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二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二四號
- 原告
- 德石砂石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對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一○九
五八一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又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所為決定,為另一行政處分,如不服其決定,應另行提起訴願,始屬已踐行訴訟前置程序。
二、本件原告前因其領有被告核發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宜府建水八七字第○○六號土石採取許可證,遭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府建水字第○○九六○一號函撤銷,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府建水字第一二一二三四號函仍為撤銷原告土石採取許可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復以八九府工水字第○七八八五三號函撤銷原告土石採取許可,原告提起訴願,經濟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七四四○號訴願決定再為撤銷原處分,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復以九十府工水字第一○九五八一號函改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撤銷原告土石採取許可之處分,原告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所領被告核發之宜府建水八七字第○○六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其開採權利之行政處分。經查原告未就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一○九五八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業據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八六○號函復本院在卷,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