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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右三人均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義雄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丁○○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
訴字第八九○七八一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共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二三一七二號函復原告略謂:「主旨:...三○二地號土地,地上仍有部分建物,不予以減免...。」原告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作任何使用為由,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派員實地勘查,並主張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嗣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七○二五六○五○○號函復原告略謂:「主旨:貴祭祀公業申請本轄康寧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乙案,查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現場勘查有車輛停放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不符,歉難照准,惟可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說明:...二、副本抄送大同分處請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稅款。...」,被告所屬大同分處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二四○一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更正減少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五、五三一元及該處已辦竣退還其溢繳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本稅計四八七、五三五元,滯納金計二四、七九五元)抵繳其八十六年尚欠繳之地價稅之作業。原告不服,認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款,併計利息及滯納金,案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二二七五○○○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上開大同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二二七五○○○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二七六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重核後,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九○一四三一四○○號函復原告原處分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退還原告二三九、五三八元,及各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訴訟之爭執要旨,有下列各點:
1、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要件:
⑴、系爭土地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確係遭人占用,原告絕無作任何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①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明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土地為成功路四段六十一巷八弄旁空地。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空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有現場照片為憑。④究竟係由何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持續停放車輛,非辦理減免稅捐所應考量因素等情在案。因此,訴願決定書認為「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確係遭人占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自可信為真正。
⑵、都市計畫法第一條揭示:「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故先有同法第六條:「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之原則性規定,再以同法第五十一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作為調適性之補充規定,俾能減少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此亦可作為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法源基礎。
⑶、賦稅方面,按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分別規定: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②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揆其立法精神,前者係對於仍使用保留地之所有權人減輕其稅負;後者則基於所有權人未使用保留地,故免徵地價稅。基此可知,應否課徵地價稅,取決於所有權人有無使用保留地。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雖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但無同條三項「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之適用。凡此可證,地價稅係採「使用者付費」之課徵原則。
⑷、按「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前項實地勘查,其應勘查事項如左,會勘人員並應將勘查結果會報主管稽徵機關:①核對原冊所列土地權屬、坐落、面積、地號、地價或賦額是否相符。②查核申請減免案件是否與有關規定相符。③逐筆履勘土地使用情形是否屬實。④其他有關事項。」,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⑸、系爭土地業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等規定,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土地稅之減免,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顯無同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因此,稽徵機關應依通報之資料,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
⑹、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就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如有減免原因消滅者等情形,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減免。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等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有減免原因消滅」之待證事項負舉證責任。
⑺、參考被告九十年六月七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第四點載:①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申請減免地價稅,因系爭土地仍有部分建物,不准減免。②八十七年間原告再申請,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到現場會勘,系爭土地為空地。③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度勘查後,發現上開空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而認定不符合免稅規定等情,足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勘時,系爭土地為空地。
⑻、被告雖辯稱:八十五年間,系爭建物有部分建物云云,但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依前揭規定提出八十五年間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之資料。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勘時,系爭土地既為空地,被告更應就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是否非空地之待證事項,負舉證責任。
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三○號丙○○即祭祀公業陳悅記之管理人等與合興停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興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合興公司抗辯之左列事實,可證明原告絕無使用系爭保留地:
①、合興公司設立之停車場係使用內湖區○○段○○段三○○之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原告之三○二地號土地。合興公司內湖停車場設立計劃書內基地配置圖,已將原告之土地(都市○○道路用地)予以標明,合興公司並未使用原告土地,且因停車場僅有一出入口,除管理員上班收費時間外並無門禁管制,而且合興公司對於原告之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事實上管理之權限,故縱有第三人之車輛見原告土地閒置乃予臨時停車或在原告之土地堆放雜物,合興公司亦無從制止,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②、合興公司設立停車場時雖有整地之行為,但並無使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原告提出之照片四幀無從證明合興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即持續占用原告之土地,況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現場勘驗,亦知原告之土地現狀雜草叢生,堆積垃圾,地面之水泥殘破,停車格線早已模糊不清,益證該區域並未經合興公司充作停車場使用。
③、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七八一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書亦認為:「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確係遭人占用之事實,堪予認定。」等語,更可佐證本件已將系爭土地隔離成為空地,復無使用,當然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
⑽、基上析述,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後,已隔離成為成功路四段六十一巷八弄旁之空地,原告復未作任何之使用,當然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詎被告竟以由何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持續停放車輛,非辦理減免稅捐所應考量因素云云,作為不准免徵地價稅之論據,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至於訴願決定書先認為「系爭土地如確係案外人合興停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訴願人(即原告)同意,即擅自劃設停車場使用,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逕予課徵地價稅是否公允。」,嗣後卻以「然就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而言,並非未作任何使用。」作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亦嫌理由矛盾。
2、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八十二號判決,不能援用於本件訴訟:
⑴、根據前述地價稅係採「使用者付費」之課徵原則,應否課徵地價稅,取決於所有權人有無使用保留地之論證,四十年前之判決,自不宜仍故步自封地援用。尤其土地被占用而興建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之原始取得人應係占用人,而非土地所有人,該判決所憑之論據,亦有可議。
⑵、系爭土地係被第三人任意停放車輛,並非出於原告之同意,更難執此認定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
3、原告請求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已溢繳地價稅之論據:
⑴、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業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等規定,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土地稅之減免,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故並無同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況且,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及八十七年間均有申請減免地價稅,即督促被告應依職權辦理土地稅之減免,更可佐證原告之請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⑶、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抗辯:原告不可請求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所徵繳地價稅云云,顯無理由。
⑷、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已徵繳之地價稅共計七五一、八三二元:
①、八十三年地價稅二六八、二六五元。
②、八十四年地價稅一九三、八四七元,滯納金九、九二八元。
③、八十五年地價稅一六一、○五三元,滯納金二四、一五八元。
④、八十六年地價稅八二、二四四元,滯納金一二、三七七元。
⑸、扣減已退還溢繳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五一二、二九四元(地價稅四八七、五三五元,滯納金二四、七五九元)後,被告應退還溢繳地價稅二三九、五三八元。
⑹、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及原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得請求加計利息返還」之決議意旨,請求加計利息。
㈢、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㈡、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七○二五六○五○○號函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由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更正八十六年地價稅額及辦竣退還溢繳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本稅、滯納金及抵繳八十六年欠繳之地價稅。嗣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再次提出系爭土地免稅及退還溢繳地價稅及滯納金、利息之申請,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二二七五○○○號函復否准,此有土地稅減免表及被告所屬大同分處地價稅更正核定單附卷可稽,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後,已隔離成為成功路四段六十一巷八弄旁之空地,原告復未作任何之使用,當然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云云,惟查原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地上仍有部分建物予以否准減免。嗣後原告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再提出申請,案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詢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得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係為成功路四段六十一巷八弄旁空地,惟上開會勘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度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開空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而認定不符合免稅規定,此有照片及土地稅減免表影本附卷為憑。且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依實際使用情形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已由被告所屬大同分處辦理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稅款及更正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在案。又地價稅核課稅捐應適用之稅率乃依土地使用狀態而定,且參照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固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地號土地,雖為公園預定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是以被告所屬大同分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九○一四三一四○○號函復否准退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㈣、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分別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原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固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三七○號土地,雖為公園預定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共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二三一七二號函復原告略謂:「主旨:...三○二地號土地,地上仍有部分建物,不予以減免...。」原告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作任何使用為由,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派員實地勘查,並主張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嗣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七○二五六○五○○號函復原告略謂:「主旨:貴祭祀公業申請本轄康寧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乙案,查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現場勘查有車輛停放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不符,歉難照准,惟可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說明:...二、副本抄送大同分處請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稅款。...」,被告所屬大同分處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二四○一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更正減少稅額二○五、五三一元及該處已辦竣退還其溢繳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本稅計
四八七、五三五元,滯納金計二四、七九五元)抵繳其八十六年尚欠繳之地價稅之作業。原告不服,認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款,併計利息及滯納金,案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二二七五○○○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上開大同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八○二二七五○○○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二七六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本件訴願人得否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系爭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地價稅款,端視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相關規定應予免稅,而原處分機關卻適用法令錯誤致訴願人有溢繳稅款之情事。是以,系爭土地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得否免徵,為本案首應究明之事項。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該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本件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而得免徵地價稅者,依法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則應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本件訴願人主張之退稅年度為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則本件訴願人於各該年度地價稅開徵前是否有踐行此項申請程序,自為原處分機關於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確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等要件前,應先行審查之事項。惟此部分遍查原處分卷,並未見訴願人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亦未敘明,此部分事實猶有未明,有再為詳查確認之必要。又如本件訴願人於上開各該年度開徵四十日前有向原處分機關依法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則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占用之事實是否屬實?果屬實,其存續之期間為何?又系爭土地如確係案外人合興停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訴願人同意,即擅自劃設停車場使用,原處分機關逕予課徵地價稅是否公允?亦值商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重核後,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九○一四三一四○○號函復原告:「...說明:...二、貴公業主張之退稅年度為八十三至八十六年...經查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尚未發現貴公業有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減免之事宜。三、貴公業主張系爭土地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占用...依貴公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地價稅更正案中自陳本案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遭人占用;內湖分處曾依本分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稽大同(二)字第二四五八七號函與地政機關共同會勘本案系爭土地,並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稽內(二)字第二三一七二號函復貴公業,因該系爭土地仍有建物使用,不予以免徵地價稅,此與貴公業自述並無不符。...」,所持理由依其訴願答辯書為:「...訴願人主張本處未敘明其土地使用情形,狀態之持續時間,是否係第三人強佔使用,僅以系爭土地於現場勘查當時有車輛停放使用之情狀,即推定與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不符,尚嫌率斷乙節,惟查訴願人曾於八十五年間向本處內湖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地上仍有部分建物予以否准減免。嗣後訴願人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再提出申請,業經本處內湖分處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得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公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係為成功路四段六十一巷八弄旁空地,惟上開會勘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度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開空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而認定不符合免稅規定,此有照片及土地稅減免表影本附卷為憑。...至訴願人提議系爭土地現場之車輛係何年月日何時停放?有幾次?是否係第三人放置?該車牌號碼為何?該車輛停放狀態是否持續?等節,均非本處於辦理滅免稅捐時所應考量因素,況訴願人與他人間涉及土地私權問題,當由訴願人循私(司)法途徑解決,從而,本處大同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九○一四三一四○○號函復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土地上並未有建物,被告究係依何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應明確敘述其存在時間、面積範圍及何人所搭建。原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所述情形與本件情況不同,不應遽予援用。被告僅據內湖分處函謂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查有車輛停放使用,但未詳查及說明車輛係何年月日何時停放?有幾次?有無照片?是否係第三人放置?車牌號碼為何?車輛停放狀態是否自八十三年持續至八十六年?原告未使用系爭土地,而是第三人合興公司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並出租他人使用,被告竟對原告核課稅賦,實不合情理等語。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其所持理由略以:「...六、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於該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本件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而得免徵地價稅者,依法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則應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查明訴願人(即原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並未依前揭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則該二年度依法自不得減免地價稅。且有關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使用情形,因訴願人於八十五年間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時,經該分處與地政機關共同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留有建物;又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致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書略以:『...說明:...二、該地號前於八十三年起遭人占用,八十六年間收回。...」,再徵諸訴願人之管理人丙○○等三人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以合興停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理由二所載:「原告主張渠三人係祭祀公業陳悅記之管理人,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悅記所有,且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八十三年以前未作任何使用,亦未繳交地價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同民字第八八四○四一二八○○號函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確係遭人占用之事實,堪予認定。七、惟查系爭土地雖係在訴願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人占用,然就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而言,並非未作任何使用,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後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仍應向訴願人課徵地價稅。至有關訴願人主張前揭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與本案事實不同,不應比附援引乙節,經查該判例所涉個案即係土地被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之情形,且依該判例意旨,土地縱被他人違章建築占用,仍應向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認該判例係指土地上之違建遭占用之情形,本案並無該判例之適用云云,顯屬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期之地價稅,而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於法應無不合,應予維持。另系爭土地既遭他人占有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得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併予敘明。」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右開被告所屬大同分處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暨退還溢繳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款,併計利息及滯納金之申請所持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理由,經本院核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暨退還溢繳之地價稅款,併計利息及滯納金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二三九、五三八元,及各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