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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三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經被告核准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三之一號一樓設立東門町育樂場,領有被告北市建一商號字第一九九○六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九.八八平方公尺)」。嗣原告因故申請停業,惟其復業登記之申請,經遭被告所屬建設局駁回,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酌,仍為否准其復業申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一○八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查獲原告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府建商字第八九○九九四○四○○號函,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一個星期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爭點: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復業登記,原告是否僅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可?抑或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復業?

2、原告經營鋼珠類以外益智類電子遊戲場業務,是否為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之行為?

一、原告陳述:

1、申報復業毋庸經「核准」:

⑴、八十九年新制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其條文僅曰「申報」,而非「核准」,故原告之復業登記,僅須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已完成法定手續!然被告竟強制人民須經「核准」始得復業經營,顯與法律規定相悖。蓋所謂「申報」與「核准」並不相同,在法律上差別何啻千里,法律上之「申報」根本無庸再經核准,故被告之要求,顯已逾越法律之規定。被告先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不顧,卻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對原告處以罰鍰,割裂適用法律,誠屬違法。

⑵、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商業暫停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故復業「登記」乃係對於原始狀態之回復,其目的僅係賦稅之考量,而非就是否核准復業授與主管機關再次決定同意與否之權利,今原告已完成復業申報法定程序,即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⑶、被告自行訂定之「台北市政府處理違規電子遊戲場業統一裁罰基準」第十二項之裁罰基準亦僅須「申報」即可,故原處分要求「核准」始能經營,顯有違法之處。

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四號判決於理由五表示:「...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而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主張依該十八條規定,只須申報即可自行復業,被告則主張應經核准後始可復業一節,固有差異。惟基於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規定之意旨,該第十八條之規定,應指申報即足,無待核准,...」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於理由四亦持相同見解。

2、原告之營業級別為限制級,亦可經營娛樂類、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

⑴、原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訂公布前已是合法經營之業者,該條例公布後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六個月內辦理「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且皆已完備,然被告竟認原告未經核准復業登記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其認定顯然違法。原告原有之營利事業登記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J701010),其本可經營限制級或普通級之電動玩具。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限制級電玩,不論鋼珠類或娛樂類,均可附屬經營益智類電動玩具,此觀諸經濟部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二○號函釋略以:「本案經營『小鋼珠』之電子遊戲場業,欲經營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請依上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辦理。」原告早已依該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且辦理完畢。故營業級別證申請娛樂類,且附設益智類,並無違反該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其認知顯然曲解法令。

⑵、有關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係於八十五年八月編定,電子遊戲場娛樂類、鋼珠類、益智類之代碼均為「J701010」 ,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領得北市建一商號字第一九九○六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係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故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其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八十五年八月營業項目代碼化後,已轉換為「J701010」 ,並不因有無申請變更營業級別登記證而有不同。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四七一○號函說明三:「至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機具類別,因非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登載事項,故無須另行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濟部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三六八五號函示:「...電子遊戲機之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非關營業項目之登記事項。...」且自實施營業項目代碼化後,電子遊戲場營業項目登記為「J701010」 ,不論鋼珠類、益智類或娛樂類其代碼均相同,均為「J701010」 。蓋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中,並經營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今三類之代碼既屬相同,則原告顯無經營與營業項目不符之違法事實。復參以被告發予原告之營業級別證,載明原告之營業級別雖為限制級,亦可經營娛樂類、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故被告之行政處分顯有不當。

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四號判決於理由六表示:「...至被告固以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二日經(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七二九號函釋為據,認原告實際經營鋼珠類以外之益智類電子遊戲場業務,屬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業務之情事。惟查依上開經濟部函釋乃係認原告經營範圍受限於所加註之業務,超出者即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而該函釋,乃適用於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不適用於上開條例,電子遊戲既只區分為限制級及普通級,原告原申請之營業登記屬可經營限制級業務,當然可經營限制級內之一些遊戲機(泛指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此亦據上開經濟部業務承辦人游輝文於本院供述甚詳,從而本件原告縱經營超出其原登記範圍之業務,亦事屬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核與違反電子遊戲業場業管理條例無涉,...」可供參考。

3、原告並未變更機具類別:查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復業登記,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罰鍰」。惟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四號判決於理由六表示:「惟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四八三九號函頒布有『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一則,藉以查驗機具類別時進行貼證之實施依據,上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機具類別標示證』即係該要點所指之貼證。又上開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之『變更機具類別』即係根據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製造商、進口人經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之分類文件,業者不得再擅自改變機具之意,亦據經濟部商業司第七科主管電子遊戲場業之游輝文到庭證述甚明,足見本件原告於營業項目代碼化未經申請核准前,即行復業且擺置原登記項目以外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並非上開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範之『擅自變更機具類別』之行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於理由五亦持相同見解,則被告於處分書謂原告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二十萬元之罰鍰,其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4、被告已准予原告復業之登記,並已核發營業級別證予原告:查「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所明定,該條文僅規定「...申報;其復業時亦同。」但被告卻另行創設法律所未有的限制,認為須經被告核准方可復業,明顯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次查,被告動輒以「公益」為無限上綱,否准原告復業之申請,然被告此部分所持之見解,亦遭經濟部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七九○號訴願決定書認為不當,經濟部認被告所引用的「電子遊藝場輔導管理規則」中所謂「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遂撤銷被告之否准復業之處分,足見被告否准原告復業之申請於法無據;且被告所屬單位(商業管理處)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表示:原告與第一遊藝場、開智遊樂場等三家業者,係八十七年前設立之業者,並不適用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將尊重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核准原告之復業登記。被告遂准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予以復業,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予原告。

5、被告適用法條有誤:

⑴、被告答辯曾以「...經合法取得執照營業之電子遊戲場業尚不得擅自變更營業級別及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遑論原告於復業申請尚未經核准,亦未取得營業級別證,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原告處分,應屬適法。」然查「法無明文不處罰」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所應確實遵循之原則,亦為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判例所明文揭示:「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本件中原告根本未有「擅自變更機具類別」之行為,參照前述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判例所揭示之「法無明文不處罰」意旨,縱原告之營業行為有觸犯其他法令之虞,但絕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因此被告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處原告罰鍰,即非適法!次查,被告於此已明顯違反「依法行政」、「法律保留」、「明確性」等原則,原告之行為如前所述,並未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所涵攝,惟被告卻僅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即欲肯定其處罰之正當性,恐有疑問!蓋「舉輕以明重」乃係民法法理適用之法理,於其他法律領域則非當然適用,同樣地,於行政法之適用上,「依法行政」、「法律保留」、「明確性」等由行政法本身領域所發展而得之原則,應較「舉輕以明重」此種民法法理具有優先性!

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四號判決於理由五表示:「...且姑不論復業之申報應否經核准後,始得復業,縱違反該第十八條未申報之規定,亦僅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至於申報後未經核准即自行復業者之法律效果,未見被告有任何主張及依據,且被告並未引第三十二條為本件處罰之依據,而係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復業為其依據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處罰之原因之一,自有不當甚明。」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於理由四亦持相同見解,本院上述二則判決,益可證被告所謂「舉輕以明重」之說法,無法通過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檢驗。

6、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第十一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第十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2、本件原告訴訟理由略謂:

⑴、原處分書要求原告改善,然卻又不准原告經營鋼珠類電動玩具,原告實不知如何「改善」,被告罰鍰之處分顯不合法。

⑵、申報復業毋庸經核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其條文僅曰「申報」,而非「核准」,故原告之復業登記,僅須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完成法定手續!然被告竟強制人民須經「核准」始得復業經營,顯與法律規定相悖。

⑶、原告未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二日經(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七二九號函,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範圍係受限於所加註之業務,其中所加註之業務係指「限制級」或「普通級」而言,而非指鋼珠類、娛樂類、益智類而言。

⑷、原告所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J701010) ,其可經營限制級或普通級之電動玩具;限制級電玩,不論鋼珠類或娛樂類,均可附設經營益智類電動玩具。

3、有關原告所提訴訟理由⑴不知如何改善乙節,查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經被告核准於忠孝東路四段一八三之一號一樓設立「東門町育樂場」,領有被告北市建一商號字第一九九○六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九.八八平方公尺)」,嗣原告因故申請停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營業級別證,被告以其未經核准復業擅自變更機具類別及營業級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一個星期內改善。原告對於被告之處分置之不理,仍繼續營業至今。按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故原告應先依前揭規定申請復業登記,經核准後,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營業級別證,於取得營業級別證後,方得合法營業,而非自行復業並擅自變更營業級別及機具類別經營後,反要求行政機關違反現行法律規定同意其復業並核發營業級別證,使行政機關成為其所擄獲之機關,實於法無據,有欠允當。

4、又原告所提訴訟理由⑵申報毋庸經核准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本件原告申請復業涉及商業登記法暨地方制度法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有關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被告受理該項業務申請案,自當審查該商號是否符合本市都市計畫、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而非一經提出申請,被告即應同意該申請案,而無准駁之依據,倘如原告所稱一經提出「申報」,毋庸經「核准」,則被告該如何規範管理該項行業?縱令被告否准復業之依據經訴願管轄機關駁斥,亦屬另案行政救濟問題,並無解於本案原告未經核准復業前,擅自變更機具類別及營業級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予處罰之事實,故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5、另原告所提訴訟理由⑶未擅自變更機具類別乙節,案查被告所屬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執行商業稽查時,該紀錄表所載有關其他娛樂業(自動照相貼紙機)係就現場實際擺設機具之敘述,該項設備為「盛盛商號」所有,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被告依法裁處之依據係針對現場所擺設之三十一台益智類電子遊戲機(MEGATOUCH MAXX五台、賽車二台、DJ演奏機一台、鋼琴演奏機一台、森巴跳舞機一台、青春鼓王二台、跳舞機一台、射擊機四台、打鬥類機台十四台),並經現場工作人員唐榮泰君簽認無訛在案,是原告實際經營鋼珠類以外之電子遊戲機業務,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再查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二日經(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七二九號函已釋明原告經營範圍係受限於所加註之業務,原告訴稱未擅自變更機具類別,自不足採。另查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文中段文字謂:「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原告所提依經濟部九十年一月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二○號函,推翻九十年一月二日經(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七二九號函,洵屬誤解。

6、至原告所提訴訟理由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代碼化後皆為(J701010) ,故不論鋼珠類、益智類或娛樂類皆可經營乙節,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被告核准營業項目代碼化(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及名稱變更為「東門町遊戲場」,惟尚未經核准復業登記,亦未取得合法之營業級別證,爰此均無解於其前揭日期遭查獲違規情事,應予處罰之事實。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復為同條例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原經核准登記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三之一號一樓開設「東門町育樂場」,核准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等業務,並已申請停業登記,惟未經核准復業登記,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一個星期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其於該條例制訂公布前已是合法經營之業者,又因經營鋼珠類之電動玩具需斥資二、三千萬元,原告無力支付,故暫時經營娛樂類及益智類電動玩具,並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營業級別證;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可經營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並不因本經營鋼珠類,改經營娛樂類,因而違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事項項目;又該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已經核發營業級別證後,未經報備即擅自變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今原告係第一次依該條例申請營業級別證,故顯然並不適用該條之規定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執行商業稽查,查獲原告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他娛樂業(自動照相貼紙機之設置),稽查時燈亮營業中,現場有約三十位消費者打玩電子遊戲機或使用自動照相貼紙機;現場擺設有三十一台電子遊戲機(含MEGATOUCH MAXX五台、賽車二台、DJ演奏機一台、鋼琴演奏機一台、森巴跳舞機一台、青春鼓王二台、跳舞機一台、射擊機四台、打鬥類機台十四台),並經現場工作人員唐榮泰簽認無訛在案,此有被告所屬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實際經營鋼珠類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既係載明其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九.八八平方公尺)」,則其經營範圍當係受限於所加註之業務,此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二日經(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七二九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認原告實際經營鋼珠類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屬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業務,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罰,即無不合。至原告稱其為經營娛樂類及益智類電動玩具,已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乙節,查其申請案業經被告以其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而現場設置益智類機具營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七○○○號函駁回,且仍無解於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即遭查獲違規,應予處罰之事實。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健全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明定業者不得擅自變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及營業級別不得混合經營,違反者,予以處罰,而依前揭稽查紀錄表所示,原告既有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是其所稱其並不適用該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殊有誤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訴稱其申報復業,依該條例第十八條及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無否准其復業登記之權利乙節,核屬另案行政救濟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⑴原處分要求原告改善,然卻又不准原告經營鋼珠類電動玩具,原告實不知如何「改善」,被告罰鍰之處分顯不合法。⑵申報復業毋庸經核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其條文僅曰「申報」,而非「核准」,故原告之復業登記,僅須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完成法定手續!然被告竟強制人民須經「核准」始得復業經營,顯與法律規定相悖。⑶原告未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二日經(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七二九號函,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範圍係受限於所加註之業務,其中所加註之業務係指「限制級」或「普通級」而言,而非指鋼珠類、娛樂類、益智類而言。⑷原告所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J701010) ,其可經營限制級或普通級之電動玩具;限制級電玩,不論鋼珠類或娛樂類,均可附設經營益智類電動玩具云云。經查:

1、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經被告核准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三之一號一樓設立「東門町育樂場」,領有被告北市建一商號字第一九九○六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九.八八平方公尺)」。嗣原告因故申請停業,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申報復業,經被告否准,原告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酌,仍為否准處分,原告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在被告未為准駁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自行復業,繼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代碼化變更,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同意原告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化 J701010及變更名稱為「東門町遊戲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核准營業級別證之核發;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核准自即日起復業,有上開申請資料及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核發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五一二○○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六○四八○○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章事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府建商字第八九○九九四○四○○號函為處分,其主旨載為:「台端原經核准登記在本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三之一號一樓,開設『東門町育樂場』,核准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等業務並已申請停業登記,惟未經核准復業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一個星期內改善,請查照。」其理由無非以原告申請停業登記後,未經核准復業即擅自復業,及原告原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既載明其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博性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九.八八平方公尺)」,則其經營範圍當受限於所加註之業務,此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二日經(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七二九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認原告實際經營鋼珠類以外之益智類電子遊戲場業務,屬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業務,為其處罰之依據。

3、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故申請停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復業,因原適用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廢止,自應適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要無疑義。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而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主張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只須申報即可自行復業,被告則主張應經核准後始可復業一節,固有差異。惟基於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規定之意旨,該第十八條之規定,應指申報即足,無待核准,且姑不論復業之申報應否經核准後,始得復業,縱違反該第十八條未申報之規定,亦僅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至於申報後未經核准即自行復業者之法律效果,未見被告有任何主張及依據,且被告並未引該條例第三十二條為本件處罰之依據,而係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復業為其依據該條例第二十五條處罰之原因之一,自有違誤甚明。

4、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係八十五年八月編訂,原告在代碼表編訂前已經營小鋼珠之娛樂健身服務業,代碼表編訂施行後,電子遊戲場業代碼J701010 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級」,依該款規定,限制級之營業分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向被告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化J701010 ,其於被告同意變更前擅自擺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固有未合;惟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四八三九號函頒布有「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一則,藉以查驗機具類別時進行貼證之實施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機具類別標示證」即係該要點所指之貼證。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之「變更機具類別」即係根據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製造商、進口人經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之分類文件,業者不得再擅自改變機具之意,亦據證人即經濟部商業司第七科主管電子遊戲場業之游輝文於本院審理兩造間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四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利乙案中到庭證述甚明,足見本件原告於營業項目代碼化未經申請核准前,即行復業且擺置原登記項目以外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並非該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範之「擅自變更機具類別」之行為,詎被告原處分未能證明原告有變更機具之情事,卻以原告所為違反該條為據,即有未合。至被告固以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二日經(九○)商字第八九二三一七二九號函釋明為據,認原告實際經營鋼珠類以外之益智類電子遊戲場業務,屬擅自變更機具類別經營業務之情事。惟查依上開經濟部函釋乃係認原告經營範圍受限於所加註之業務,超出者即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而該函釋,乃適用於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不適用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既只區分為限制級及普通級,原告原申請之營業登記屬可經營限制級業務,當然可經營限制級內之一些遊戲機(泛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此亦據上開證人即經濟部業務承辦人游輝文於本院該案審理中供證甚詳,從而本件原告縱經營超出其原登記範圍之業務,亦事屬有無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核與違反電子遊戲業場業管理條例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停業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申報復業,未經核准前,擺置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電子遊戲機營業,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範之違章行為,被告引該條為處分之依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有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是否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自應由被告另為勾稽,而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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