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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柳金堂(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稅務員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五四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十六元移轉川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源公司)股票八六O、OOO股予政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頤公司),被告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七O八、OOO元,贈與淨額為六、二五八、OOO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O二六、三三O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股票移轉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且原核定計算川源公司每股淨值與該公司資料不符,核定過高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核減贈與額四四七、二OO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二六O、八OO元,淨額為五、八一O、八OO元,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轉讓之股票,其成交日每股資產淨值究應如何認定?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適用:查原告於處分川源公司股票時,係參考川源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之增資基準日每股發行價格為十五點五九元,與原告股票移轉之價值十六元並無顯著不相當之情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顯與實質交易有違。另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一所述:「公開未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惟原告出售川源公司股票予政頤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買賣價格須以公平價值為計算基礎,川源公司八十一年度損益資料尚未經會計師簽證,故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增資之每股發行價格作為買賣價格計算基礎,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來函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原告與政頤公司買賣股票價格係依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增資之每股發行價格為基準,並考量買方願意承購價而得,該買賣價格自具客觀性,原告係出售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出售時點市場現值難如公開上市公司有每天市場收盤價格供參,如有其他參考價值且每股淨值更高,原告尚無理由不採用,但被告卻未考量賣方是否同意以該價值購置股票。所謂買賣價格係買賣雙方合意價格,尚難任由一方完全主導買賣價格,原告僅係依出售時具公信資料計算買賣雙方合意價格,被告逕核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未上市股票,難謂與法有合。又被告機關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核定川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能以八十五年發生之數據推算之前八十二年之數據,而應以會計師簽證申報者為準。
㈡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資產淨值估價應以股東會決議盈餘為準,然以贈與論之適用,仍須視個案情況而定:
⒈按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公司資產淨值估算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資產淨值,雖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對於未分配盈餘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惟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未上市股票依資產淨值估價應以股東會決議盈餘為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亦與本案情形類似)。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旨在核定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基於課稅目的所為之規定,其與財務報表之間差異,係財務所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原告出售川源公司股票並未因財稅差異而增加公司財產價值,被告核定與財務報表差異之未分配盈餘自不得列入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計算範圍。
⒉現行投資市場之決策,投資者皆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主,實際市場交易不論公開或未公開發行公司尚無以稅務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作為交易依據。川源公司八十一年度財務報表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該年度財務報表帳列稅前所得二五、九七九、二五三元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稅前所得三三、○一七、六二五元之財稅差異,係依稅法規定帳外調整,減列呆帳損失及佣金支出等計算而得之課稅所得。課稅所得與川源公司實際上產生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有異,亦即川源公司實際可供分配盈餘小於課稅所得,被告以不存在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贈與財產之基準,顯與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
⒊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十六元之價格移轉股票係參考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川源公司增資之每股發行價格而得,尚難謂該價格不具客觀因素。被告逕以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規定以稽徵機關核定數計算川源公司每股淨值並核定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然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未上市股票依資產估價應以股東會決議盈餘為準,訴願機關猶未予正視,即率為維持。依上開判決,股票淨值之計算應以八十一年底淨值加計八十二年淨利之比例估算之,計算所得結果川源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股票每股淨值亦僅為十九點六四元,尚非稽徵機關所核定之二三點二八元。被告之行政處分未以書面告知其調整理由依據,逕以稽徵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一語帶過,然該未分配盈餘數與公司帳上金額差異卻未說明,亦未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規定,考量原告出售價格之客觀因素及依上開判決計算川源公司每股淨值。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核定原告出售川源公司股票之差額以贈與論,顯有理由不備之情,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陳,原告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機關所執駁回原告之法令未考量實際交易之客觀因素及贈與稅基之合理性,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按「凡經常居住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查「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O八三三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每股十六元之價格移轉川源公司股票八六O、OOO股予政頤公司,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與該日每股淨值二三‧八元相較,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六O三九O三一號函請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具文表示移轉價格為每股十六元,並無贈與情事云云。被告遂依首揭規定及川源公司提供移轉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資產負債表,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之每股淨值為二三‧八元,乃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七O
八、OOO元,淨額為六、二五八、OOO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股票應按川源公司之財務報表核算每股淨值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川源公司提供之移轉日資產負債表,及該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川源公司淨值固無不合,惟本件經重新計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應為二三‧二八元,贈與額為
六、二六O、八OO元,與原核定六、七O八、OOO元之差額四四七、二OO元,准予核減,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二六O、八OO元,淨額為五、八一O、八OO元,亦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移轉之川源公司之股票,係未上市公司股票,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非以會計師簽證申報者為準,至於所引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O一九號判決之意旨,未上市股票之資產淨值估算,應以股東會決議盈餘為準乙節,查前開判決僅得拘束個案,該判決尚未作成判例,對本案尚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所述核無足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及「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每股十六元移轉川源公司股票八六O、OOO股予政頤公司,被告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
六、七O八、OOO元,贈與淨額為六、二五八、OOO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O二六、三三O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核減贈與額四四七、二OO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二六O、八OO元,淨額為五、八一O、八OO元。原告則主張股票淨值之核定應以財務所得之金額予以核定,而非以課稅所得計算之金額為之,「財務所得」與「課稅所得」不同,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之意旨,未上市股票依資產淨值估價應以股東會決議盈餘為準云云,資為爭議。
三、查被告認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為二三.二八元,係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函釋:「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同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稱:「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之解釋及川源公司提供移轉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資產負債表核算而得。惟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是依上開解釋,係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從而,被告沿用財政部之函令解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並以之核定其交易價格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已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在財政部尚未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完成立法修正案送請立法院修正通過前,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究應以何種方法估算其價值,實有審究餘地。按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核定之盈餘,係主管稽徵機關以其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減除同條項各款所列之餘額,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在所得方面,有時主管稽徵機關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利事業之實際所得;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有相當程度刪減,因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按自從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改徵證券交易稅後,證券交易僅須課徵千分之三之交易稅,稅捐負擔不重,證券交易人似無為區區證券交易稅,而故意低報其交易額,干冒被課鉅額贈與稅之風險。從而,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估算贈與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時,原告主張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參照),即非無研究餘地。
四、本件被告徒以川源公司所提供移轉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函及同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意旨,即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為二三.二八元,而核課原告贈與稅,其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重為審酌作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