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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損失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原告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扶輪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在台北縣員林小段四地號土地上興築「天京大廈」,並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預審通過,嗣台北縣政府依據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擴張捷運板南土城延伸線禁建範圍之指示,因上開建築基地位於捷運禁建範圍之內,台北縣政府遂將該案送交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會審,經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以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捷二字第二○一二一四號函提出九點要件,台北縣政府乃請金扶輪公司遵照指示辦理,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發給建築執照。其後,金扶輪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辦變更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原告。原告以其為配合捷運工程,並遵守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九點要件之指示,已增加支出相關結構變更、地盤改良及拔除H型鋼等工程必要費用、鄰損賠償,及因改良工程造成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遲延所生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陸億貳仟參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元,爰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原告拔除系爭工程之H型鋼及完成地盤改良工程之日)起,取得向被告請求發給上開補償費之請求權,故依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當時有效之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審核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查原告所主張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當時有效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六條雖規定:「因捷運系統路線工程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但有其他方式得以減低或免除其損失者,應相對減少或免除補償費。」,惟查,當時有效之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係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前二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其土地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第一項、第二項土地所有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內扣除之。前四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有關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補償,依同法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審核辦法,必須先進行一定之界線劃分、登記等程序,審核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亦就公告、界線劃分、分割、測量、登記等為詳細之規定,更於第十條以下定有補償之標準,由此可知,在法定程序完備,完成補償之計算及確認補償之對象前,不得逕行起訴請求。矧依原告起訴狀附資料,可知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委請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1)常訴字第○二七三○號函送原告補償請求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陸億貳仟參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捷二字第○九一一○二一七六○○號函復否准後,原告亦未對之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作成核准處分,卻逕行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失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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