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八號
- 抗告人即原告
- 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營業稅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
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等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正本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寄存於忠孝東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算(本件抗告人住所係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