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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一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得灶蕭惠芳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一號

原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訴

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案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低壓降單相全波直流風扇電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六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三四六號訴願決定書以系爭案應具新穎性,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八九○○○九四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

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同法第九十八條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復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若參加人所提證據未能具體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中所界定之特徵構造,不得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

⒉查本案係申請第00000000號「低壓降單相全波直流風扇電路」新型專利案,主要專利特徵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一種低壓降單相全波直流風扇電路,包括:一霍爾感應器,為供接收風扇轉子轉動的狀態,並送出呈高低電位之振盪性訊號;一電晶體反相器,為接收霍爾感應器之輸出訊號,並送出相反於霍爾感應器之訊號輸出;兩組半橋式驅動電晶體,兩組驅動電晶體之兩電晶體為PNP及NPN型式,其一組為直接受霍爾感應器驅動,而另一組為受控於前述電晶體反相器的輸出訊號,使此兩組半橋式驅動電晶體呈交替式導通;一定子單線圈,其兩端點為與該兩組半橋式驅動電晶體的輸出端連接;據以構成一種可建立低電壓損失之直流風扇驅動電路者。」由於前述專利特徵可透過電晶體的低壓降減少功率損耗,提高風扇運轉效率,故已兼具進步性與實用性,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原為被告核准專利在案。

⒊次查原決定機關駁回本案訴願之理由概如下列:「經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使用霍爾感應器偵測風扇轉子轉動的狀態,並將霍爾感應器轉子轉動產生之高低電位變化輸出,搭配一電晶體反相器,交互推動導通兩組上下呈互補型式之PNP及NPN型式驅動電晶體,使得定子單線圈處得同步地獲得交流型式的電力者,使風扇轉子轉動,而定子線圈通電時,由於其上端係為PNP型式驅動電晶體,而其下端係為NPN型式驅動電晶體,二者導通時其集射極壓降僅約在0.1至0.3伏特,因此可降低直流風扇驅動電路之電壓損失。而引證案於其第六圖所揭示之控制電路亦係使用霍爾感應器偵測風扇轉子轉動的狀態,並將其輸出搭配一電晶體反相器,交互推動導通兩組上下呈互補型式之PNP及NPN型式驅動電晶體,所以引證案亦可達到降低壓降損耗及提升驅動效率之功能,系爭案之驅動電路之主要設計及創作目的,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且引證案亦可達成系爭案之實施功效,是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由前述決定理由可知,原決定機關係以引證案第六圖已揭露系爭案之特徵,故認定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不具進步性。惟該等理由與本案第一次提起訴願時,原決定機關對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相同之認定,出現完全歧異的看法,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請參閱原決定機關先前針對本案第一次訴願時所為之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三四六號訴願決定書,在主要的決定理由中指出:「經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強調部分為該控制電路是採以互補式電晶體,改善傳統上只使用NPN電晶體之控制電路所造成的電壓耗損,可由原本的20%降至4%。此控制電路雖於引證案中第六圖可以找到相似之電路,然詳究其接線方式與運用之電晶體數目皆不盡相同;系爭案之線路已稍作簡化‧‧‧至於控制電路部分,雖提及以兩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群組所構成,卻未詳細定義線路及運作方式;而系爭案就此部分有明確構成電路之定義,與引證案亦確實有所不同,且其亦有降低壓降損耗之功能。」經兩相比較原決定機關對本案先後兩次的決定理由,可看出其間有顯著的歧異所在,其對本案中之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相同,出現南轅北轍的不同理由。其中最令人難以理解的是:原決定機關先在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三四六號決定書中認定引證案未詳細定義線路及運作方式,惟隨後卻在相同證據條件下,於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書中反稱引證案之霍爾感應器輸出係搭配一電晶體反相器,交互推動導通兩組上下呈互補型式之PNP及NPN型式驅動電晶體。由此可以明顯看出,原決定機關對於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異同,係由引證案未定義其線路及運作方式,故與系爭案不同,轉變為具體認定電晶體反相器交互驅動者為互補形式的PNP及NPN型式驅動電晶體,換言之,原決定機關對於同一證據與系爭案之異同認定,竟為相異之處置,實難稱無違誤失當之處,依法該原決定自應予撤銷。

⒋又查前述原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之理由亦即為被告所執原處分理由的主要主張。然而,被告指系爭案所運用之電路技術特徵及達成之功效為引證案所揭露,概為被告主觀的推斷,缺乏具體的事證支持,原因在於:參加人與被告認定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特徵的唯一根據在其第六圖揭示一相似的電路圖,除此以外,引證案中並未對第六圖中所揭示電路的詳細元件規格、形式為進一步之界定,更遑論提及互補型式電晶體可降低壓降損耗之特性分析與功效,此一事實並為原決定機關於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三四六號決定書中所肯定。故引證案說明書中既從未揭示利用互補型形式電晶體以降低壓降損耗,並提高驅動效率之相關技術內容,被告卻主觀認定其可達成與系爭案相同之功效目的,並進一步據以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即難稱無主觀率斷之嫌。

⒌再者,被告亦自承系爭案在驅動電路的電晶體數量上與引證案並不相同,惟認為係熟習該項技藝者可輕易完成,但此種說法顯然亦有失商榷: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具體界定其特徵構造包括一霍爾感應器、一電晶體反相器及兩組互補式電晶體驅動電路,其中兩組驅動電路的兩電晶體分別為PNP與NPN形式,其中一組為直接受霍爾感應器驅動,而另一組為受控於前述電晶體反相器的輸出訊號。由前述獨立項內容可以明顯看出,系爭案之獨立項具體界定了電路中包括五個電晶體,其中四個電晶體組成兩組驅動電路,另一電晶體係作反相器使用。經與引證案第六圖比較,其二者電晶體數量明顯不同外(引證案七個、系爭案五個),在線路構造上亦不相同,又引證案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對於交互電路的界定,係由兩組交互導通的電晶體組群所構成,惟並未具體界定所謂的電晶體組群係由何種形式及多少數量的電晶體所組成,由此更可進一步證明引證案未具體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之事實。又在達成功效方面,系爭案利用較少的電晶體數量並配合互補式電路的設計構成一單相全波直流電路,且可達成降低壓降損耗之功效;其相較於引證案利用更多的電晶體數量構成一交互電路,未曾揭露以互補型式電晶體電路可降低壓降損耗之功效,故二者除線路結構不同外,功效訴求亦不同,自不足以相提並論。況系爭案以較少數量的主要元件(電晶體)即可達成降低壓降損耗及提升驅動效率之優點,在成本上顯然較為低廉,故以生產角度而言,系爭案自較引證案顯著增進功效,並無被告所指相較引證案不具進步性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系爭案主要特徵訴求在於利用互補型的電晶體以降低其壓降,進而解決高壓降對於風扇運轉效率的影響;而引證案則為單一線圈與雙線圈的替換,與系爭案構造標的、創作目的及達成功效等全然不同。而原決定機關在同一證據條件下,竟為完全不同之決定,實有失信賴保護原則,故原決定應予撤銷。至於被告在引證案說明書確實未揭露與系爭案相同的特性功效分析,即主觀認定其已揭露系爭案特徵,並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其認事用法即難稱無違誤失當之處,為此謹請鈞院對本案詳為察核,並早日撤銷不當的原決定及原處分,令被告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俾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稱引證案在說明書中未具體定義各電晶體之形式,反觀系爭案不僅詳細揭示各單元電路之組成電子元件形式,亦完全揭示各電子元件的連接關係,可知二案於電路設計不同,引證案亦無法具體說明可達到與系爭案相同的效果云云。惟查引證案於其第六圖所揭示之電路組成,對於熟習電子電路學之人士均可瞭解其電路原理與系爭案之電路組成相同,亦可達成相同之功效,即二案均是利用霍爾感應器感應磁場變化而輸出高低電位訊號,以控制電晶體之導通或截止,形成正反導通之電流,使定子線圈產生交變磁場驅動馬達轉子轉動,原告對被告上述電路分析並未提出任何錯誤之處的說明,僅以引證案說明書未具體明確說明即稱引證案不具證據力,而未深究其所揭示之電路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相同,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訴願理由顯不足採。

⒉起訴理由又稱系爭案可降低導通時所消耗之功效,而引證案利用更多的電晶體數量構成一交互電路,二案所呈現之目的及功效係屬不同云云。惟查二案之電路均是由霍爾元件及電晶體反相器所控制以產生交替式導通或截止,供應定子線圈之交流電力,引證案之電晶體在導通狀態時,其集射極間壓降亦與系爭案之電晶體導通狀態相同,二者均可達成降低壓降損耗及提昇驅動效率之功能,雖然引證案說明書未明確說明,但熟習電子電路技術者均可暸解二者電路實係相同,至於電晶體為一個或二個,僅為電晶體之數量不同而已,對於熟習該項技藝者可輕易完成,故系爭案之電路技術及達成功效已為引證案所揭露,系爭案並無顯然突出及預期外之功效增進,自不具進步性,訴願理由不足採信。

⒊起訴補充理由稱系爭案之電路連接方式與引證案不相同,且系爭案每一組驅動電路相較於引證案可以減少一個電晶體,具有體積縮小之顯著功效增進云云。惟查二案之控制電路均係使用霍爾感應器偵測風扇轉子轉動的狀態,並將其輸出搭配一電晶體反相器,交互推動導通兩組上下呈互補型式之PNP及NPN型式驅動電晶體,而達到降低壓降損耗及提升驅動效率之功能,系爭案之主要設計及創作目的、功效已為引證案所揭露。至於系爭案之驅動電路之連接方式與引證案不同,以及較引證案減少一個電晶體,僅是等效電路之替換運用,且減少二個電晶體對於整體之電路構造並不能造成多大的電路及風扇體積縮小,實無原告所稱已具備顯著功效增進,而系爭案所達到降低壓降損耗及提升驅動效率之功能,引證案亦可達成,二案之電路差異,對於熟習該項技藝者可輕易置換,系爭案並無顯然突出及預期外之功效增進,自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低壓降單相全波直流風扇電路」新型專利案,包括:一霍爾感應器,為供接收風扇轉子轉動之狀態,並送出呈高低電位之振盪性訊號;一電晶體反相器,為接收霍爾感應器之輸出訊號,並送出相反於霍爾感應器之訊號輸出;兩組半橋式驅動電晶體,兩組驅動電晶體之兩電晶體為PNP及NPN型式,其一組為直接受霍爾感應器驅動,而另一組為受控於前述電晶體反相器之輸出訊號,使此兩組半橋式驅動電晶體呈交替式導通,一定子單線圈,其兩端點為與該兩組半橋式驅動電晶體之輸出端連接,據以構成一種可建立低電壓損失之直流風扇驅動電路者。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附件一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超薄短小型散熱風扇馬達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附件二為引證案被提起異議之專利異議審定書。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案之馬達定子線圈係由單一線圈組成,該單一線圈之二端接點受交互電路控制,使線圈二端互成正、負極性之變化、形成單一線圈內部之電流係成正反交互導通,以驅動馬達轉子轉動。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可知,二案所運用之電路技術特徵相同,雖系爭案之上下互補式驅動電晶體與引證案之二組交互導通電晶體在數量上有所不同,但二案之電路均是由霍爾元件及電晶體反相器所控制以產生交替式導通或截止,供應定子線圈之交流電力,且引證案之電晶體在導通狀態時,其集射極間壓降亦與系爭案之電晶體導通狀態相同,二案均可達成降低壓降損耗及提昇驅動效率之功能,是系爭案所運用之電路技術特徵及達成之功效,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二者之差異僅為電晶體之數量不同而已,對於熟習該項技藝者可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為運用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並無顯然突出及預期外之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引證案之說明書未具體定義各電晶體之形式,系爭案非僅詳細揭示各單元電路之組成電子元件形式亦完全揭示各電子元件之連接關係,故系爭案之電路設計與引證案不同;引證案所提出之控制電路未涉及功率消耗問題,而系爭案則可降低導通時所消耗之功率,是二案之功效非屬相同;另引證案之創作目的為透過線圈與控制電路之結構配合達到體積小型化目的,而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則藉由迴路變化,大幅降低電晶體之壓降,是二案所欲達到之目的不同等語;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則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使用霍爾感應器偵測風扇轉子轉動的狀態,並將霍爾感應器感應轉子轉動產生之高低電位變化輸出,搭配一電晶體反相器,交互推動導通兩組上下呈互補型式之PNP及NPN型式驅動電晶體,使得定子單線圈處得同步地獲得交流型式的電力者,使風扇轉子轉動,而定子線圈通電時,由於其上端係為PNP型式驅動電晶體,而其下端係為NPN型式驅動電晶體,二者導通時其集射極壓降僅約在0.1至0.3伏特,因此可降低直流風扇驅動電路之電壓損失;而引證案於其第六圖中所揭示之控制電路,亦係使用霍爾感應器偵測風扇轉子轉動的狀態,並將其輸出搭配一電晶體反相器,交互推動導通兩組上下呈互補型式之PNP及NPN型式驅動電晶體,所以引證案亦可達到降低壓降損耗及提升驅動效率之功能,系爭案之驅動電路之主要設計及創作目的,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且引證案亦可達成系爭案之實施功效,是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因認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又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其適用必須:①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②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③未能增進功效,三者兼具。復按將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被告所編專利審查基準2-2-20頁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功能相同,均可達成降低壓降損耗及提昇驅動效率之功效。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之特徵之唯一根據,在於引證案第六圖揭示一相似於系爭案之電路圖;但查,系爭案之獨立項具體界定了電路中包括五個電晶體,其中四個電晶體組成兩組驅動電路,另一電晶體係作反相器使用,再參照其第一圖,更明確知道系爭案之電路只有五個電晶體,核與引證案第六圖比較,引證案之電路有七個電晶體,明顯少了二個電晶體(約占全部電晶體總數之三分之一),此項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少了二個構件,仍保有引證案原有之全部功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專利自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

三、茲原處分竟謂:「系爭案所運用之電路技術特徵及達成之功效,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二者之差異僅為電晶體之數量不同而已,對於熟習該項技藝者可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為運用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並無顯然突出及預期外之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因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顯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持相同理由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又引證案既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應由被告另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以昭公允。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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