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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八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九

十)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查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表妹之印章,足見已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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