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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九號

原告
正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名上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三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合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稱合泉公司)經人檢舉逃漏稅,案經被告機關查處時,查獲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合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七○○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嗣經被告機關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應補徵營業稅計一○○、○三五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繳納),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五○○、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次到場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取得合泉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係預付調車貨款予合泉公司,是否屬實?

㈡原告主張合泉公司既非虛設行號,且已就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縱有虛報進項稅額,亦無逃漏稅額,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預付調車貨款給合泉公司,該公司依營業人員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並未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而原告先付百分之五之進項稅額,再以之扣抵銷項稅額,何來違反營業稅法之有?

㈡次查即使是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但若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且該公司亦已依規定報繳者,不應處以漏稅罰,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而合泉公司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係盤整期間,雖無對外經營,但非虛設行號,且確已就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何來虛報進項稅額?即便有虛報,亦未因而逃漏稅額。

㈢再查原告之受託人秦聰明君為法律素養不足之善良生意人,其多次到被告機關製作談話筆錄及書立聲明書,均在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引導下作事實之陳述,豈知竟成原告被處罰鍰之事證,被告機關顯係以製作談話筆錄「套供」,再予裁罰。

乙、被告主張:

㈠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㈡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檢舉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案關統一發票、合泉公司委託秦聰明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松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松興公司)負責人秦聰明及原告公司委託秦聰明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於被告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書立之聲明書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取得合泉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係預付調車貨款予合泉公司乙節,惟查依據合泉公司、原告及松興公司等委託秦聰明君上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被告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陳稱:「合泉公司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係為盤整期間,無對外營業。」惟合泉公司卻於八十五年六月底連續販賣七月份之統一發票,有檢舉函附卷足憑。且於系爭違章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關係企業:原告、松興公司、崇貿通運有限公司、上旺貨運有限公司、泓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以下簡稱原告等五家公司)。復於同年七月間作廢之統一發票四十九紙及八月間作廢之統一發票五十三紙,其買受人亦為原告等五家公司,非一般營業人,故其開立發票顯有異常。是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合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益臻明確。況原告對其主張係屬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亦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次查原告主張合泉公司既非虛設行號,且已就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縱有虛報進項稅額,亦無逃漏稅額云云,經查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營業人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本案原告係無進貨事實取得合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虛報進項稅額,使應納稅額減少,實質上已造成漏稅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自應處漏稅罰。從而原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為上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秦蔡淑霞;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為正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係甲○○;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於不變更原告同一性,爰將原告上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秦蔡淑霞;變更為正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係甲○○。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查獲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合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二、○○○、七○○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五元。原告則以其與合泉公司素有往來,八十五年七至八月間預付調車貨款給合泉公司,合泉公司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與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並未違反,而原告先付百分之五之進項稅額再以之扣抵銷項稅額,何來違反之有?又即使是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但若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且該公司亦已依規定報繳者應不以處漏稅罰云云置辯。

三、查合泉公司負責人秦聰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被告機關稽核室陳稱略以:「合泉公司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係為盤整期間,無對外營業。」等語,有談話筆錄一份附處分卷足憑;另秦聰明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被告機關雖陳稱松興與上興等二公司係以現金及客票預付貨款予合泉公司,以償還該公司債務,卻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次查合泉公司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合泉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原告、松興公司、崇貿通運有限公司、上旺貨運有限公司、泓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有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印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處分卷可考。綜上,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合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取得合泉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係預付調車貨款予合泉公司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是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僅係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是為統一發票均須依法按實開立予買受人,以期符合自動勾稽之精神;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營業人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查本件合泉公司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原告與合泉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得合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即有未合,則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合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已造成漏稅事實,自應依法補稅處罰。是以被告機關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應補徵營業稅計一○○、○三五元,依法自無不合。

貳、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款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合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二、○○○、七○○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一○○、○三五元,業如前述,被告機關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五○○、一○○元,依法亦無不合。

叁、綜上所述,原告復執陳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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