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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闕銘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告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王盛賢(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二二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進貨取得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菱電機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PG00000000號、PG00000000號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八四九、九八○元,稅額二四二、四九九元,作為進項憑證,於申報八十七年五月、六月份銷售額時,持以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產出之八十七年五月至六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取具說明書、補繳稅款繳款書及異常查核清單等附被告卷佐證,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二四二、四九九元,因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繳營業稅,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二四二、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二四二、四九九元,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二四二、四○○元(計至百元止),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訴狀及準備程序所陳)

⒈原告重複申報進項稅額純屬三菱電機公司內部作業開立發票處理不當,其採用電子計算機開立時,居然重複列印相同內容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及收執聯,並且在不同期間交付相同的發票正本與原告,而原告每月進項憑證超過數百筆,會計人員對於相同電腦列印之發票正本辨別不易,完全是三菱電機公司人為疏失才造成重複扣抵之情事。

⒉原告誤報發票,係因兩筆申報之進項憑證扣抵聯及收執聯都是正本,且三菱電機公司在不同期間送入相同的發票,一般而言,原告瞭解以現行之稽核制度稅捐作業之嚴密,當不致於有故意多報進項稅額之意圖,完全為三菱電機公司之作業發生錯誤,導致而成。

⒊原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份申報當期留抵稅額九○三、五○六元大於重複申報之進項稅額二四二、四九九元,此溢報之進項稅額僅虛增留抵稅額,而絕非有意逃漏稅款。然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申請因作業上錯誤,將八十六年七、八月至八十七年五、六月期間取得固定資產之留抵稅額退還,並非故意將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其重複申報進項稅額辦理扣抵或退稅,而發生此案件係由於三菱電機公司過失所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

⒉卷查原告八十七年五、六月份申報當期留抵稅額九○三、五○六元大於重複申報之進項稅額二四二、四九九元,惟於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出原告重覆申報進項發票之前,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申請退稅九○三、五○六元,並領回退稅支票。查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過失行為仍應負行政罰之責任,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本案裁處罰鍰

二四二、四九九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釣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微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進貨,取得三菱電機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PG00000000號、PG00000000號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紙,銷售額計四、八四九、九八○元,稅額二四二、四九九元,作為進項憑證,於申報八十七年五月、六月份銷售額時,持以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二四二、四九九元,因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繳營業稅,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二四二、四○○元等情,有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進貨取得三菱電機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二紙,由於兩次收到均為正本,致其會計人員一時未察,造成重複申報,非故意所為云云;但查原告八十七年五、六月份申報當期留抵稅額九○三、五○六元雖大於重複申報之進項稅額二四二、四九九元,惟被告於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出原告重覆申報進項發票之前,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申請退稅九○三、五○六元,並領回退稅支票在案,而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過失行為仍應負行政罰之責任,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明確,原告會計人員於短時間內為重復申報之過失,原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倍即二四二、四九九元,於法有據,至原告抗辯本件係三菱電機公司之過失一節,蓋重復申報者係原告所為,縱三菱電機公司重復開立發票與原告,原告依法亦無持以重復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理由,原告此項辯詞,難辭其過失之責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執相同發票,重復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無論其原因為何,既難辭過失之責,即屬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一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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