在,自得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申請註冊,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稱其已另案對據以核駁標章提起異議,聲請在該異議案行政爭訟確定前,暫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該異議案已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且如後所述,本件原告申請之系爭服務標章,既與據以核駁標章相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案情明確,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按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又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超群」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核駁之審定第一一五八一○號「超群及圖TSAOCHUANG」服務標章圖樣,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超群」,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且前者指定使用之洗衣店、皮衣乾洗店服務,與後者指定使用之皮衣清潔、保養等服務,係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而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之申請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較本件系爭服務標章申請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為早,此有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書及附圖一、二之服務標章圖樣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以上所述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系爭服務標章自不得申請註冊,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又原告雖曾另案對據以核駁標章提起異議,惟業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亦有被告列印之電腦資料二份附卷可憑,足見該據以核駁標章目前仍屬有效存在,自得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併此敍明。

三、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其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命被告准其申請第00000000號案為註冊之處分,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服務標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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