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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八號

抗告人即原告
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營業稅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

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等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正本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寄存於忠孝東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算(本件抗告人住所係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八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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