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復「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法規定終結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準此,若訴願事件,係在訴願法修正施行前提起,而在施行後終結,而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情事,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當事人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不備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查本件係原告之配偶莊福來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由原告及其子女莊宏村等十三人繼承之遺產稅事件,本件原處分(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三二六九號復查決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由莊宏村收受,其於被告八十一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號)第五聯回執及催繳聯上具明收受原處分並簽收在案,有該聯附原處分卷可稽。茲本件於重核中,原告向立法委員王令麟提出陳情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轉與被告,立法委員王令麟同時於便箋內陳明:「︰︰︰二、本案遷延日久,︰︰︰爰特懇請以最快速度重行處分,並將處分書(稅單)逕寄其現址︰︰︰,莊宏村收或通知其派人領取亦可(三峽老屋已無人居住)︰︰︰」,有該便箋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載明聯絡人為莊宏村,亦有該陳情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則原告有指定莊宏村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思顯明。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現行行政程序法第第八十三第一項規定亦同),被告向經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莊宏村送達,即生送達效力。原告主張莊宏村非當事人,未受其委任收受復查決定書,且未將復查決定書交付予其,該送達不合法云云,殊無可採。是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算,原告住於台北縣三峽鎮,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則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