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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土地複丈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

訴再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三○○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其所為之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複丈事件,對於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七二八○○號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再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三○○號再審決定,以其申請再審逾期不予受理。原告對該再審決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複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