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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一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一號

原告
日商‧加而發化學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三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九

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三一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淨水式蓮蓬頭之改良結構」向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0五0二五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五九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三一七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參加人於訴願程序中檢送之Sprite公司之復函,是屬於與原引證之證據非基於同一事實之新證據,或係原引證證據之補強證據?

㈡Sprite公司復函是否真正,其證據力如何?

㈢系爭案與引證一、三案是否相同,或係運用引證一、三案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應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不予新型專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異議證據計有:異議證據附件二、三,分別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發行之「Water」雜誌第五十七、八十頁及「WCP」雜誌第七十一頁(下稱引證一)。異議附件四為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公開之美國第四0九七一八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異議附件五、六分別為Sprite公司發行之型錄及實物(下稱引證三)。異議附件七為公告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四)。異議附件八為引證一、三之中譯本。被告係認,據參加人所稱訴,經其向Sprite公司詢問,該公司於西元二000年十月四日函復略以Hand Held僅有單一款式,係具有過濾功能之蓮蓬頭特殊名稱,該函足以證明Hand Held為Sprite公司之特有產品,是引證一、二、三為同一物品;經查引證一之廣告圖與引證三之型錄及實物,均有相同商品之名稱(HandHeld)及外觀圖示,且據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所檢附之證明函所載內容,僅有單一款式,係該公司所產銷具過濾功能之蓮蓬頭之特殊名稱。準此,被告判認引證一與引證三尚非不可互為勾稽而認定係屬相同之物品,而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嫌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

二、依據前段之訴願事實陳敘,被告之認定主因,乃係以參加人後所提呈有關Sprite公司於西元二000年十月四日之函復,加以認定引證一與引證三尚非不可互為勾稽而認定係屬相同之物品,進以撤銷原處分;依此,原告則要提出四大疑義?

㈠該Sprite公司之函復文件,為否存曾於異議程序中?

㈡依照Sprite公司之函復文件,與異議證據引證一之對照,是否真的「僅有單一款式」?

㈢單憑參加人與Sprite 公司雙方之函復之「私文書」,是否具有證據力?

㈣依第三點所述之「私文書」,且加上引證三之型錄及實物未標示日期,且引證一與引證三皆未有相同型號之標示,被告即能認定此等證據間,尚非不可互為勾稽而認定係屬相同之物品之恰當與否?

三、依上段第㈠點論述,首先Sprite公司之函復文件,在異議程序中並無此一證據;換言之,此證據之有無,則左右了被告及原處分機關不同之判念;此證之出現,係以訴願事實程序中,該證據是被告以經(九十)訴字第0九00六一六八二四0號,函請雙方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雖原告未到場,但被告亦非能僅採片面之詞,以見面三分情,全然認定於參加人;換言之,未參加訴願意見之陳述,並不代表原告即放棄本案,也不代表被告可單傾於一方,放棄公平正義;其間,原處分機關也曾以(九0)智專三(三)0五0二五字第0九0三一000二一一號訴願答辯書,陳明此證據之否定性;雖然,原處分機關曾提出其否定性之依據,而本原告在此另需加以補充,以此函復文件而言,根本屬為新證據,反卻成為訴願程序之關鍵證據之認定,確然已違反訴願證據法;其主因係:原處分機關於初審酌判認之際,根本無有此一證據,此為其一;其二,原告於異議程序中,同樣未見及此一函復文件;然而,被告並未思及於此,反而與參加人同唱其調,程序正義之違反,卻全然不知,實難令原告干服;依法理及程序公正、公平之程序下,被告及參加人均應將此證據,以「舉發程序」重新提出,讓此證據再經由原處分機關、參加人及原告三方面再檢視之。

四、依照Sprite公司之函復文件,被告真認定其係為「僅有單一款式」之認定,實顯審酌認定之粗糙;於此,原告則提出一反證,且該證據及係為異議程序參加人所提之證據附件三(即引證一);由該證據第七十一頁中所載示之圖示,及明確顯示了A、B、C三種不同規格蓮蓬頭款式之商品,且此三種款式之商品均具有過濾功能之蓮蓬頭載示為「HAND HELD SHOWER FILTER」名稱,與Sprite公司所函復「僅有單一款式」之說據,完全不符,此等明顯之謊稱,即可當然證明此函復文件之不實,不知參加人及被告,當如何自圓其說?

五、依據第㈣點所述,該Sprite公司之函復文件,除明顯有其事實謊稱外,該Sprite公司與參加人雙方所造就之函復文件,更有證據力及可信度之瑕庛;既然存有瑕疵及疑義,加上事實證據從嚴審查角度觀論,該證據根本不足採;更令人不解是該明確屬為之「私文書」,其應有之公信力又當如何證明?若是此函復文件「私文書」有其不實或是造假(第四點已陳述證明),且被告不查進而單傾採認一方,豈不感覺被告嫌有草率且易於欺矇,而所致之平白之冤,將增加訴訟之贅,實非政府之原意。

六、前㈢、㈣、㈤點所述,該Sprite公司之函復文件,已為由原處分機關認定為「私文書」,且加上引證三之型錄及實物均未標示日期,且引證一與引證三皆未有相同型號之標示,被告即能以單單之函復文件,即認定此等證據間,尚非不可互為勾稽而認定係屬相同之物品,實為不當;原告認為:要認定如被告之所為前,首先應說明該證據之「適法性」,此「適法性」,應先認定該證據為否為新證據,若是為新證據,當非由訴願程序加以判論,必需以重提舉發再議;第二,該證據為異議答辯中均為見及,且函復文件內容「僅有單一款式」與異議所提之證據事實不符,如何相信此證據力;第三,此函復文件為屬異議事件程序後所有,加上此函復文件為參加人及Sprite公司兩者所造就,其為私文書之立場無庸置疑,請問此一私文書之立場,被告如何認定其公信力及可信度,若無法認定該證據力將是不容存具,且亦不宜於訴願程序加以探討及認定。

七、綜上論結,本案提起行政訴訟,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原告認為多有疑議及不服,實存蒙沉冤情,遂以上述之訴,懇請鈞院一一代為釐清及平反,而被告也應針對此等疑議一一答辯,以使證據說話,認定事實,非僅單就被告單方主觀認定,進而生具不良爭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固訴稱:㈠參加人於訴願程序中檢送之Sprite公司之復函,在異議程序中並無此證據,應屬新證據。又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已認定其為私文書,且該文件為參加人及Sprite公司所造就,其公信力及可信度令人質疑,加上引證三之型錄及實物均未標示日期,且引證一及三皆未有相同型號之標示,被告卻將該復函作為證據並據以認定引證一與引證三尚非不可互為勾稽而認定係屬相同之物品,實為不當。㈡該Sprite公司復函固稱「Hand Held」僅有單一款式,係具有過濾功能之蓮蓬頭的特殊品名稱謂云云。然由異議引證一「WCP」雜誌第七十一頁所載之圖示明確顯示A、B、C三種不同規格蓮蓬頭款式之商品,且此三種款式之商品均具有過濾功能之蓮蓬頭載有「HAND HELD SHOWER FILTER」名稱,與Sprite公司復函「僅有單一款式」之說法完全不符,即可證明此復函之不實。故該函復「私文書」之內容屬不實或造假,應不可採等語。

二、惟查,訴願附件二Sprite公司之復函固未於異議階段提出,然該函件係 Sprite公司出具之證明函,與異議附件五、六分別為Sprite公司發行之型錄及實物(即引證三)所載之公司名稱Sprite公司相同,二者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應屬補強證據,被告以之作為引證一、引證三之證據關連性佐證,應無違誤。又該證明函雖為私文書,然該文書如無法證明其非屬真正或其內容非屬真實,且其所證明之內容又與待證事實有關,即難謂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經查,該證明函內容稱「Hand Held」僅有單一款式,係具有過濾功能之蓮蓬頭的特殊名稱。而本件引證一(即異議證據附件二、三分別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發行之「Water」雜誌第五十七、八十頁及「WCP」雜誌第七十一頁)之廣告圖與引證三之型錄及實物,均揭示有相同之商品名稱(Hand Held)及外觀圖示,故Sprite 公司之證明函與引證一、三應可相互勾稽證明該公司所產銷之「Hand Held」具過濾功能之蓮蓬頭僅有單一款式。至原告稱異議引證一「WCP」雜誌第七十一頁所載之圖示明確顯示A、B、C三種不同規格蓮蓬頭款式之商品,且此三種款式之商品均具有過濾功能之蓮蓬頭載有「HAND HELD SHOWER FILTER」名稱,與 Sprite公司所函復「僅有單一款式」之說法完全不符,即可證明此函復文件之不實乙節。經查,引證一與引證三皆揭示有相同之蓮蓬頭產品,應可互為勾稽而認定係屬相同之物品已如前述,而訴願附件二Sprite公司之證明函係更加強證明該公司有產銷「Hand Held」具過濾功能之蓮蓬頭。而引證一「WCP」雜誌第七十一頁所載之圖示有三張係分別為該Sprite公司產銷之「Hand Held」、「High Output」與「Slim-Line」產品,並非該公司之「Hand Held」產品有A、B 、C三種不同規格蓮蓬頭款式之商品,原告顯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卻稱難以認定引證一與引證三為相同物品,即有未洽,被告遂將原處分機關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予以撤銷,責令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個月內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除引用被告之陳述外,另補充如下)有關原告於庭訊時,刻意歪扭事實,懷疑參加人前所出具Sprite公司回函之真偽一事;茲經參加人再度發函求證,業經該公司正式復函,並指明其真實性,特檢呈Sprite公司來函及信封,謹請庭上查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信義,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宗才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又變更為林義夫,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且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固不得提出與原引證之證據非基於同一事實之新證據,惟就原異議時所提引證事實,仍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證據,做為原引證證據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計有:異議證據附件二、三分別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發行之「Water」雜誌第五十七、八十頁及「WCP」雜誌第七十一頁(即引證一),異議附件四為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公開之美國第四0九七一八號專利案(即引證二),異議附件五、六分別為Sprite公司發行之型錄及實物(即引證三),異議附件七為公告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四),異議附件八為引證一、三之中譯本。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認:引證一所示之「握把式蓮蓬頭濾水系統」僅具外觀圖示,而無詳細內部結構圖,尚難執為與系爭案比較其構造之異同,故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引證二之公開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且僅揭示一握把式蓮蓬頭外觀圖示,無其內部結構圖,尚難比較其與系爭案構造之異同;引證三未標示日期,且與引證一皆無型號之標示(HandHeld並非型號,而是商品名稱),難以認定引證一與引證三為相同物品;引證四係參加人用以說明一般握把式蓮蓬頭之蓮蓬頭部與握持部為一體成型,並非採組合方式之例證,核與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要件並無直接關聯;至異議附件八為引證一、三之中譯本,而引證一、三不具證據力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主張經其向Sprite公司詢問,該公司於西元二000年十月四日函復略以:「Hand Held僅有單一款式,係具有過濾功能之蓮蓬頭之特殊品名稱謂」,該函足以證明Hand Held為Sprite公司之特有產品,是引證一、二、三為同一物品云云。經被告審查後,以引證一之廣告圖與引證三之型錄及實物,均有相同之商品名稱 (Hand Held)及外觀圖示,且據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檢附Sprite公司證明函所載內容,「Hand Held」僅有單一款式,係該公司所產銷具過濾功能之蓮蓬頭之特殊名稱。準此,引證一與引證三尚非不可互為勾稽而認定係屬相同之物品,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即謂難以認定引證一與引證三為相同物品,遽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個月內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院查:

㈠訴願附件二Sprite公司之復函固未於異議階段提出,然該函件係Sprite公司出具之證明函,與引證三Sprite公司發行之型錄及實物上所載之公司名稱Sprite 公司相同,二者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應屬原引證證據之補強證據,被告以之作為引證一、引證三之關連性佐證,並無不合。又該證明函係為私文書原本,信函上有prite公司代表人之簽名,並標示prite公司全名、地址、電話,核與引證一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發行之「Water」雜誌第五十七、八十頁及「WCP」雜誌第七十一頁廣告圖上介紹Hand Held蓮蓬頭時所標示來源prite公司全名、地址、電話完全相同,亦與引證三型錄及實物上標示之prite公司全名、地址、電話相符,而引證一、引證三之形式真正並無爭議,且Sprite公司於西元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復回函予參加人指明其前函之真實性,此有Sprite公司名義之來函及信封原本附本院卷可稽,故參加人主張該證明函係Sprite公司發行之文書,堪以採信。

㈡上開證明函內容稱「Hand Held」僅有單一款式,係具有過濾功能之蓮蓬頭的特殊名稱。而本件引證一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發行之「Water」雜誌第五十七、八十頁及「WCP」雜誌第七十一頁之廣告圖與引證三之型錄及實物,均揭示有相同之商品名稱(Hand Held)及外觀圖示,故Sprite公司之證明函與引證一、三應可相互勾稽證明該公司所產銷之「Hand Held」具過濾功能之蓮蓬頭僅有單一款式。故上開信函所證明之內容與原異議時所提引證一、三欲引證之事實,係在同一事實範圍內,屬關連性證據,足以證明引證一與引證三所揭示者為相同之物品,使引證三之公開日期能與引證一之發行日期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掛勾而產生證據價值,證明其公開日期係在系爭案申請之前,自足以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至原告稱異議引證一「WCP」雜誌第七十一頁所載之圖示明確顯示A、B、C三種不同規格蓮蓬頭款式之商品,且此三種款式之商品均具有過濾功能之蓮蓬頭,載有「HAND HELD SHOWER FILTER」名稱,與Sprite公司所函復「僅有單一款式」之說法完全不符,即可證明此函復文件之不實乙節。經查引證一「WCP」雜誌第七十一頁所載之圖示有三張係分別為該Sprite公司產銷之「Hand Held」、「HighOutput」與「Slim-Line」等三種產品,並非該公司之「Hand Held」產品有A、B、C三種不同規格蓮蓬頭款式之商品,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及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檢附Sprite公司證明函,其所謂難以認定引證一與引證三為相同物品之見解,已難維持,自有重新審查之必要。被告遂將原處分機關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予以撤銷,責令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個月內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誤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案與引證一、三案是否相同,或係運用引證一、三案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應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不予新型專利?原處分及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均未論及,尚待被告於重為審酌時,另為判斷,本院於本案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