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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
天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

        己○○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

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六二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結構改良追加一」作為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追加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異議證據三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為系爭案之母案(下稱引證一);證據四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眼鏡磁性組合副框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證據五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藉由磁鐵裝卸之太陽眼鏡」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智專三(一)0二0一七字第0九0八九000五五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提出之書狀及準備程序所為陳述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訴願決定機關對第00000000A01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結構改良追加一」(即系爭案)決定訴願駁回之理由有:

㈠引證一、二得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分」之構造係屬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

㈡引證一已揭示有眼鏡框與附屬鏡框對應設置磁性元件互相吸附結合,及於附屬鏡框連接元件設製勾掛部勾設於鏡框上之技術內容。

㈢引證三附屬鏡框內側所設者雖為直桿,然其配合前揭構造,將直桿延設成為勾掛部,藉接塊之樞接位置為軸,即可令二端對折收合。

㈣眼鏡框之二鏡片框環間所設連接桿與使用者鼻樑部間距甚小,附屬鏡框上之彎桿所構成勾掛部更靠近鼻樑處,系爭案勾掛部向鼻樑方向突出接塊,縱使將接塊製成小塊狀,仍易造成配戴不適,或增加碰撞時之危險性。

二、第㈠項理由不能構成系爭案不予專利的理由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辛普森式」撰寫,即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包含有「前言部分」以及「特徵部分」。惟一專利範圍的認定需將上述兩部分合在一起,不能僅就其中一部分做局部性的審查。今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竟以引證一、引證二得以證明系爭案之「前言部分」為由核駁系爭案,而不進一步論究在引證一、引證二中是否揭示系爭案的「特徵部分」,顯示原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的審查不夠周全。在此原告認為無由以第㈠項理由核駁系爭案。

三、第㈡項理由不足以構成核駁系爭案的理由查引證一係系爭案的母案,依專利法之規定系爭案之所以可以申請為「追加專利」,主要便是運用了母案的主要技術內容。上述的「主要技術內容」即:眼鏡框與附屬鏡框對應設置磁性元件互相吸附結合,及於附屬鏡框連接元件設製勾掛部勾設於鏡框上之技術內容。系爭案之所以可以申請為引證一的追加專利,其首要條件便是得運用到上述引證一的主要技術。這一點,系爭案在提出追加專利申請時,已獲得被告機關的認同。然而在被告機關進行異議審查及訴願審查時,竟然認為引證一已揭示系爭案的前言部份(主要技術內容),並據此認定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的技術或知識而不予專利。以如此的審查標準而言,專利法中所載追加專利必須運用原發明(新型)主要技術內容(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根本就是形同虛設,教人如何適法。而且以如此的審查基準對應所有的追加專利,則所有的追加專利都不應獲准專利才對。在此,原告認為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以第㈡項理由核駁系爭案,對於追加專利的認知上明顯失當。

四、第㈢項理由不足以構成核駁系爭案的理由引證三所揭示之附屬鏡框的內側為直桿,而被告機關與原決定機關認為將直桿延設成勾掛部,藉接塊之樞接位置為軸,即可令二端對折。惟引證三的公告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比系爭案的申請日早。換言之,系爭案將附屬鏡框之連接桿製成具勾掛部結構並非運用引證三所揭示之結構,而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卻自以為可以將引證三直桿構造延設成具勾掛部,顯示被告機關與原決定機關是因為見到系爭案具有勾掛部才做此聯想,為後見之明根本不能據以核駁系爭案。

五、第㈣項理由太過牽強上述核駁系爭案的第㈣項理由係指連接桿與鼻樑間距很小,系爭案接塊製成小塊狀,仍易造成配戴不適,或增加碰撞時之危險性。惟,此種推論主要是被告機關與決定機關做了最極端的假設。因為尺寸之大小係屬專利權實施時技術上之問題,與物品是否可具專利性無關。所以,就系爭案而言,系爭案所揭露之圖示部份僅係一實施例,而非屬系爭案技術內容之主要依據,何況,系爭案實施時可藉由調整眼鏡框之連接桿之尺寸,或調整附屬鏡框之連接元件之尺寸,而使其加大連接桿與鼻樑的間距,亦或將眼鏡框之連接桿與附屬鏡框之連接元件做成外突狀(遠離臉部),如此一來,連接桿與鼻樑的間距亦可加大許多,且加大後之間距已足以使樞接塊與鼻樑保持安全及舒適的配戴效果。故根本不易造成配戴不適,或增加碰撞時之危險性。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機關與原決定機關係以極端的設計想法以及尺寸之大小來加諸在系爭案上,進而推論出系爭案不合實用之謬誤,實有失當。

六、引證二圖示未能達到穩固的勾掛作用由引證二的第五圖中,原告發現附屬鏡框2中間的連接元件與眼鏡框1中間的連接桿之間有一明顯的間距,顯示附屬鏡框的連接元件與眼鏡框的連接桿並無任何位置具有卡勾的組態,因此充其量,該附屬鏡框的連接元件只是具有搭靠的作用。若附屬鏡框與眼鏡框間沒有藉磁力吸附,則附屬鏡框之連接元件與眼鏡框之連接桿間的間距,必然使得該附屬鏡框產生晃動,如此一來,引證二的附屬鏡框就不合實用了。反觀系爭案,在第四圖中明顯揭示附屬鏡框2的連接元件與眼鏡框1的連接桿係在兩側墮落呈現貼緊的狀態,換言之,該連接元件係卡勾著連接桿。所以,系爭案的附屬鏡框能夠確實與眼鏡框形成穩固的結合狀態,此為引證二所不及。是以,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均認為引證二的圖式已揭示副框之連接元件係勾設於主鏡框連接桿的後面,具有勾扣作用,顯然對引證二之圖式有極大的誤解,用以核駁系爭案實有失當。

七、綜上所述,引證一為系爭案的母案,用以指稱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實有不當;而引證二圖中所揭示之乃與系爭案不同,而且功效不及系爭案,至於引證三所揭示的結構與系爭案也不相同。雖然被告機關可以將多數個前案合為一關連性證據,但仍要能夠充分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才行,而由上所述,系爭案構成條件中的「連接元件卡勾在連接桿上」的結構組態未能充分揭示於引證一、

二、三之中,所以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之組合確實有所不同,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被告機關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引證一、二核駁系爭案之前言部分,未論究其是否揭示系爭專利之特徵部分;又,原處分以引證一已揭示系爭案之前言部分而不予專利,為對追加專利之認知失當;系爭案之「連接元件卡勾著連接桿上」的結構組態與引證

一、二、三確實有所不同云云。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雖係以吉普森形式記載,包括「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之敘述,然其申請專利範圍仍應以整體構造予以考量;且,追加專利,經判斷有滿足追加專利申請要件後,仍與一般申請案相同,需進一步判斷有否符合專利之要件。查引證一(系爭案之原母案)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已見於公開,故系爭案於眼鏡框與附屬鏡框對應設置磁性元件以互相吸附結合,及於附屬鏡框連接元件設製勾掛部勾設於鏡框上之技術內容係屬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引證二除揭示眼鏡框與副框利用磁石互相磁吸之相關技術內容外,圖式並揭露副框設置勾掛部勾設於眼鏡框之結構,其亦可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分」所具穩固之結合效果。故引證一、二得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分」之構造係屬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又,引證三之無掛耳太陽眼鏡和眼鏡框,利用著裝表面平坦的磁鐵相互吸附結合,其在無掛耳太陽眼鏡框之鼻樑架部份設置鉸鏈,使之能夠折疊,兩端之磁鐵並會互相磁著而進行鎖固作用,其揭示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附屬鏡框設樞接元件,可對折收合之相關技術內容,並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所具減小附屬鏡框所佔體積、易於確實收合,及方便使用者攜帶之功效,引證三得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之構造係屬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故原處分認為系爭案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藉由引證一、二、三之既有技術或知識相互組合而可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並無不當,起訴理由所述實難以成立。

二、原告主張引證三之附屬鏡框內側為直桿,系爭案係將附屬鏡框之連接桿製成具勾掛部結構,並非利用引證三所揭示之結構云云。惟查於眼鏡框與附屬鏡框對應設置磁性元件以互相吸附結合,及於附屬鏡框連接元件設製勾掛部勾設於鏡框上之技術內容,引證一即公開揭示有之,係屬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引證三附屬鏡框內側所設者雖係為直桿,然其配合前揭構造,將直桿延設成為勾掛部,藉接塊之樞接位置為軸,而令二端對折收合乃係屬可行;又,眼鏡框之二鏡片框環間所設連接桿與使用者鼻樑部間距甚小,附屬鏡框上之彎桿所構成勾掛部更靠近鼻樑處,系爭案勾掛部向鼻樑方向突出接塊,即使將接塊製成小塊狀,仍易造成配戴之不適,或增加碰撞時之危險性,故起訴理由所述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案所揭露之圖式僅係一實施例,其連接元件亦可做成外突狀遠離臉部,則不易造成配戴不適云云。惟系爭案所揭露之圖式應係為其申請時所示之最佳實施例,縱其連接元件亦可做成外突狀遠離臉部,亦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引證二圖式五之附屬鏡框連接元件只具搭靠作用,未如系爭案之連接元件係卡勾著連接桿,形成穩固結合云云。惟查於引證二的說明書中,雖未述及第

四、五圖附屬鏡框可產生勾扣作用,然由其公告圖式第四、五圖眼鏡框與副框之組合前視、俯視圖,已顯示其副框之連接元件係隱藏於主鏡框連接桿後面,即副框之連接元件係勾設於主鏡框連接桿後面,而具勾扣作用,該項推論之印證於原處分理由(四)亦即已載明,故起訴理由所述實難以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關於追加專利部分,以系爭案之前言部分乃為運用其母案之主要技術內容符合專利法之規定為由,企圖蒙混或曲解系爭案之前言部分勿需符合專利要件的判斷等語,實不足採。依專利審查基準八十九年十月版第一─六─二十七第五項的第(二)點所載,「追加專利申請,經判斷有滿足追加專利申請要件後,仍與一般申請案相同,需進一步判斷有否符合專利之基本三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因而姑且先不去爭論引證二是否揭露系爭案之前言部分,單以系爭案之母案其公開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就足以使系爭案之前言技術特徵喪失新穎性。更何況與引證二之圖示比較,可看出引證二確實揭露系爭案的前言技術特徵,故原告所持之理由理當難以成立。

二、原告認為引證三的公告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比系爭案的申請日早,故系爭案將附屬鏡框之連接桿製成具勾掛部結構並非運用引證三所示之結構而產生。系爭案之勾掛部已不容置疑地被引證一和二所揭露,故引證三有無揭露系爭案之勾掛部已不再是重點。系爭案的技術特徵總共包含三部份:(一)勾掛部,(二)接塊、組接單元、樞接元件,(三)、端部第二磁性元件可以互相吸附。引證一和二已揭露第(一)部份的結構,引證三已揭露第(二)部分所要達成的樞轉功能,和第(三)部份的結構。再進一步分析,系爭案的勾掛部是屬於附屬框之二鏡片框環間的「連接元件」的一部分或全部,而該「連接元件」即等同於引證三的「鼻樑架部」。故系爭案在連接元件設有樞轉功能的裝置等同於引證三在鼻樑架部設鉸鏈,故起訴理由四亦難以成立。

三、原告對於系爭案之「接塊」的解釋為(一)系爭案所揭露之圖示部份僅係一實施例,非屬系爭案技術內容之主要依據,(二)系爭案實施時可藉由調整眼鏡框之連接桿之尺寸,或調整附屬鏡框之連接元件之尺寸,而使其加大連接桿與鼻樑的間距,亦或...。系爭案設置「接塊」的結構主要目的為構成「組接單元」可配適當的「樞接元件」樞接結合,然而引證三卻不用設置「接塊」就能達成樞接結合的功能,不僅不需要系爭案特別的調整程序,亦不需要多一道突塊的程序。更重要的是一定不會有像其圖示的實施例會造成配戴上的不適或增加碰撞的危險性。故系爭案「接塊」結構不但沒有任何功效增進,反而是一個更不佳的結構。

四、原告認為引證二圖示未揭露達到穩固的勾掛作用之理由,實是多餘的爭辯,因為引證一就足夠全部揭露系爭案的勾掛部結構使其喪失新穎性。再者系爭案之第四圖其勾掛部 (21)和連接桿(10)間也有一明顯的間距,其圖五更顯示勾掛部 (21)和連接桿(10)並未有緊密的「扣住」結構,如附件三之圖示說明,故系爭案的勾掛部結構和功能已被引證二所揭露。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唯一請求項所界定的技術內容,確實可由引證案一、二、三專利前案所載內容組合而得,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事實,確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足證被告之處分及經濟部維持該處分之訴願決定,於認事用法均客觀適法,並無違誤之處。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欠缺新穎性之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被告機關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判斷新型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 (prior 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且追加專利申請,經判斷有滿足追加專利申請要件後,仍與一般申請案相同,需進一步判斷有否符合專利之基本三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A01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結構改良追加一」新型專利異議案,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三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為系爭案之母案(即引證一),證據四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眼鏡磁性組合副框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證據五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藉由磁鐵裝卸之太陽眼鏡」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被告機關以引證一、二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分」所述眼鏡框與副框利用磁石互相磁吸,及於副框設置勾掛部之相關技術內容,引證三並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所述於附屬鏡框設樞接元件,可對折收合之相關技術內容,雖系爭案附屬鏡框藉接塊之樞接位置為軸,而令二端對折收合之構造異於引證三於鼻樑架部份設置鉸鏈之折疊構造,惟系爭案勾掛部向鼻樑方向突出接塊,易造成配戴之不適,該部分構造之設計並未優於引證三。故系爭案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藉由引證一、二及三之既有技術或知識相互組合而可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異議證據得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案除包括引證一之技術內容,並包括特徵部分之技術內容,系爭案特徵部分之結構與組態均皆未揭露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且在引證二的說明書中,並未述及第四、五圖可產生勾扣作用,圖式亦不足證明其具勾扣作用,可達到使附屬鏡框穩固定位之效果;引證三附屬鏡框內側設直桿,其結構組態及功效與系爭案明顯不同,將引證三的樞接設計附加在引證一及引證二上時,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勾掛部結構。又眼鏡與使用者臉部係保有一段間距,只要將接塊製成小塊狀,即不會與使用者臉部接觸云云,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

四、經查:

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只有一項,雖係以吉普森形式記載,包括「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之敘述,然其申請專利範圍仍應以整體構造予以考量。且追加專利,經判斷有滿足追加專利申請要件後,仍與一般申請案相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專利之要件。

㈡引證一已揭示於眼鏡框與附屬鏡框對應設置磁性元件互相吸附結合,及於附屬鏡框連接元件設置勾掛部勾設於鏡框之連接桿上之技術內容;系爭案係利用引證一於眼鏡框與附屬鏡框對應設置磁性元件以互相吸附結合,及於附屬鏡框連接元件設置勾掛部勾設於鏡框上之技術內容,又於附屬鏡框之接塊設樞接元件,使其二端可對折收合,並配合端部所設之磁性元件互相吸附,目的在達到原母案所具有穩固之結合效果,並增加可收合附屬鏡框,達縮小體積及便於攜帶之功效。故引證一於眼鏡框與附屬鏡框對應設置磁性元件以互相吸附結合,及於附屬鏡框連接元件設置勾掛部勾設於鏡框上之技術內容係屬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又引證二除揭示眼鏡框與副框利用磁石互相磁吸之相關技術內容外,其圖式並揭露副框設置勾掛部勾設於眼鏡框之結構,亦可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分」所具穩固之結合效果。至於原告訴稱引證二的說明書中,未述及第四、五圖附屬鏡框可產生勾扣作用;引證二圖式五之附屬鏡框連接元件只具搭靠作用,未如系爭案之連接元件係卡勾著連接桿,形成穩固結合等情,經核,由引證二公告圖式第四、五圖眼鏡框與副框之組合前視、俯視圖,已顯示其副框之連接元件係隱藏於主鏡框連接桿後面,即副框之連接元件係勾設於主鏡框連接桿後面,而具勾扣作用者。故引證一、二得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分」之構造係屬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

㈢引證三之無掛耳太陽眼鏡和眼鏡框,利用著裝表面平坦的磁鐵相互吸附結合,其在無掛耳太陽眼鏡框之鼻樑架部份設置鉸鏈,使之能夠折疊,兩端之磁鐵並會互相磁著而進行鎖固作用,其揭示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附屬鏡框設樞接元件,可對折收合之相關技術內容,並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所具減小附屬鏡框所佔體積、易於確實收合,及方便使用者攜帶之功效,引證三得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之構造係屬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原告雖主張引證三之附屬鏡框內側為直桿,系爭案係將附屬鏡框之連接桿製成具勾掛部結構,並非利用引證三所揭示之結構云云,惟系爭案之勾掛部既已被引證一和二所揭露,則引證三有無揭露系爭案之勾掛部,自非重點,且引證一既已揭示於眼鏡框與附屬鏡框對應設置磁性元件互相吸附結合,及於附屬鏡框連接元件設置勾掛部勾設於鏡框之連接桿上之技術內容,引證三附屬鏡框內側所設者雖係為直桿,然其配合前揭構造,將直桿延設成為勾掛部,藉接塊之樞接位置為軸,即可令二端對折收合,足見系爭案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引證一、二、三之既有技術或知識相互組合而可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自難謂具進步性。

㈣眼鏡框之二鏡片框環間所設連接桿與使用者鼻樑部間距甚小,附屬鏡框上之彎桿所構成勾掛部更靠近鼻樑處,系爭案勾掛部向鼻樑方向突出接塊,縱使將接塊製成小塊狀,仍易造成配戴之不適,或增加碰撞時之危險性,原告所稱只要將接塊製成小塊狀,即不會與使用者臉部接觸等語並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案所揭露之圖式僅係一實施例,其連接元件亦可做成外突狀遠離臉部,則不易造成配戴不適云云,惟系爭案所揭露之圖式應係為其申請時所示之最佳實施例,縱其連接元件亦可做成外突狀遠離臉部,亦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技術內容,確實可由引證一、二、三案所載內容組合而得,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進步性要件,而為異議成立,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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