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 原告
- 美香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庚○○
- 參加人
- 英商‧史萊蘭格公司(Slazengers Limited)
- 代表人
- 艾力史戴爾‧約翰‧瑞奇(公司秘書Company Secretary)
- 代表人
- (Alista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己○○律師
戊○○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七六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關係人即參加人英商史萊蘭格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Panther devi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冠帽包括棒球頭盔、手套包括打擊用手套及襪子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六七四二四八號,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二七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與參加人系爭商標近似,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系爭商標「Panther device」係由墨色、奔跑狀之豹圖案所構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六○○○號「豹 PANTHER」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豹」及外文「 PANTHER」之意義完全相同,依一般消費者普通注意程度,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已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構成觀念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
⒉又本件「Panther device」商標,予人之印象即為自然界之動物-豹,任何人看到「Panther device」即會有此聯想,並不可能會認定此圖形為獅、虎、狗等其他動物,由系爭商標之名稱係為「Panther device」(豹設計圖)亦得明證,且「Panther device」並無任何附加之文字,一般消費者對於此等商標皆會藉由其稱謂-「豹」搭配輔助記憶,惟異時異地之後,圖像不免模糊,然「豹」字之殘存印象仍相當清晰,實極易與據以評定商標中文「豹」構成混淆!殊難期待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分辨二者為不同之商標。
⒊參照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行政院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一五二三七號決定書、經濟部經七十三訴字第一一八七四號決定書、中央標準局中台異字第七四一0二五號審定書、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智慧財產局所著「商標手冊」說明第五十頁、倪開永著:商標法釋論,第三三三至三三七頁「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以及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舉實例可知,本件系爭商標「Pan ther device」與據以評定商標「豹PANTHER」,確屬觀念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故本件自有前述法條之適用,確屬近似之商標;詎被告竟忽視於由其本身所出版商標手冊關於觀念近似之規定、經濟部決定、行政法院判決及判例以往一貫之見解,而採取與前揭實務見解及法令規定孑然相反之見解,而謂:「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奔跑狀之豹圖案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中文『豹』字及外文『PANTHER』 之聯合式所組成,二者一為圖形商標,一為文字商標,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然試問被告:原告前所舉之案例案羚羊圖及羚羊之外文ANTELOPRE 、企鵝圖及企鵝之外文PEG ION、獅圖及獅之外文LION、豹圖及豹之外文LEOPARD(該案使用美洲豹之外文,即豹之別稱,不影響其為豹之意涵),何者不是圖形與文字之別?然因二者屬相同意義而經被告、經濟部、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為觀念近似,否則依被告之說法,觀念近似豈有存在之實益?且原告所舉之案例與本件案情有何不同,不同者僅在於動物及其外文不同,若此可以「案情有別」一語否定,豈非認為本件無法於事實類似之情形之下,獲得與被告、經濟部及行政法院已往所為相同之一貫結果?
⒋再者,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同法第五十三條則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換言之,商標之註冊除非有前揭條款之情形,否則無論商標註冊時間多久,均無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限制;此外,商標法既然僅針對前揭條款之情形限制利害關係人於二年內提請評定,意即在其他情況下,無論時間經過多久,對於違反商標法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均得對之提請評定,同時商標主管機關在考量此類案件評決商標是否註冊無效之相關因素中,亦不得將被評定商標已存在註冊多年之事實,列入考慮,否則不啻是認違反商標法案件得因時間之經過而「就地合法」,同時也有行政機關逾越立法權限、行政機關違反立法意旨自行將法律適用限縮之違誤,意即有行政機關本身之價值判斷凌駕於法律規範之上之嫌疑。另一方面,既然行政機關已就系爭商標等誤予核准註冊在先,則經利害關係人發現並提請評定後,依商標評定制度之立法意旨,商標主管機關自更應立即撤銷諸此違反商標法規範之商標,以貫徹行政機關執法標準之一體性,如此也才能建立主管機關之威信,維持商標案件審理作業之秩序。倘若僅以二造商標已併存註冊多年之事實,即否認利害關係人得提請將違反商標法規定之商標予以撤銷之權利,長久以往,則恐有「積非成是」之慮,亦有違我國一貫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政策與決心,是被告於答辯理由中謂:「‧‧‧關係人早於民國六十四年起,即以雷同‧‧‧等商標專用權,迄今仍有效存在,亦即前揭與系爭商標圖樣雷同之豹圖案業有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之事實;從而本件二造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當無使消費者視二者為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實屬無稽。
⒌並且,二造商標是否併存註冊多年之事實,與二造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會使消費者視二者為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實屬二事,邏輯上根本毫無關聯。蓋構成近似之商標於利害關係人提請評定撤銷違反商標法規定之商標前,本就有併存之事實,此為當然之理;若謂二造構成近似之商標併存註冊多年,消費者對二者就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故二造商標就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異在否定商標評定制度之存在?此種推理方式顯有嚴重違誤,其理亦難使大眾信服。
⒍末查,經濟部於駁回理由,以「‧‧‧須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始足當之‧‧‧」云云,認二造商標並不構成混淆,實甚無理!基於市場實務交易時,設若關係人將商標名稱「Panther device」附加於其商標圖樣,展現於包裝、廣告、傳單上時,則二造包裝上俱有相同之「Panth er」字眼,試問消費者如何能清楚區分?尤有甚者,現今商場上以電話聯絡方式進行者頗為頻繁,則系爭商標於口頭唱呼時必會以「Panther」為說明,準此,其與原告商標將完全衝突,無庸置疑!
⒎綜上所陳,按照商標主管機關多年來一貫之見解,比較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本件系爭商標「Panther device」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六○○○號「豹PANTHER」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豹」及外文「PANTHER」之意義均完全相同,依一般消費者普通注意之程度,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已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構成觀念近似。又二造商標併存註冊多年之事實,與二造商標構成近似無關,因此被告以此作為評決不成立之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奔跑狀之豹圖案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中文「豹」字及外文「PANTHER」之聯合式所組成,二者一為圖形商標,一為文字商標,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於消費者當可加以區辨;況查「豹」係自然界之動物,國內外廠商以豹圖形單獨或結合其他文字,指定使用於襪子、球頭盔、棒球手套、拳擊手套等商品而獲准註冊者亦不乏其例;復參酌關條人早於民國六十四年起,即以雷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單獨或與外文 「Slazenger」之聯合式,在我國陸續申准使用於衣服、運動器具、兒童玩具等商品,列為註冊第七四三一二、七五五九八、七五六八三、三一○七一六號等商標專用權,迄今仍有效存在,亦即前揭與系爭商標圖樣雷同之豹圖案業有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多年之事實;從而本件二造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當無使消費者視二者為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近似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又原告所舉羚羊圖及羚羊外文、企鵝圖及企鵝之外文、獅圖及獅圖之外文等諸案例,與本件之商標圖樣有異、案情有別,尚非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應評決無效之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奔跑狀之豹圖案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中文「豹」及外文「PANTHER」所組成,二者一為圖形商標,一為文字商標,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消費者當可加以區辨。系爭商標雖名為「Panther device」,但商標圖樣本身予人印象卻並不一定即是「豹」(商標要以圖樣為準,並非以商標名稱為準,吾人通常使用的是商標圖樣,而不是商標名稱)。試問,就本件而言,在不知道系爭商標名稱的情況下,一般消費者在看到系爭商標圖樣時,就一定會認為那是「豹」嗎?答案毋寧是否定的,與其說那是豹,毋寧說那是「貓」來得更像,當然也有人可能會說那是狗或老虎等。因此,就實際而言,一般消費者在看到系爭商標圖樣時,應不會與原告商標聯想在一起,既不會聯想在一起,就不會有混淆誤認的發生。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著名商標,且雙方商標併存註冊及使用多年,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係世界知名之運動衣、帽、鞋、襪及運動器具之產銷公司,早於民國六十四年起即陸續以系爭商標圖形(Panther Device)於衣服、襪子、冠帽、手套及運動器具類商品取得註冊第七四三一二、七五五九八、七五
六八三、三一○七一六號商標專用權,參加人系爭商標圖樣長久使用於運動休閒商品,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消費者已有認識,看到系爭圖樣即知是參加人的產品,不致與原告據以評定之「豹PANTHER」 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何況,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註冊及使用多年,各有各的市場,未聞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⒊除本件以外,在參加人與原告間另外還有二個類似的案子。其中一個是參加人根據本件系爭第六七四二四八號對原告的審定第八二七二○八號「 PANTHER及圖」商標提起異議,被告認為雙方商標在外觀、觀念均不近似,因此異議不成立。參加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參加人雖有聲明提起行政訴訟,但嗣後決定不再進行,因此並沒有補呈起訴理由,該行政訴訟業已被駁回。至於第三個案子是原告對參加人的審定第八一七八七七號「Pantherdevice」商標提起異議,被告認為雙方商標不近似,因此原告異議不成立。據聞嗣後該案原告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現正在行政訴訟當中。有鑒於上述,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之「豹 PANTHER」在外觀、觀念上均不構成近似,應已是多數認同之見解。
⒋原告所舉數案例做為觀念近似之論據。惟查,由原告所舉之案例,只是導出圖形與文字之間有可能構成觀念近似,但並不即當然可以認定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之「豹 PANTHER 」應屬觀念近似,蓋在原告所引案例中之圖形與文字,與本件之圖形與文字完全不同,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所為之認定,即不得在他案一概認為相同,此蓋因互相比較之圖形與文字有所不同也,此正如同樣是紅燒肉,做法一樣,但所用的肉不一樣,所得出的「紅燒牛肉」與「紅燒豬肉」就是不一樣。何況,原告所舉諸案例中所為觀念近似之結論是否妥適,亦非無商確之餘地。特別是原告自本件評定程序一開始即提及的「羚羊圖」與「ANTELOPRE」一案,試問,有多少人知道「ANTELOPRE」是什麼?他如,在「豹圖」與「LEOPARD」一案亦復如是。
⒌原告指稱,參加人在對原告審定第八二七二○八號「 PANTHER及圖」商標提起之異議案件,曾主張該商標中之外文「 PANTHER」與參加人之豹圖形構成近似。惟查,參加人之所以對原告審定第八二七二○八號商標提出異議,是因為該商標圖樣中含有一個豹圖形,參加人擔心與參加人之豹圖形有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才提出異議的。
⒍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之「豹 PANTHER」無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觀念近似,何況參加人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自民國六十四年起即在台灣廣泛行銷、廣告,消費者對之早有認識,更不致以之與原告之「豹 PANTHER」商品相混淆,因此,本件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餘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系爭註冊第六七四二四八號「Panther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豹圖,與其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四六○○○號「豹PANTHER」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豹」及外文「PANTHER」,觀念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顯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應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奔跑狀之豹圖案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中文「豹」字及外文「PANTHER」之聯合式所組成,二者一為圖形商標,一為文字商標,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豹」係自然界之動物,國內外廠商以豹圖形單獨或結合其他文字,指定指用於襪子、球頭盔、棒球手套、拳擊手套等商品而獲准註冊者亦不乏其例,又參加人早於六十四年起,即以雷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單獨或與外文「Slazenger」之聯合式,在我國陸續申准使用於衣服、運動器具、兒童玩具等商品,列為註冊第七四三一二、七五五九八、七五
六八三、三一○七一六號等商標專用權,迄今仍有效存在,亦即上述與系爭商標圖樣雷同之豹圖案業有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多年之事實;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當無使消費視二者為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足堪認定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為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評決,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至於原告舉羚羊圖及羚羊之外文ANTELOPRE,企鵝圖及企鵝之外文PEGION、獅圖及獅之外文LION等諸案例,均曾分別經被告、經濟部、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為觀念近似,主張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乙節,查原告所舉諸案例之商標圖樣,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構圖設計不致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原告尚難以其所舉上開案例,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應評決無效之論據,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