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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國籍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科長)
訴訟代理人
乙○○專員)

右當事人間因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九十訴字

第○四七六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函請行政院轉交其致被告機關信函及內附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並保留原國籍申請書,經行政院移請被告機關辦理。被告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一二六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之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是外國人欲申請歸化者,除能提出符合上揭但書規定之文件者外,均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本案原告如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依國籍法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須放棄原國籍始得歸化我國國籍是否違法?

甲、原告主張:

㈠社會上同時具中華民國國籍與美國國籍者,為數不少,可見中華民國國籍法基本上是默許雙重國籍的。中華民國政府可選擇採「單一國籍原則」或「默許雙重國籍原則」,但確定採那一原則後,適用範圍應包括本國人或外國人。現有國籍法第九條之規定剝奪申請歸化者之平等權,換言之,因血緣或種族之差別,對於申請入籍有不同標準,即否認中華民國國民之平等權而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五條、第七條。

㈡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立法者或行政機關對同一目的之達成,有多種適合之手段可供選擇者,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手段;國籍法第九條要求外國人先喪失原有國籍才能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對於身為外國人之原告,是極大的傷害,自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㈢按英國、愛爾蘭、西班牙、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等國家皆不要求台灣人民必須放棄原有國籍,方得聲請歸化為該國之公民。本件原告為美國籍,依一般國際慣例所採「國際互惠原則」,應准原告聲請取得雙重國籍。

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又聯合國「減少無國籍者公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大意略以:「若是國家法律規定要喪失國籍,則除非當事人已取得他國國籍,否則不得履行此類規定。」中華民國雖已離開聯合國,但本條憲法條文尚存在,中華民國對聯合國所有規章依舊相當尊重,但依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原告須先喪失原國籍,是以此規定已違反聯合國「減少無國籍者公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㈤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乙、被告主張:

㈠按「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九條所明定。是以,外國人欲申請歸化者,除能提出符合上揭但書規定之文件者外,自均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按外國人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所需具備之條件及須檢附之證件,於國籍法第三條至第九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業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美國籍人,其未依上揭相關規定檢附符合申請歸化所需之證件,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提出歸化,層轉被告機關核准,即以自製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並保留原國籍申請書」格式逕向行政院提出歸化申請,且表明歸化我國國籍時,仍欲保留原有國籍,不受相關規定限制,經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無從核准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㈡國籍乃國家所決定,每一國家,依照其法律,決定何人得為其國民。歸化乃外國人依內國之法定條件請求入籍,經內國政府之核准,始給予內國國籍。依國籍法第二條等規定,因出生而具有我國國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因歸化而取得我國國籍之國民,未依國籍法第十一條等規定,申請喪失我國國籍經本部許可者,國籍法並未限制其不得取得外國國籍或須選擇其一國籍,係基於國家特殊處境之考量,衡酌實際需要,所予維持之國籍體制。又具有我國國籍者,其可否歸化取得外國國籍或須否喪失原有國籍始得歸化取得該國國籍,須依其欲取得國籍國家之國籍法等相關規定而定。是以,外國人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除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外,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國籍法第九條已定有明文,自應據以辦理。

㈢我國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係指法律上之平等,即基於法律規定賦予法律上之平等對待,並非指自然平等。易言之,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對於基於同一規定要件者,應依同一規定要件,給予同一之平等待遇。依上揭法理,國籍法第三條至第九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等有關外國人申請歸化之要件,如對外國人基於同一法律規定要件給予平等對待,即未違悖法律上之平等原則。是以,上述平等原則,乃從一國法制角度立場觀察,同一法律體系在同一法權下應受法律之平等對待。其將一國法制是否擴張適用於不同法制國境而為一律平等之適用,其適用情形,雖有屬人主義,屬地主義之分,而勿論屬人主義或屬地主義,乃本於各國法制之立法規範加以範圍,非由他國立法得以越俎代庖。是原告以凡是人皆應受法律上之平等對待,或以我國當前默示雙重國籍,即應給予外國人雙重國籍始符法律上平等原則之主張,應不可採。

㈣按憲法或行政法之必要性原則,為廣義比例原則內涵之一,行政行為如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即無背於必要性原則。依此意涵詮釋比例原則,亦可謂係違背禁止過度原則,此項原則與法律上之平等原則或公平原則,迥然有間。查原告以國籍法第九條要求外國人先喪失原有國籍才能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對外國人(如原告﹚是極大的傷害云云,主張被駁回其歸化申請有違必要性原則,無非以我國國籍法規定要求原告必須先放棄其美國國籍並提出喪失美國國籍證明,造成極大傷害為唯一之論據。按我國國籍法之所以限制外國人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必須先放棄其原有國籍,乃基於國家忠誠及減少雙重國籍之考量,並藉以凝聚全國人民之愛國情操生死與共,有其崇高之立法目的,立法技術乃為實現上揭目的予以具體化,手段不悖目的。限制外國人除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外,應先放棄其原有國籍始得申請歸化,有其國家利益,即令因而造成外國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損害,從目的性衡量,有其必要性,兩害相權,取其輕而已。是上揭國籍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於必要性原則並無違背,此項限制性規定亦無過度,且對於全部外國人,又均一體適用,亦符法律之平等原則。故原告所稱中華民國的法律對其造成極大的傷害云云,執而指國籍法第九條規定,違背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異以小非大、以偏概全,不能遽採。

㈤按外國人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是否得保留其原有國籍,於上揭國籍法第九條業定有明文,本部為國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之原則,自應依該法規定駁回原告歸化之申請,既不違背法令規定,亦無不當,與原告認為依照國際平等互惠原則,美國人應該可以同時擁有美國國籍與中華民國國籍之意見尚無關聯。

㈥ 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四、歸化者。」、「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條所明定。是以,外國人欲申請歸化者,除能提出符合上揭但書規定之文件者外,自均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按外國人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所需具備之條件及須檢附之證件,於國籍法第三條至第九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業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美國籍人,其未依上揭相關規定檢附符合申請歸化所需之證件,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提出歸化,層轉被告機關核准,即以自製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並保留原國籍申請書」格式逕向行政院提出歸化申請,且表明歸化我國國籍時,仍欲保留原有國籍,不受相關規定限制,經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無從核准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函請行政院轉交其致被告機關信函及內附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並保留原國籍申請書,經行政院移請被告機關辦理,被告機關函復原告以依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原告如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依國籍法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則主張國籍法第九條之規定剝奪申請歸化者之平等權,因血緣或種族之差別,對於申請入籍有不同標準,即否認中華民國國民之平等權而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為美國籍,依一般國際慣例所採「國際互惠原則」,應准原告聲請取得雙重國籍,如依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原告須先喪失原國籍,是以此規定已違反聯合國「減少無國籍者公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

三、查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係指法律上之平等,即基於法律規定賦予法律上之平等對待,並非指自然平等。易言之,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對於基於同一規定要件者,應依同一規定要件,給予同一之平等待遇。查就所有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言,所謂平等原則乃係任何外國人應依同一法律規定,獲得平等之對待,非謂外國人與本國人民得享有同一之權利與待遇,更與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憲法上之權利無涉,第以我國就所有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並無因人而異之適用,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自無違於平等原則。

四、次查我國國籍法之所以限制外國人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必須先放棄其原有國籍,乃基於國家忠誠及減少雙重國籍之考量,並藉以凝聚全國人民之愛國情操生死與共,限制外國人除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外,應先放棄其原有國籍始得申請歸化,有其國家利益,即令因而造成外國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損害,從目的性衡量,有其必要性,兩害相權,取其輕而已。是上揭國籍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於必要性原則並無違背,此項限制性規定亦無過度,且對於全部外國人,又均一體適用,亦符法律之平等原則。

五、末查國籍乃國家所決定,每一國家,依照其法律,決定何人得為其國民;而歸化乃外國人依內國之法定條件請求入籍,經內國政府之核准,始給予內國國籍。又具有我國國籍者,其可否歸化取得外國國籍或須否喪失原有國籍始得歸化取得該國國籍,須依其欲取得國籍國家之國籍法等相關規定而定。另國籍法第十四條規定「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係為防止因申請歸化喪失原國籍,而未獲申請國致造成無國籍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國籍法第九條之規定已違反聯合國「減少無國籍者公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籍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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