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一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一一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乙○○(會計師)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處長)
- 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A、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以花稅法字第八二0三五四一號行政處分對原告之子林肇珍補徵營業稅本稅新台幣(下同)三、一五0、四四六元,並課處罰鍰二五、二0三、五四五元。B、因上開行政處分之作成,林肇珍因此被限制出境,原告為林肇珍之父,乃提供花蓮縣吉安鄉○○段三四一號及同段三四一之一號二筆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被告對林肇珍之上開稅捐債權,讓林肇珍被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得以撤銷。C、原告亦因此取得上開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地位。D、而上開行政處分有多處重大而明顯之瑕疵,為此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E、同時因為上開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土地已經被告申請拍賣,轉眼間上開土地即將由第三人買走,情況甚為急迫,執行結果亦將對原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
三、被告(即相對人)答辯意旨則謂:A、上開課稅與課罰之行政處分經林肇珍提起行政爭訟,業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0七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而確認上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B、其後林肇珍曾多次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均遭行政法院駁回。八十五年間林肇珍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為由,請求退稅,因此進行行政程序重開之程序,但最後亦遭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駁回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確定,亦再次確認上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C、故上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不容再行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A、上開兩造所各自主張之事實經過,已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各自提出之文書資料為憑,應堪信為真實。B、而在此事實基礎下,明顯可見原告缺乏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確認利益,其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而不得准許。現將本件原告本案請求部分(即「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原因簡單敍明如下:
1、固然行政處分之成立,在概念上,並不以有「受處分相對人」為必要。因此行政處分一旦作成而產生規制作用時,所有公私法利益受影響之人,均可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以該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來排除上開行政處分對其所產生之規制作用。
2、不過上開利害關係人地位之取得,必須是其個人之公私法利益,在行政處分作成之同時即直接受到影響,方屬之。如果第三人是在行政處分作成後,本諸個人之自由意志再行涉入因行政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時,則原行政處分之作成與該第三人之公私法益顯然缺乏「法規範上之因果關係」,故此等第三人對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律上利益。
3、本案原告乃是在「原處分作成後、而由林肇珍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期間內」,就「原處分所形成、由被告對林肇珍所取得公法上債權」,自願擔任物上保證人,而同意在原處分合法性獲得確定,林肇珍本人又不履行上開公法債務時,拍賣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來清償該筆債務。換言之,如果其不擔任物上保證人,上開行政處分與其沒有任何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但原告卻在行政處分作成後,基於自由意志,才加入該行政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中,在加入之過程中,其已承擔了林肇珍主張原處分違法失敗之一切法律風險,所以原告最多只能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協助林肇珍進行爭訟而已,根本沒有以獨立權利主體之地位來爭執原來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訴訟權能。事後其所能爭執者,最多只限於加入上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過程中有無瑕疵(如受詐欺、脅迫而同意擔任物上保證人等)而已,而無對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或確認無效之訴之訴訟利益存在。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