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九
十)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查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表妹之印章,足見已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