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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八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貞昌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一
○○○五六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五號附二至五樓(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三一、二三二、二二六(部分)地號土地)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而訴外人林勝雄(為原告甲○○、丙○○之父,乙○○○之夫)與其兄弟林勝忠、伯父林飄香、叔父林舉賢則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間林勝雄計畫在同地段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二二六地號土地作為房屋之法定空地,其明知該二二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飄香已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乃偽造林飄香及林舉賢之印章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被告核發系爭建築物八一重建字第一三八八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並領得被告工務局核發八三使字第九五四號使用執照。因林勝雄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定讞,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北工施字第B一七五一號函請起造人等逕行協調解決,並檢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查,惟協調未達成共識,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函(下稱原處分)吊銷其建築執照,並於文到七日內繳回原領使用執照正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信賴是否不值得保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林勝雄與原告之間雖係父親或配偶關係,但刑罰之效力也祇及於訴外人林勝雄一人,原告並無涉及原處分所述之偽造文書行為,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足以彰顯原告與訴外人林勝雄之前開案件無涉屬實。
⒉故核以上事實,既然原告與前開案件無涉,而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註銷之前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原始起造人為原告,並非訴外人林勝雄,而原告係屬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受訴外人林勝雄前開判決而影響,惟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未審究前開事實,率以訴外人林勝雄有前開案件,即率將前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註銷,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按因行政處分已產生權利者(授益處分)基於公益以及排除重大災害之考慮,行政官署雖得將處分變更或撤銷或廢止,使其確定之效果歸於消滅,但行政官署採取上述措施時,應儘可能保護既得之權利,此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自明,基於行政處分存續力之理論,行政機關變更或撤銷行政處分(通常指授益處分)者須符合三項條件,其一:在特殊的個案中,公益之維護較相對人利益之保障,具有更高的價值;其二:如相對人因信賴行政處分存續而利益受損者,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三:必須相對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而值得保護之信賴從理論上分析,至少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要有相對人信賴之事實,此種信賴事實可從相對人之行為表現中得知,⑵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提供不確實之資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者,此乃因為任何人都不可因為自己之違法行為受利益之法諺之適用。
⒋經查,本件行政處分係指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五北工建字第B三四一七號函核發八一建字第一三八八號建造執照,觀其原始起造人係原告甲○○、乙○○○、及丙○○三名,此有該申請人附表清冊可稽。按本件關係之刑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七四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刑事判決,該案之被告林勝雄因與其兄弟林勝忠、伯父林飄香、叔父林舉賢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二六地號、地目「道」,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惟林勝雄竟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偽刻林飄香、林舉賢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書寫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持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並行使,經建管課套繪於公務員所掌管之地籍圖上,表明該土地業經地主申請並核准在案,嗣後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同筆土地重覆使用,致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共有人之損害云云,而據以判決該案之行為人林勝雄有罪確定在案。然互核以刑事案件之行為人,顯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受益人,則行政處分之作成係由於第三人之違法行為,是否當然逕得認為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有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非無疑問。
⒌依據前開行政處分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判斷項目,應可知必須相對人所為之詐欺、脅迫、提供不實資訊或不正當方法,行政處分始得撤銷,經查,系爭建築執照之申請人即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要與實際從事偽造文書之行為人並非同一,則授益處分之相對人之權益,應該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作為判斷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⒍經查,本件相對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依據使用執照記載之土木工程總造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元,再加上系爭建物所裝置之電梯設備及室內裝修等工程,系爭建物之總造價應超過一千餘萬元,而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原告既然就本件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相較於林勝雄所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建物並非事實上占用系爭土地,而且空地比率經過共有人分割後,共有人之間對於系爭土地仍得做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基地,是共有人之權益實質上並未受損,故是認被告將原建築執照撤銷,係屬無理由。
⒎被告提出原告等三人撤銷建築執照重新申請建照計算概要內:記載「三、容許建蔽率面積:142.9×60%=85.74㎡。容許容積率面積142.9㎡×300%=428.7㎡。
四、依上述計算結果:原有建物建蔽率應拆除面積為:
92.62㎡-85.74㎡=6.88㎡(平面一層至五層)。原有建物容積率應拆除面積為:
527.76㎡-428.7㎡=99.06㎡(五層應拆除)。」之情事,但查,原告甲○○等三人於系爭建築物後端已購買有未建築之土地,而據以重新申請建照,此有重新申請建照之影印圖說申請書內載事實可稽以外,並有原始建築圖示之面積計算表,其中有關建蔽率之計算如左:「座落:三重市○○段二三一、二三○二筆地號。基地謄本面積:二三一-一○七、二三○-四八,合計:155.0㎡地下層:5.93*12.21=72.41壹樓:7.41*12.29=91.07貳至伍樓:7.41*12.29=91.07*4F=364.28屋頂突出物突一:3.32*4.10=13.61突二:3.32*4.10=13.61突三:4.10*3.30=13.63合計:40.85㎡合計:72.41+91.07+364.28+40.85=568.61陽台檢討:0.56*7.41=4.15建築面積:7.41*12.29+0.12*12.90=92.62法定空地:155.0-92.62=62.38建蔽率:92.62-155.0=0.5975=59.75%<60% OK」之情事,易言之系爭建築物之建蔽率以及系爭建築物建築面積之計算,依前開面積計算表之計算,原告之前開建築物之建蔽率係小於六十%之建蔽率,並沒有逾越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面積使用範圍,此項事實有原始建築圖示之面積計算表可證。
⒏故核以上事實,由於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雖主張其核發有瑕疵,如其答辯狀之說明故處分註銷,但查原處分註銷之建造執照和使用執照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而且原告亦經依法補正申請有案可稽,且符合建蔽率、容積率之法律規定,故被告對原告處分原建築執照註銷及原使用執照註銷,即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⒐被告業經接受原告補正建築執照之申請,此有原告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內有建築師公會蓋具圖章和被告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課編有九二A一五八八案號之戳記和繳款書可證。
⒑而有關前開建照執照聲請,由於相關補正文件之關係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正式遞出,並由被告收受申請,而審核完成日期依前開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課記載之待辦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為止。
⒒至有關被告於庭訊時,主張原告不能為補正建築執照之申請係因被告不明瞭建築法規,事實上,經相關補正後由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課接受原告之建築執照之申請書,並蓋有編號戮記及已繳款之事實,即可彰顯原告之補正建築執照之申請係合法,非有逾越容積率、建蔽之情事,否則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課不會收件,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權職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又「已核發建築執照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或第三者方始提出異議以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人早已死亡(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日期係於死亡之後)者,主管建築機關應即函洽主管戶政機關予以查明,倘經查明屬實,即予吊銷建築執照˙˙˙」內政部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八七九號函著有釋示。
⒉查原告等系爭建築物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因原告甲○○、丙○○之父、乙○○○之夫林勝雄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偽造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飄香及林舉賢之印章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核發系爭建築物八一重建字第一三八八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並領得八三使字第九五四號使用執照,該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定讞,被告工務局函請起造人等逕行協調解決,並補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協調未達成共識,而基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業經最高法院認定係偽造,受益人以詐欺方法,提供不實資料使被告工務局核發八一重建字第一三八八號建造執照及八三重使字第九五四號使用執照,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經被告工務局查明系爭建築物經調閱建物登記謄本,目前建築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起造人,撤銷執照尚未涉及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對於公益亦無重大危害,是被告工務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及內政部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八七九號函釋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函吊銷建築執照,並請繳回原領使用執照正本,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訴外人林勝雄雖係原告甲○○、丙○○之父,乙○○○之夫,且其因涉嫌偽造林飄香及林舉賢之印章及系爭建築物坐落之法定空地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惟原告既與前開刑事案件無涉,則原處分以原告無法協調其他共有人達成共識,吊銷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執照,並命繳回原領使用執照正本,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勝雄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偽造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飄香及林舉賢之印章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核發系爭建築物八一重建字第一三八八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並領得八三使字第九五四號使用執照,該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工務局乃函請起造人等逕行協調解決,並補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協調未達成共識,而基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業經最高法院認定係偽造,受益人以詐欺方法,提供不實資料使被告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爰作成原處分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訴外人林勝雄係原告甲○○、丙○○之父,乙○○○之夫,且其因偽造林飄香及林舉賢之印章及系爭建築物坐落之法定空地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等情,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之信賴是否不值得保護?
四、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權職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由以上規定綜合觀察可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此一重要事項之依據,易言之,如起造人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則起造人信賴不值得保護。
㈡查原處分卷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所備具者,縱原告非偽造該文書之行為人,惟其既提出該同意書以為申請之重要依據,自應查證並擔保其正確性,否則並無信賴保護之可言,又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經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且系爭法定空地之共有人林飄香早已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自有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核係關於原告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撤銷後,原告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之問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不予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