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黃榮村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林 瑤律師
呂 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七九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因請求解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並重組董事會事件,並賠償損害乙案,不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九)教中(三)字第八九五七五九四三號函,該函略以:原告與永平工商董事會分別就該校第九屆董事選舉備查等事件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均經行政院訴願會審議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且另有繫屬之民、刑事及行政救濟尚未裁判確定,本案請求事項,擬俟本部另為適法決定後再併同研議進一步處理方式」等語。申經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請求依私校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審核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的同意備查,有違法及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同意備查無效,應立即解散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及解除全體董事之職權。
⑵撤銷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一○○七九六○八號訴願決定。
⑶請求賠償及其他財產給付。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
㈠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董事會依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而非同意備查:董事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名額被解職或解聘者,董事會應審足資證明文件,依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時,並應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而本案經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及永平工商董事會提出上述證明原告辭職董事及不願就任董事書面證明文件,被告至今都無法提出,被告顯屬違反法令規定,以登載不實之公文使原告喪失董事資格,非法核備第九屆董事。
㈡依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要旨,私校董事會開會之程序不合法,主管機關對其議決之重要事項不予認定,「不予認定」就是無效,無效就是不能核備或同意備查。
㈢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不受理時未審查私校董事的核備,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必須將董事會議記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才得行使職權,主管機關必須先將所有董事會所呈報資料做實質審查,查看有無違反教育法令後,才能給予核備,而非先同意備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備處分與私立學校董事會的成立及行使職權係屬同一件事,未有核備,怎能行使職權?行政院訴願決定理由,認為係屬二事,顯有違誤。更何況被告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的同意備查涉嫌偽造文書,經監察院糾正在案,而該同意備查處分書未曾送達原告,使原告在永平工商董事權益遭受損害,為不爭之事實。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四、五條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該機關應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案被告至今對董事會會議記錄程序違法延宕六年遲不做認定,竟縱容第九屆董事會未核備先行使職權,顯屬違法,損害原告第八屆及第九屆當選董事權益,為此提出行政訴訟。
乙、被告之主張:
㈠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人民如就私法爭議向鈞院提出救濟者,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之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者,係請求被告解散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及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重新組織董事會,其理由無非以永平工商董事會第八屆第十一次、第十二次會議違反程序規定而自始無效。惟查,私立學校董事會所召開之會議核屬私權行為,縱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董事會決議事項之核備與否屬公法上之行為,與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成立及其會議之召開為私法行為,僅具私法上效力,係屬二事;故本件原告以永平工商董事會第八屆第十一次、第十二次會議違反程序規定而自始無效為由,請求被告解散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及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重新組織董事會,自難謂係公法上之請求,而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此亦為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七九六○八號訴願決定所肯認。是本件爭議顯非屬鈞院之審理權限,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鈞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惟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訴願。查永平工商董事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八屆第十一次會議改選第九屆董事,由原告等人及朱仁旺、吳麗華、林武治、葉佳文、朱仁才、林佳生、于克非、蘇志民、朱仁湖、曹秀清、李立文等十三人當選董事。原告二人及現任董事洪忠梅、康爾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部分董事之進退可能涉及金錢交易,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下簡稱教育廳)提出陳情書,請求查明其中是否涉及非法牟利行為,並暫緩對新任董事資格之核備。旋該董事會以原告二人及蘇志民三人迄未繳交履任同意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八屆第十二次會議補選缺額董事三人,由劉麗英、陳建民及丘周剛當選,檢具第八屆第十一次及第十二次會議決議紀錄等資料,報經教育廳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該廳同時以相同文號書函復原告甲○○,略以其指陳永平工商董事會第八屆第十一次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一節,請逕洽該董事會辦理;至於所指該董事會第八屆第十一次會議改選程序有違法等情事,經查現已由司法機關偵辦中,請靜候法院審理結果。原告二人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教育廳違法核備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向教育部提出陳情書。經該部交由教育廳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復以有關永平工商董事會改選爭議案,經該廳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會議決議,本案依據私立學校法正常程序予以核備並無不當,至董事身分確認一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等語。原告二人及洪忠梅、康爾吉四人不服,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一九號訴願決定將教育廳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撤銷,由教育廳另為處分。教育廳遂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教三字第○四五九七號函永平工商董事會並副知原告二人,略以該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對永平工商董事會第九屆董事選舉同意備查一案,經該廳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議決議該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一併撤銷。該廳依照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所為之核備,係指董事任期及董事職權行使之起算,至有關原告等三人董事身分關係之確認,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係彼等與永平工商董事會私權之行為,且目前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應俟法院審理終結再據以辦理等語。永平工商董事會不服教育廳八八教三字第○四五九七號函,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嗣因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教育廳改隸被告,該府乃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被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永平工商董事會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六一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五四六五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回復至教育廳准予核備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之狀態。
三、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足徵私立學校董事會之籌設及董事之遴選,係屬民事事項,並非公法行為。至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目的,在於知悉事實經過為何,且原則上權責仍陳報者,尚非表示事前為請示之意;是以主管機關就人民呈送之文件所為之核備,應僅就書面為形式之審核,並無由就文件內容真實與否作實質認定。核備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核備之權限。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解散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並重組董事會事件乙事,查私立學校董事會之籌設及董事之遴選,並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範疇;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係一種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已如上述;原告提起本件訴願,訴願決定以於法不合,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惟被告之核備係觀念通知,並未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