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二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兼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代表人
- 戊○○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代表人
- 庚○○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辛○○
壬○○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府訴
字第0九一二0五五六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簡稱下水道工程處)為加速改善台北市之環境衛生,編列公務預算協助市民設置排水設備(依下水道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規定原應由住戶自行負責),以聯接公共下水道使用;其中第五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五標民生西路一八二號至一八六號、一七八巷四號至八號部分,因一八六號及一七八巷八號住戶不同意接管施工,經被告下水道工程處邀集相關單位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前往會勘,查得後巷均無防火巷空間可供管線埋設,乃作成「該段污水管線予以減帳,俟案址地區更新或新建房屋時再配合考量佈設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事宜」之結論。原告等為民生西路一八四之一號二、三樓之住戶,不滿一八六號及一七八巷八號住戶不願拆除違建物以配合施工,乃以該違建物阻礙防火巷逃生及影響衛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市長陳情,請求市長指示有單位伸張公權力,經市長室以秘機信收字第九○○八二九四八號交辦單移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及被告下水道工程處辦理。案經被告下水道工程處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六二○五四七○○號函復原告等,因民生西路一八六號後均無防火巷空間,致無法施工,目前擬予減帳辦理,將俟案址拆除或更新後另案考量。另經被告建管處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六八八三九三○○號函復原告等,案址並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將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該局復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七○四二五五○○號函復原告甲○○重申上情,並請其轉知其他陳情人。原告不服上開被告下水道工程處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六二○五四七○○號及被告建管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七○四二五五○○號等二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以程序不合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復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下水道工程處上開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六二○五四七○○號函復原告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路一八六號後方建物阻礙衛生下水道施工,以致台端所有民生西路一八四之一號建物無逃生空間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府市長室交辦案件秘機信收字第九○○八二九四八號交辦單辦理。二、本處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施工期間,確因該後巷段原設計路線因遭遇民生西路一八六號後方建物阻礙致無法施工,案經被告建管處勘認後確定為無建使照建物無法拆除,由於該後巷段自民生西路一八六號後均無防火巷空間,致本處無法施工,目前擬予減帳辦理,俟案址拆除或更新後另案考量。三、有關防火巷違建查認及拆除事宜同函轉本局建管處另案函覆台端。」次查,依下水道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原應由住戶自行負責,已如前述,本件係於用戶後巷之土地上設置聯接管,將家庭污水排洩至公共衛生下水道,其屬用戶排水設備,至為灼然。又本件用戶排水設備雖由政府公務預算支付設置費用,惟究係協助性質而已,住戶仍為負責之主體,其樂於配合接用,政府始能克盡其功,倘未獲住戶集體配合,被告下水道工程處亦僅能暫予擱置,將原預算刪減而已。是被告下水道工程處前揭函文,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等所為之行政處分。
四、另被告建管處上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七○四二五五○○號函復原告甲○○並請其轉知其他陳情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同區○○○路一八六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一七八巷八號一樓後等防火巷違建案,案查上址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本處已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府市長室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秘機信收字第九○○八二九四八號函轉台端等檢舉函及附件辦理。二、案內陳述有關本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六八八三九三○○號函(諒達)略述:主旨案址違建列入分期分類辦理乙節,本處係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府工建字第八八○六六○九八○○號修正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實施『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辦理;另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五三六○○號函:【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規定,係適用於本市領有使用執照房屋並於原核准防火間隔(巷)內搭建違建物之查報作業標準。」按檢舉請求政府機關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核其內容為一命令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政府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本件原告等向被告建管處檢舉請求拆除台北市○○○路一八六號後方防火巷違建物,惟並未說明其公法請求權之依據何在,依前揭說明,被告建管處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其為上開函復,僅係處理結果之通知,自難視之為行政處分。況查政府機關拆除違建,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人民之私權(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僅因系爭違建物阻礙其家人防火巷之逃生,即提出檢舉請求予以拆除,此乃為特定人之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如系爭違建確已損害原告等之權利,應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至於原告所舉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其違建物已妨礙公共安全,核與本件案情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下水道工程處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六二○五四七○○號及被告建管處上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七○四二五五○○號函,均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