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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四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劉初枝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考台訴

決字第○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參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總成績為五○.一○分,雖達該類科五○分之及格標準,惟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達五○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民法、刑法、商事法與國際私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以及中華民國憲法等七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試卷答案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登載相符,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選專字第○九○三三○○五六八號函檢附複查成績回文單復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該項考試不及格之處分,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閱其試卷,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不及格之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原告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處分。

二、陳述:

1、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被告為保障律師公會之既得利益,因律師公會介入施壓(此可參照全國律師工會常務理事曾肇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自由時報言論廣場刊載之文章),造成被告刻意由八十八年百分之十六之律師錄取率,降低至八十九年百分之六之律師錄取率,進而影響閱卷人員評分標準,致原告因專業科目差距零點五分而不及格,影響原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此項評分裁量權顯有不當連結,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顯係評分裁量權濫用,被告所為評分處分違法,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法院有權審查,並得撤銷發回命被告以八十九年專門技術人員平均錄取率之標準,予以增額錄取,俾以維護當年原告及如原告相同情形之考生權益。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理由,闡明僅得基於「事物之本質」,而為差別處置,被告竟為保障律師公會之既得利益,與其他類科專技人員錄取率為差別處置,甚至遠低於當年度平均百分之十六之專門技術人員錄取率,有違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雖限於評分「顯然錯誤」方得改判,惟未明白指出對「評分違法」是否可改判,此可參酌該項解釋之不同意見書,蓋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目的,係針對考試評分之客觀與公平,被告所為違法情節遠較所謂「顯然錯誤」嚴重,評分錯誤可改判,評分違法不得改判,法律價值顯失平衡,故舉輕以明重,評分違法得以改正,以維考試評分客觀公平。

3、原告並非質疑閱卷委員之專業知識,反認應尊重專業,惟被告為保障律師公會之利益,客觀評分標準明顯壓低。按政府舉辦專門技術人員考試,目的係賦予一定專業能力之人獲政府認證,促進社會專業化及全民福祉,惟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錄取率僅達百分之六,致使三百多名考生無法錄取,九十年則為百分之七之錄取率,九十年公證人類科僅錄取一名、會計師僅錄取三名,此可參閱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民生報之報導。按外國專門技術人員僅係由政府認證是否適格從事該行業,被告卻保障既得利益者之既得權益,又我國將於二○○二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服務業將自由化,外國專門技術人員將湧至我國,以被告做法,恐係保障非本國專門技術人員。故律師錄取率近年高低起伏,非因專業,乃各勢力團體之角力,被告則係透過「評分標準」控制錄取率,由陳致中案可知,無人能信賴此項評分標準。

4、原告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四年均落榜,身心俱疲尋求行政救濟,冀予九十一年參加律師考試之考生公平合理之考試環境。另原告友人係立法委員陳朝龍之秘書,倘原告無法獲致救濟,該名友人主張召開記者會。又原告主張詢問法務部長陳定南(住台北市○○○路○段一三○號)、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住台北市○○○路二○一號七樓,曾撰文批評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錄取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曾肇昌理事長、蘇友辰秘書長(均住台北市○○○路○段一三○號五樓,曾參加被告內部決策),並請鈞院傳喚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採訪考試院新聞之記者,查證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錄取率是否遭外力不當介入之情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辦理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係依典試法第二條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按典試法第十條規定,典試委員會依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有關錄取標準之決定,係由典試委員會決定,典試法第十條第四款亦有明文。該項考試各類科錄取標準,係依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二○○次會議決議,並提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報告,除依當時適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各種考試除另有規定者外,以考試總成績六十分為及格。前項及格標準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經典(主)試委員會決議之。」辦理外,並參酌自七十九年開始施行之教育測驗統計學之Τ標準分數常態分配理論。亦即,各類科總(平均)成績達六十分以上之人數未超過全部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時,降低其及格標準,以錄取至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原則,作為各類科變更及格標準之依據。惟應考人考試總(平均)成績低於五十分或考試成績具有法令限制不予及格之情事者(如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分或建築師之「建築計畫與設計」成績未達五○分),均不予錄取,嗣於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時,即依上開規定及應考人之考試成績決定各類科之錄取標準。是原告報考前開考試,總成績為五○.一○分,雖達律師類科五○分之及格標準,惟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為四九.五○○○分,未滿五○分,依上述規定,未予錄取。

2、被告辦理各項國家考試,有關應考人試卷之評閱,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足參,且為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所肯認。另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於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之客觀公平。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亦對「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所定不得要求重新評閱試卷之規定予以肯認。

3、按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試卷之評閱,為求評分標準一致,各申論式試卷除國文外,皆採分題評閱,由同一委員於同一閱卷標準下就全部試卷之某一題評閱,並於評閱試卷第一天上午,由憲法及法律組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會中除審視該組各科試題及參考答案外,並由召集人、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申論式試卷評閱標準,閱卷委員閱卷時,按照命題委員擬定之參考答案及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之決議,依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程序極為嚴謹。原告稱律師類科之錄取標準,係因律師公會施壓,要求降低錄取率,以及被告因考量律師公會之利益,而刻意壓低分數,致使錄取率由百分之十六降為百分之六,均非事實。

理由

一、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左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四、錄取標準之決定。..」為行為時典試法第十條所規定。故典試委員會本諸法定職權所為錄取標準之決定,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二、本件原告報名參加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民法、刑法、商事法與國際私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憲法等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各科目試卷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訛,各題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選專字第○九○三三○○五六八號函檢附複查成績回文單復知原告。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因律師公會施壓,配合降低錄取率及評分等語,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四六號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所屬專技考試司復函、考試院訴願決定書各一件及起訴狀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依報載資料,主張因律師公會介入施壓,造成被告刻意降低錄取標準,進而影響閱卷人員評分,導致八十九年律師考試錄取率未達平均百分之十六之錄取標準,暨其前後二年參加律師高考,同一科目分數差距達三十餘分,閱卷人員評分標準令人質疑云云。惟查:

1、被告辦理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係依行為時典試法第二條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包含錄取標準之決定,行為時典試法第十條第四款亦有明文。該項考試各類科錄取標準,係依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二○○次會議決議,並提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報告,除依當時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各種考試除另有規定者外,以考試總成績六十分為及格。前項及格標準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典(主)試委員會決議之。」辦理外,並參採自七十九年開始施行之教育測驗統計學之Τ標準分數常態分配理論,亦即各類科總(平均)成績達六十分以上之人數未超過全部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時,降低其及格標準,以錄取至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原則。但應考人考試總(平均)成績低於五十分或其考試成績具有法令限制不予及格之情事者(如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建築師之「建築計畫與設計」成績未達五十分),均不予錄取。嗣於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時,即依上開規定及應考人之考試成績決定各類科之錄取標準。此有上開二次會議資料附原處分卷足憑。

2、本項律師類科考試,經典試委員會依前開規定決定其錄取標準,並降低其錄取標準至五十分,但未達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依規定仍以總成績五十分為錄取標準,錄取率為百分之六.○一。原告考試總成績(五○.一○分),雖已達律師類科五十分之及格標準,但其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四九.五○○○分)未滿五十分,依行為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規定(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不予錄取;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須知」之「成績計算」欄,亦有摘錄),及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決議,被告決定仍不予錄取,並無違誤。原告依報載資料,主張因律師公會介入施壓,造成被告刻意降低錄取標準,進而影響閱卷人員評分,導致八十九年律師考試錄取率未達平均百分之十六之錄取標準云云,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實據,非得藉此即可妄指錄取標準之決定違法。

3、「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五號解釋可參。原告雖指八十九年律師考試錄取率未達平均百分之十六之錄取標準,為差別處置,及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惟本件錄取標準之決定,係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已如前述,要無原告所指差別處置及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可言。況「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係指官署本諸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若官署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酌。有關八十九年律師考試錄取率部分,並非對原告請求所為個別具體之處置,尚非行政處分,原告藉此提起行政爭訟,自非合法。

4、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可參。又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閱卷人員以其專業之認知,所為之評分,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依前開說明,行政機關自有判斷餘地,非司法審查之範圍。何況,各次考試考題難易不同,原告之作答情形亦非必相同,原告以其前後二年參加律師高考,同一科目分數差距達三十餘分,而質疑閱卷人員評分標準,尚無可採。

5、再者,行為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規定:「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試卷漏未評閱者。二、試卷卷面、卷內分數不相符者。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四、其他因典試或試務作業之疏失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複查成績,均依法定程序辦理,原告係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致未獲錄取,並非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其請求補行錄取,亦無理由。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法務部長陳定南、陳長文律師、曾肇昌理事長、蘇友辰秘書長、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採訪考試院新聞之記者,以了解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錄取率是否遭外力不當介入之情事,尚無必要,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理由。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致未獲錄取,並非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其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原告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處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