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司法院
- 代表人
- 翁岳生院長)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
十九年訴字第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大法官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案件議決不受理之決議,乃其行使憲法解釋權之司法權作用,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報考民國八十六年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考試,考選部以其尚未服兵役,不符該項考試規則,拒絕其應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援引該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大法官於第一一四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由司法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院台大二字第一八九七九號函通知原告,原告認前開不受理之議決係違法違憲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對之提起訴願。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上開大法官就原告聲請解釋憲法之議決,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解釋,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