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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限制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闕銘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李庸三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院臺訴字第

○九一○○八二二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等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九六○、三三八元,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二九九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境愛岑字第一一○四六四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為保全法定稅捐,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環球公司辭職,並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其與環球公司之委任關係早已終止,其後之董事長為吳子嘉先生(為原董事),再其後為蔡豪先生,雖吳子嘉先生等延置更名,但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參考公司法第十二條),其等仍不失為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台上字二三三七號判例),且查,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方能正確適用法律,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且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者之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欲保護者,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以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論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九三號判決可稽,故原告既非行為時(八十八年)公司之負責人,自無法督促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與財政部以往就「登記負責人以人頭頂替,欲逃避管制責任情事,故以登記名義人為限制對象」之函示情形,即稅捐已發生再變更負責人之情況完全不同,被告在未查明原告確為環球公司負責人之前,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殊嫌速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顯有違誤,故懇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符法制。

⒉另亦可從左列文件,證明實際負責人非原告:

⑴八十七年主要財產目錄製作,其上記載負責人吳子嘉。

⑵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其上記載董事長為吳子嘉。

⑶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函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其上記載董事長為吳子嘉。

⑷切結書乙份,其上記載董事長為吳子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而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四九號函釋,應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又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被告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復經被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六一八四九號、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九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有案。

⒉查環球公司滯欠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利息)計一二、九六、三三八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函報經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述規定,並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訴稱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辭職,與環球公司之委任關係早已終止,雖延滯更名,但已非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並提示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中所載選任代理董事長之紀錄,並輔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代理董事長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惟查切結書中所載「因本公司原董事長甲○○先生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辭職,惟公司登記之名義董事長尚未變更...本公司使用董事長甲○○之名義,僅為配合登記之情形,..。」之內容,即與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以原告名義申報之事實明顯未合;復依經濟部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該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多次變更董、監事,惟未就董事長辦理變更,是以原告主張之真實亦與常理明顯有悖。另衡酌原告確曾實際參加董監事聯席會與股東常會,對上開情形應至為明瞭,然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向經濟部商業司主張辭職暨辦理變更負責人(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商一第八八二二二六九八號函),續後又未為補正文件完成其登記變更事項,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所訴實無以憑採。至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九三號判決,為不同之事件,其案情亦明顯有距,實無得援引適用,及拘束本事件。爰此,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為保全法定稅捐,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揆諸上述事實與規定,洵無違誤。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董事而言(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滯欠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一二、九六○、三三八元(均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可稽。被告以原告為該公司原董事長,並未為變更董事長之登記,因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固非無見。惟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方能正確適用法律。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而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並非環球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欲保護者,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以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論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三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在經濟部之公司登記,固係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但查:㈠原告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具表達辭職之通知書,且函知經濟部商業司表示其業已辭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經(八八)商一第八八二二二六九八號函復請速辦理變更登記,有上開通知書及復函附卷可稽。㈡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主要財產目錄係由吳子嘉於負責人欄簽章,有該財產目錄影本在卷可按。㈢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召開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主席為董事長鈕廷莊,出席董事有陳正雄、黃兢德、吳子嘉、趙怡,列席者有:吳昭德監察人及原告,而原告列席身分係「股東」,該會議中推舉吳子嘉為代理董事長,有上開會議議事錄可稽。㈣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由代理董事長吳子嘉擔任主席,原告係以股東身分出席,有該會議議事錄存卷可考。㈣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致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函,係以董事長吳子嘉名義發函,有該函附卷可憑,㈥上開事實,亦經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副理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記明在卷,㈦凡此,足證原告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即已辭卸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要非無據。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等規定,均係行政法禁止恣意原則之具體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項,未盡調查之責,核與上開規定自有違背,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如非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董事長,被告要無因該公司滯欠八十八年度稅金,而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之依據,職是,被告在未查明其確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前,即以未變更登記,及原告對上情至為明瞭為由,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殊嫌速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可議。原告起訴論旨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詳予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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