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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告
華義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七六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算,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其與被告之關係,以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提出之行政陳報狀當事人欄記載訴訟代理人蔡勝德,惟未提出委任狀證明委任事實,均因本件已因前述不合法理由駁回,爰不另為命補正,附此敍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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