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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

原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耿禧(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三六七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⑴「否准原告以已到期債券中屬於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新台幣二三、九三三、八0四元抵繳其八十七年度應納稅額」及⑵「認定原告八十七年度內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間之利息差額為新台幣二四九、五一四、四三0元,且將其中新台幣一四九、七0八、六五四元認列在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項下之成本費用」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即交際費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六、O八O、五八七元、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為虧損二六八、二七七、五O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三三四、三五八、O九O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三一、二二O、二O三元。

二、被告機關查核時,將系爭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部分二四、一四七、四七三元,否准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一、九三三、一一四元、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為虧損四五七、九O七、九二六元、課稅所得額為四九九、

八四一、O四O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七、O七二、七三O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復查結果,除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二一

三、六六九元外,其餘未獲變更。

四、原告不服復查決定,因此提起訴願,但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包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A、有關前手息部分:

1、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公債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故購入前設算之利息非為原告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前手息),原告僅代付息機構墊付前手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其非原告之所得,而為前手應申報之課稅所得,至為明確。

2、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規定,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所得稅法應自付予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已明文規定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俾使責有專屬,以免糾紛。

3、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依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付息日債票持有人(後手)於收息時依前揭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規定取得扣繳稅款,既為法律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繳納稅款,即為扣繳憑單扣繳稅款扣抵權所有人,故依法應可列入後手申報之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被告機關以前手利息收入非原告所得,前手利息之租稅負擔不得作為抵繳應納稅款或退稅,確有抵觸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七十一條及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規定之意旨。又利息所得之扣繳,其性質為「所得稅之預繳性質,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得依結算申報多退少補,予以結算」,因此扣繳稅款與實際應納稅額間,非必然相符,僅屬預繳而須再予以結算。

4、且債券交易後手並無代扣前手利息扣繳稅額之義務,而於領息時依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規定為納稅義務人,一併取得扣繳稅款,予以沖轉(收回)墊補前手之應收利息,故取得之債息扣繳稅款為墊付前手利息之收回,且依法取得扣抵權。被告機關以債券前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為取得債券成本,逕予調增出售債券成本,顯與債券買賣交易之實質不相符合。

5、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依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對金融業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行政訴訟案件作出判決,判決理由:a、「財政部75.7.16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有關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計算,僅適用於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之買賣斷交易,而對於係爭具融資性之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由於上開財政部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從事附買回交易之實質上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b、「依所得稅法規定,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者,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此為扣繳稅款之義務與權利互相關聯之瑰寶,不得割裂適用」。c、「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6、另復查決定書中有關推估前手息扣繳稅額計算如下:(列報債券利息收入三五○、七八四、六八一元+上期應收債券息七○、三四一、五○八元-本期應收債券息六七、八二○、五○八元=三五三、三○五、六八一元,上項利息收入減除利息支出三三○、九五八、○七七元後乘以扣繳率百分之十,本期申報淨債券利息收入之扣繳稅額計二、二三四、七六○元,本期債券利息收入取得扣繳稅額金額二六、一六八、五六四元-二、二三四、七六○元=二三、九三三、八○四元為原告未申報債券利息收入而取得之扣繳稅款)。上列計算式有誤解債券交易之情形,債券購入與承作附買回係兩個獨立之交易事項,故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購入債券所產生之利息收入與因承作附買回交易而支付之利息支出分別列示於「營業收入︱利息收入」及「營業成本︱利息支出」項下申報。且債券利息收入取具扣繳憑單,係因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或付息日而收受之利息依法扣繳所產生,與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實無直接關係,故上列計算式並未能確實反映現實狀況。故若依復查決定書之處理方式亦應修正如下:(列報債券利息收入三五○、七八四、六八一元+上期應收債券息七○、三四一、五○八元-本期應收債券息六七、八二○、五○八元=三五三、三○五、六八一元,上項利息收入乘以扣繳率百分之十,本期申報債券利息收入之扣繳稅額計三五、三三○、五六八元為原告未申報債券利息收入而取得之扣繳稅款)。B、有關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分攤問題:

1、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意旨之適用,乃是以「費用或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如果可以明確歸屬,即依先明確歸屬,不能明確歸屬,才有攤提之問題。

2、然而被告機關在核定本件課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交際費時,卻非如此處理,而是先按照原告經紀及承銷(課稅)部門之營業額,計算出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再以其餘額一三、八七○、六八六元歸入免稅部門之交際費支出,此等計算方式明顯違法,理由如下:a、表面上看來,被告機關之計算公式似乎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進行表面之文字觀察,的確各種業務種類之交際費用均有其一定之最高限額,似乎在此四款業務範圍內之交際費支出,均必須不超過其限額,且符合交際費支付之法定要件者(即「業務上直接支付」,「經取得確實單據」),才能核實報銷。而各個業務範圍各自「實際支付、又未超過限額」之交際費加總後,方為納稅義務人所得申報之交際費用額度。b、不過被告機關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範意旨之解釋,卻從不作以上之認知,而是按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一至四款之規定,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交際費金額,再將四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至於該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別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而且也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附件一)空白表格上(從其「交際費(一)」欄之「規定限額」小欄按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分別畫格供填載,但「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或正當理由者者」小欄及「超過限額或不得列支損費自動調減金額」小欄則是整欄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筆金額,不再區分各款之金額,即可明顯看出以上之慣例)。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向是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交際費只要符合支出要件,又不超過總限額,一律是承認。因此一個營利事業有可能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際費高於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之業務範圍最高限額,但因為銷貨部分沒交際費之支出,而將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交際費加總計算後,原來之交際費仍在總限額額度內」之情形,此等情形,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一向接受納稅義務人之全額列報。c、本件原告每一部門所支付之交際費用各不相同(事實上,經紀及承銷部門需要開闢客源,交際費支出當然會比較多,而自營部門只須在證票市場買賣股票及票券,反而不太需要交際費之支出),依被告機關向來之法律見解,只要符合規定,又未超過法定最高總限額,並無不准核實認列之理由。至於每筆交際費應如何歸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還是回到原來之方式,先認定可否明應歸屬,不可明確歸屬者,再按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之攤提公式進行攤提。d、可是被告機關在本案中卻一反其已往之行政作業慣例,而認為同一營利事業之課稅業務與免稅業務也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且不實際審查每筆交際費支出之核準認列要件(即「業務上直接支付」,「經取得確實單據」),直接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總額,扣除課稅業務項下之限額後,所有餘額都算入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此種作法與其已往對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難謂合法。C、有關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部分:

1、法理說明:a、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對於綜合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b、換言之,依法所訴,係為特定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如果可明確歸屬,則依個別歸屬認列;如無法明確歸屬者,則依前開原則另予認列。因此,如營利事業營業成本內申報之利息支出有部分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依前開原則另予認列;反之,如營利事業營業外申報之利息支出有部分可明確歸屬者,則應依個別歸屬認列,此乃上開解釋函令之當然解釋。因原告之資金不論其來源為何均統籌管理運用,無法直接歸屬相關資金成本(利息支出)及資金收益(利息收入),故依上開函釋,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c、被告機關若認為不妥依法亦應將原告所列報之所有利息支出(無論是列於營業成本或營業外之科目中)予以重新核定,究竟哪些利息支出係可明確歸屬,而哪些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而加以認定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法有據,而不是一味完全以營業成本申報之利息支出即不分青紅皂白一律列為可明確歸屬,而營業外申報之利息支出即不分青紅皂白一律列為無法明確歸屬,作為基準來認定。d、然而被告機關在本案中竟任意曲解上開解釋函令之真義,自行認定只要是原告營業成本內申報之利息支出皆不分青紅皂白一律列為可明確歸屬;反之,只要是營業外申報之利息支出亦不分青紅皂白一律列為無法明確歸屬。顯係曲解法令後「自行創設之認定標準」。

2、原告對本案中有關「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率」之計算說明:a、被告機關於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時,漏未減除分離課稅利息收入部份:分離課稅利息收入僅係課稅方式與一般結算申報不同,但其確仍屬應稅所得,故於計算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金額時,仍應作為減除項目,方屬合理。b、被告機關所計算之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顯不合理:證券公司承作附買賣回債券均係採對作方式為之,故會計及稅務處理上才會有買賣斷說與融資說之爭議,惟若採買賣斷說,則由公司購入之債券用以承作附買回部分則視為已出售,故實際上並未動用到資金;若採用融資說,即視其為借款購買債券,附買回債券所產生之利息支出則可做直接明確之歸屬,既然其可明確歸屬時,依前揭函釋規定觀之,即不應再將其列入作為計算不可歸屬之應分攤利息費用之中,故被告機關將原告因購買債券所動用之資金列入計算,顯非合理。c、是以本案之正確計算結果如下:分攤利息支出:(申報營業外利息支出三二四、四五○、二○四元-營所稅延期申報利息一、○○八、八六二-利息收入七三、九二六、九一二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六八、三三五、五○○元)×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24.42%(計算方法詳如附件)=四四、

二四三、八九五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A、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另「...二、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復分別經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O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有案。

2、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三一、二二O、二O三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依首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係扣除前手之利息所得後,以餘額列報原告利息收入;惟於申報扣繳稅額時,卻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亦併同申報,乃將系爭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部分二四、一四七、四七三元,否准認列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核定原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七、O七二、七三O元;並以系爭扣繳稅額屬原告購進債券之成本,相對調增出售債券成本二四、一四七、四七三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九、六三五、五二七、九三九元(計算式:$29,611,380,466+$24,147,473),從而變更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四五七、九O七、九二六元(計算式:申報數-$268,277,503-交際費應稅業務費用轉免稅業務費用13,870,686-前手息扣繳稅款增列成本$24,147,473-分攤非營業利息支出$149,708,658-成本、自營商經手費$1,903,606)。

3、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主張:a、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購入前設算之利息非為原告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前手息),原告僅代付息機構墊付前手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其非原告之所得,而為前手應申報之課稅所得。復依財政部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b、依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所得稅法應自付予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復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依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付息日債票持有人(後手)於收息時依前揭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O號函釋取得扣繳稅款,既為法律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繳納稅款,即為扣繳憑單扣繳稅款扣抵權所有人,故依法應可列入後手申報之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被告牴觸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七十一條及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O號函規定之意旨。c、取得之債息扣繳稅款為墊付前手利息之收回,且依法取得扣抵權。被告以債券前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為取得債券成本,逕予調增出售債券成本,顯與債券買賣交易之實質不相符合。又被告核課方式,計算兩付息日間購入公債前手之應收利息扣繳稅款,係依上述應收利息乘以百分之十,計算前手息扣繳稅額為二四、一四七、四七三元,惟於兩付息日間買入且賣出之債券應收利息二二二、八一三、O六八元,無取得扣繳稅款,原核定並未減除此部分金額。

4、被告復查決定內容則如下所載:a、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之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案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系爭前手之利息,依規定既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即該前手息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亦無從依前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以該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抵繳原告自身之所得稅。b、至原告主張其買入債券時係以前手息價格包含扣繳稅額全額買入等情,查系爭前手息扣繳稅額除否准原告抵繳應納稅額外,原核定並同額轉入原告購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是原告辯稱其依法就扣繳憑單記載之扣繳稅額全數抵繳應納稅額尚無不妥云云,顯係誤解,核無足採。c、又原告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為原告之名義,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且原告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訴稱有權將系爭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云云,亦無足採。d、又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而本案原告並無申報系爭扣繳稅款所屬之利息收入,亦即並無取得系爭扣繳稅款所得來源之利息所得,是原告並非系爭扣繳稅款所屬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要無疑義。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雖明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原告雖為納稅義務人之一,但如前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扣繳稅款所屬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其既未承擔系爭扣繳稅款所屬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自無從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系爭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之權利。且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據此可知,有利息所得者,始有該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扣抵權,而原告既無列報系爭扣繳稅款所屬之利息所得,卻要申報抵減其無列報之利息所得所屬之扣繳稅款,顯非適法,原告借由私經濟交易,圖移轉系爭扣繳稅款之租稅扣抵權用意至明。e、至稱於兩付息日間買入且賣出之債券應收利息二二二、八一三、O六八元,收入已列報,惟無取得扣繳稅款,原核定計算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並未考量此部分金額一節,查此部分原告所稱,尚屬可採。經重核結果,將原核定前手息扣繳稅款二四、一四七、四七三元,變更核定為二三、九三三、八O四元【計算式如下:列報債券利息收入350,784,681元+上期應收債券息70,341,508元-本期應收債券息67,820,508元=353,305,681元(本期申報債券息收入加期初應扣繳金額減期末未扣繳金額)。上項債券利息收入減除債券利息支出(即附買回債券之利息支出330,958,077元為淨債券利息收入),(353,305,681元-330,958,077元)*10%=2,234,760元(本期申報淨債券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本期債券利息收入取得扣繳稅款金額26,168,564元-2,234,760元=23,933,804元,為原告未申報債券利息收入而取得之扣繳稅款,亦即為原告之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即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二一三、六六九元。而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七、二八六、三九九元($7,072,730+$213,669)。相對影響而同額減列營業成本二一三、六六九元,即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九、六三五、三一四、二七O元($29,635,527,939-$213,669)。f、原核定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變更核定為虧損四五七、六九四、二五七元(-$457,907,926+$213,669)。經核並無不合。

5、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復執陳詞外,並主張稱略以,復查決定書中有關推估前手息扣繳稅額計算式有誤解債券交易之情形,債券購入與承作附買回係兩個獨立之交易事項,故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購入債券所產生之利息收入與因承作附買回交易而支付之利息支出分別列示於「營業收入-利息收入」及「營業成本-利息支出」項下申報。且債券利息收入取具扣繳憑單,係因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或付息日而收受之利息依法扣繳所產生,與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實無直接關係,故上列計算式並未能確實反映現實狀況。故若依復查決定書之處理方式亦應修正如下:(列報債券利息收入三五O、七八四、六八一元+上期應收債券息七O、三四一、五O八元-本期應收債券息六七、八二O、五O八元=三五三、三O五、六八一元,上項利息收入乘以扣繳率百分之十,本期申報債券利息收入之扣繳稅額計

三五、三三O、五六八元為訴願人未申報債券利息收入而取得之扣繳稅款)云云,資為爭議。

6、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營利事業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原告以「融資說」申報債券給息期間利息收入及債券出售期間利息支出,與上述財政部函釋僅申報債券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之規定顯有不符。另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O六二一O號函釋「個人持有記名或無記名之無息票公債,於債券期滿前出售,其利息所得仍應以到期時之債券持有人為扣繳對象。」有關債券到期附買回交易對象為個人時,原告均藉由安排個人於利息兌領日買回,規避其到期債券利息收入,並轉換扣繳對象由原告取得其扣繳稅款,顯與利息收入實際所有人不符,且於法不合,是原告申報前手利息收入及其扣繳稅款非其所有,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而駁回其訴願、

7、茲原告仍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顯非有理由。B、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及「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次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O八九七號函、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有案。

2、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

二六八、二七七、五0三元。(出售證券收入$28,956,367,087+附條件交易債券利益$15,003,303-出售證券成本$29,148,934,599-分攤自營部門營業費用$90,713,294)。

3、被告查核時則為以下之認定:a、調整應稅業務交際費超限轉列免稅業務計一三、八七O、六八六元(應稅業務交際費申報金額$27,938,838-可列支限額暨原查核定金額$14,068,152)。b、將前述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二四、一四七、四七三元轉列出售證券成本。c、因原告營業外利息支出大於營業外利息收入,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O四號函釋,計算應分攤予證券交易損益項下減除之利息支出計一四九、七O八、六五八元〔 (營業外利息支出$324,450,204-營所稅延期申報利息支出$1,008,862-營業外利息收入$73,926,912)*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率六O%〕。d、將申報營業成本中所含自營商經手費支出一、九O三、六O六元,轉列為可直接歸屬證券交易損益之費用,逕自證券交易損益下減除。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為虧損四五七、九O七、九二六元(出售證券收入$28,956,367,087+附條件交易債券利益$15,003,303-出售證券成本$29,148,934,599-分攤自營部門營業費用$90,713,294-應稅業務交際費超限轉列免稅業務部分$13,870,686-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出售債券成本$24,147,473-出售證券分攤利息支出$149,708,658-自營商經手費支出$1,903,606)。

4、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O四號函規定,選擇按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營業費用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其中自營部門分攤交際費一六O、O四八元,併入證券交易所得調整數中調整課稅所得額。另所申報交際費均有合法憑證並未超限。又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利息收入包括證券融資利息收入及債券交易利息收入,其資金成本亦有來自帳列營業外支出之銀行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原告本年度申報利息收入一、O四五、五四五、九三O元大於利息支出七一七、一五O、二六七元,依規定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原核定顯有錯誤。又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四.四一,被告誤計為百分之六十,亦屬錯誤云云

5、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其自營部門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再查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為正確計算原告免稅所得,將其本年度申報之交際費二八、O九八、八八六元,按應稅業務與免稅業務分別核計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五九、五O九、O一七元,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一四、O六八、一五二元,交際費限額合計七三、五

七七、一六九元,申報之交際費並未超限,應全數認定,故核計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依限額認定交際費一四、O六八、一五二元,其餘申報交際費一四、O三O、七三四元($28,098,886│$14,068,152),原核定予計列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揆諸首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財政部(八三)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O八九七號函釋意旨,並參照前揭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尚無不合,原告主原核定調整交際費於法無據,應係誤解。又原告自行申報交際費二八、○九八、八八六元,於減除應稅業務部分核認之交際費一四、○六八、一五二元後,屬免稅業務部分應負擔之交際費為一四、O三O、七三四元,原核定僅調增一三、八七O、六八六元,其餘一六O、O四八元,並未予調整。原告於營業收入內申報利息收入九七一、六一九、O一八元,與申報於營業成本內利息支出三九二、七OO、O六三元,既屬經營本業之業務面所生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且歸屬明確,自無應分攤情事,是原核定就資金面而未能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O四號函釋辦理,並無不合。依原告復查階段提示之計算表中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係減除債券部分後之餘額。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依該條規定債券自屬有價證券,應包含於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餘額之中。另原告本期營業收入申報有債券附買回附賣回交易利益,與出售證券所得一併申報於證券交易所得額調整數中,故原核定有價證券包含債券,認定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並無不合。據上,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為虧損四五七、九O七、九二六元,原無不合,惟因前項尚未抵繳扣繳稅額之調整影響,應予變更核定為虧損四五七、六九四、二五七元等由,餘維持原核定。

6、原告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復執陳詞爭執,顯非有理由。

7、又與此部分案情相同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O七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在案,可資參照。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原名「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許陳安瀾;然在訴訟繫屬中,更名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則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債券前手息部分:

一、本案判斷體系之說明:A、按本案之發生緣由,是因為政府發行政府債券(下稱「公債」)後,不直接行銷,而整批賣斷(實務上稱為「包銷」)給證券或票券公司(以下用「證券公司」一詞來代表),或將整批公債委由證券商在市場上行銷(實務上稱為「經紀」),以上政府與大盤證券公司的大筆交易形成了債券的初級市場,而後證券公司即將包銷或經紀之整批政府債券,依市場之需求,以不同數量的債券與客戶進行交易,因此又形成了債券的次級市場。而在債券的次級市場上,雖然交易頻繁,但在債券付息日屆至前,在次級市場交易、而由客戶持有之債券又會透過交易流回原來的包銷或經紀債券之證券公司手中,並由其在付息日當日持債券向債券付息機構領取利息。而付息機關則會付息時,依於扣繳義務人之身分,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付給領息證券公司之利息金額中扣取百分之十之稅款,繳交予國庫。並開立扣繳憑單予領息之證券公司。事後證券公司在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持債券付息機構開立之扣繳憑單,主張以被扣繳之款項來扣抵其應納之所得稅額,但遭被告機關拒絕,其拒絕之理由則是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利息,表面上看來是由證券公司領得,但實際上應屬「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所有,而每一債券前手客戶所有之利息金額則是按其持有債券期間之日數,依票面利率來計算。證券公司對此認定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因此發生本案。B、因此針對上開爭議內容,本院在判斷架構上,將本案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爭議拆解為三大部分來加以探究,進而說明本院之判斷結論:

1、第一部分為背景說明,重點有二,一為「債券初級市場與次級市場是如何建立的;一為「次級市場之交易是如何進行的」,並說明債券之四種交易形態,即「買斷」、「賣斷」、「附買回」(RP)、「附賣回」(RS)。

2、第二部分所要探究的則是,既然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是「買賣」,為何透過買賣行為,債券前手客戶還會取得「利息所得」﹖到底這種「利息所得」是如何產生出來的﹖這裏有必要特別說明目前債券買賣實務上「除息交易」之概念。

3、第三部分則以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此時應如何進行扣繳才符合所得稅法制上「扣繳制度」之規範意旨﹖而目前這樣的扣繳方式是否合理﹖進而判斷本案中「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付之利息解為付給前手客戶之利息,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是為前手客戶來扣繳稅款』」的見解是否合法﹖

二、認定原告此部分爭點勝訴之理由:A、本案之背景事實:

1、債券之發行:a、按公債乃是政府為籌集一般施政或建設所需資金而發行(向民間借貸)之債券,票面上有本金數額之記載,並載明票面利率及付息期間(例如一季、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債券本身則得自由流通轉讓,並由公庫保證屆期付款(包括付息期或本金清償期)。目前公債發行期限三至十五年,本金償還方式有到期一次還本與分期還本二種。又依發行層級可分中央政府公債與直轄市政府公債等。其中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依自償性與否,區分為甲、乙二類。甲類公債係為支應非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資者利息所得須課徵所得稅,乙類公債為支應自償性之建設資金,投資者利息所得可免徵一部份或全部所得稅。以下為行文方便,不擬討論乙類公債利息可免課所得稅之情形。b、公債之發行或可由證券公司以包銷方式買斷,再轉手出售給第三人。或者由證券公司以經紀人之地位代政府出賣該債券(債券實務上稱之為經紀)。而包銷商或經紀商之決定,則採取競標方式行之,由出價最高(包銷之情形)或收取佣金比例最低(經紀之情形)之證券公司得標。c、若是包銷買斷,證券公司買入債券之價格則視對未來市場利率走向之預測而定。如果預測市場長期利率趨向比票面利率為高時,買入債券之價格即會比債券本金面額為低(即折價發行/買入);反之,買入債券之價格則會高於債券之面額(即溢價發行/買入)。

2、公債之買賣:a、按證券公司向國家購得公債,乃是公債買賣初級市場之建立。b、但證券公司投入鉅額資金買入公債,其經濟上之目的並非僅為賺取債券利息,尚有可能將公債再賣給市場上其他擁有資金的客戶,期透過交易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或加以變現。另一方面,擁有公債之客戶有時也會為籌集現金或實現持有公債之報酬,而將手中持有之公債於市場上出售。因此即有債券次級市場之產生。c、而公債次級市場之交易方式,則基於資金融通靈活性之要求,金融實務上發展出多種不同之交易模式,爰簡述如下:Ⅰ、證券公司可以直接將公債「賣斷」給客戶(對客戶而言則屬「買斷」),公債所有權及公債所表彰之債權信用風險及利率波動等風險也一併移轉與客戶。Ⅱ、證券公司也可以「附買回」(即金融實務所稱之「RP」)之方式將公債出賣給客戶,暫時向客戶取得一筆資金款項。所謂之「附買回」係指:證券公司在出賣債券予客戶之同時,即與客戶約定,於一定期間後,由證券公司按雙方預先約定之價款予以買回。此所謂一定期間,不得超過一年,而在金融實務上,為了避免讓個人客戶變成付息日之持票人而遭依綜合所得稅現金基礎核課利息所得稅,形成對個人客戶重稅或整體公庫重複課稅之不利後果,所約定之「一定期間」都不會跨過付息日。且買回之價款會比原來出賣之價款為高,其間之差額除了雙方對市場利率各自不同預測所形成之交易基礎外,另外也一定會包括「客戶從買入到賣出期間內之票面利息金額」(由於債券約定之付息期尚未屆至,此等利息原本尚未可請求,但由證券公司先行支付予客戶)。Ⅲ、手中持有公債之客戶也得將公債再「賣斷」給證券公司(此種情形,為避免認定債券是否為真實之困擾,該客戶所持有之債券多限於原來向證券公司處「買斷」之公債)。Ⅳ、又手中持有債券之客戶若一時需要現金,但又希望將來持債券領取本金及利息時,則可將手中之債券以「附賣回」(即金融實務所稱之「RS」)之方式,出賣給證券公司,而證券公司在買入債券之同時,即與暫先出賣債券之客戶約定,於一定期間後,證券公司將按雙方預先約定之價款賣回給該客戶。此所謂一定期間,同附買回交易亦不得超過一年。而在金融實務上,若由證券公司出面兌領全期債券利息,仍係按權責基礎認列利息收入,並無個人持有兌領遭重複課稅之後遺症,甚至可使個人客戶免遭現金基礎課稅,故此「一定期間」有可能會橫跨付息日。且其出賣之價款,如同「附買回」之情形一般,會比原來買入之價款為高,其間之差額也一定會包括「客戶從出賣到買回期間內之票面利息金額」(由於債券約定之付息期尚未屆至,此等利息原本尚未可請求,而由客戶預先付給證券公司)。客戶買回該債券之後,在清償期未屆至前,又可再次出售該債券予證券公司。B、債券買賣為何還會產生「利息所得」﹖

1、在這裏首先要說明的,無論原告與被告,在進行訴訟攻防時,有意無意地,均將「債券前手息」爭點著重在「附買回」之交易形態,這樣的討論方式是有所不足的,因為雖然大部分之債券交易都是「附買回」交易,但其間仍然有少部分買斷之情形,如果只將討論之焦點放在「附買回」交易,則其判斷結論不能涵蓋本案之全部法律爭點。

2、因此本案中應先討論「買斷之情形,出賣債券之客戶有無取得『利息所得』」,而這樣的討論又必須從瞭解債券交易實務上「除息交易」之概念開始切入,茲簡述如下:a、「除息交易」之簡介:Ⅰ、按所有債券買賣(包括「買斷」、「賣斷」、「附買回」、「附賣回」)之成交價格均是按照「除息交易」之方式來計算:即成交價格為除息價格,而交割款係成交價格加上應計利息款。Ⅱ、而債券之買賣雙方在評估一張債券之價值時,非常近似於「民法上人身侵害所生之扶養費或勞動能力填補年金,如果請求一次給付時,按霍夫曼計算方法來折價」之方式,只不過其年金之金額與兌現時間,是按照票面利率及付息日定之。Ⅲ、上開依票面利率及付息日計算而已固定之「類似年金」金額暨公債面額,如果折算成現值一次給付時,其給付金額(即交割款)應該是多少,買賣雙方有合致之評估(其折現之評估基礎,即為該債券之殖利率),因此才會形成交易(大家對市場利率之走向看法不一,但雙方均認為可以從交易中得利因而進行交易)。Ⅳ、又對營利事業買方客戶而言,上開成交當日之公債折現值,包括了前手已賺得之應計利息款(成交單載為「應計利息」),因此該部分依據財務會計學理並不算入營利事業買方客戶之取得成本(成交單載為「成交價格」),而係採外加方式計入交割款內(成交單載為「應計金額」)。b、在除息交易之概念下,財務會計上因此承認前手有「按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所得產生。而在法律上如何看待此等「利息收入」,則多有爭論:Ⅰ、本院曾提出一項看法,認為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與第二十四條對個人綜合所得與營利事業所得之不同定義觀察,且基於個人不設帳之現實狀況,並考慮稅捐稽徵機關過去一貫之見解(參閱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其全文內容為:「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頭,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算之利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雖然函文中未就個人為出賣人時如何認定所得性質為解釋,但從解釋文意為反面解釋,如果個人未兌領利息,即無利息所得可言),而主張:

⑴、在客戶為個人之情形,上述會計上之利息收入,仍應視為證券交易收入,無所謂「利息收入」可言。

⑵、在客戶為營利事業之情形,上述會計上之利息收入,在法律上也應視為「利息所得」。Ⅱ、但原告及被告均反對以上之法律意見,認為所得種類之定性,應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而採取同一標準,不過定性之結論,二者卻正相反:

⑴、原告之立場認為,如果稅法沒有特別規定,就應依私法之角度來定性,所以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上之應計利息,仍屬「證券交易所得」(而這裏原告未言明的則是,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如此之解釋結論有利於原告)。

⑵、被告則一反其過去之實務作業慣例,而認為應從經濟角度來定性,因此不分個人與營利事業,會計上之應計利息,同屬「利息所得」(這裏被告未言明的則是,「利息所得」屬於「課稅所得」)。Ⅲ、這樣的爭點牽涉到「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範圍到底有多大﹖此等問題涉及之層面過廣,或許還有留待以後進一步討論之必要,而且由於此一爭點所應採擇之結論,對本案勝負判斷並無影響(理由後詳),故本院在此亦不作判斷。

3、至於「附買回」之定性上爭議,雖然本院從交易流程如實地觀察,認為採擇「融資說」較符合當事人真意(按法律事實之「定性」,一樣是要取向於規範功能。一般言之,契約類型之定性,其在私法上之目標,莫不著重於補充規範之尋找,以便在發生「始料未及」或「情事變更」之情況時,能找到最恰當之補充規範,而稅法上之定性,應該是另有規範功能才對,只不過這樣的規範功能何在﹖而且能否因為此等規範功能之維護,而違反私法上之定性標準,是值得進一步探究的),不過因為雙方都堅持「買賣說」,而本院也認為此等學說之採擇純屬「仁智之見」,因此願意尊重目前之實務作業慣例,以「買賣說」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前手息」問題。而如果以「買賣說」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前手息」問題,則其結論與買賣斷之情形完全相同。註:⑴融資說與買賣說之差異,就利息所得之認定而言,如果接受除息交易中「前手應計息」部分為前手之「利息所得」時,二者惟一之區別僅在利息金額之多寡而已,採買賣說之前手息是按票面利率計算,而採融資說,則前手息是按殖利率(即交易時之實際約定利率)為準。

⑵不過在融資說之情況下,「證券公司付息予客戶」與「債券付息機構付息予證券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二個法律行為,則本案被告機關前揭「債券付息機構所支付之利息為債券之各個前手客戶所有」之觀點即全然無據。

⑶但因為雙方對此已一致主張要依買賣說來處理,因此也需再考慮融資說對本案勝負判斷之影響。C、對債券交易採取買賣說之情況下,如果假設債券前手客戶確曾從債券交易中取得「利息所得」(之所以要用假設,是因為原告對此有爭議,其認為前手客戶從交易中並無獲得「利息收入」,只有獲得「證券交易收入」,本院原本認為前手客戶為營利事業時,仍有「利息所得」發生,而前手客戶為個人時,則無「利息所得」發生,但這點又為被告機關所反對,被告機關是認為無論前手客戶是個人或營利事業,就「前手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應計息部分,均屬「利息所得」,而這樣的爭議本院認為,由於「實質課稅原則」之定義與其適用之界限,目前仍然過於模糊,而有留待時間進行後續討論之必要,所以才使用「假設」之方式來說明),被告機關將債券付息機構支付利息之行為解為付給之對象為前手客戶,並且認為「債券付息機構扣繳稅款時,是為前手客戶而扣繳」,這樣的見解是否符合規範本旨﹖

1、現行實務上之扣繳作業方式:現行實務上之扣繳作業方式是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意旨辦理,該函釋意旨如下:

1、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2、說明:一、.......

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

2、現行之扣繳作業實務之缺失:a、上開現行實務作法,其缺點在於弱化了扣繳義務之二大功能:Ⅰ、首先,因為扣繳之對象,從經濟實質層面觀察,不全然是真正賺得並依法應申報該持有期間應計利息為利息收入之人,造成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扣繳制度下之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者)與結算申報量能課稅制度下之納稅義務人產生不一致的情形。Ⅱ、其次,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扣繳稅款之時間會延後,無法在收入實現之際,立即取得稅源以供財政週轉之用。

3、正因實務作法及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弱化了扣繳制度掌握稅源與即時就源扣繳以利國庫資金調度之功能,以至於使「扣繳制度」與「結算申報量能課稅」間,產生了若干調和困擾,間接有損賦稅公平之終極目標。但既然已經對證券公司扣繳了,則事後當然要准其抵銷。這點與扣繳制度之功能如何設計才能發揮到最大,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4、而稅捐稽徵機關之所以會持「『就債券前手持有期間之應計利息金額計算得出扣繳稅款』範圍內,不准證券公司拿債券付息機構扣繳之暫扣款來扣抵該證券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之見解,其目的或許是有意回復「掌握稅源」之功能(至於扣繳太慢的既成事實已無從矯正),而將此等扣繳稅款算為各自前手客戶之暫扣款。

5、但是這種作法在法律上不應准許,因為:a、錯誤的結果只能用正確的行為來導正,而不是使用成本低廉的法律擬制手段,將錯誤的結果擬制為正確的結果。因為錯誤的結果是導因於錯誤的行為,而且錯誤行為通常不會只帶來一個錯誤結果,而是同時帶來一組的錯誤結果,也會對事實狀態產生全面的影響,如果只以法律擬制的手段將其中一個錯誤的結果調整為正確的結果,卻忽略了錯誤行為對事實層面所造成的其他影響,這樣的作法不會解決問題,只會帶來更多的問題,所以此等作法難以被接受。b、稅捐稽徵機關硬將「債券付息機構對持有債券證券公司付息時之扣繳行為」,解為是「債券付息機構直接對前手客戶之利息所得扣繳」,而不是對證券公司扣繳。可是暫扣之現金卻是從支付給證券公司的現金中扣下,換言之,每一個前手雖被稅捐稽徵機關認為在法律上「曾被扣繳過現金」,但其領取自買入者(例如證券公司)代墊之應計利息款現金金額,卻一毛沒少。此時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要如何調整?用什麼法律關係來調整﹖調整的成本有多高?誰負擔這個成本?還有客戶是否因此能享受到將暫扣款扣抵稅額的權利(現行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容許「所有」之營利事業客戶均享有抵扣稅款之機會,甚至有些客戶連自己享有扣抵權都不知悉)?這些問題,都會因為稅捐稽徵機關之現行作業方式,而逐一浮現。c、法律擬制手段須有法律明文之授權,不得任意為之,而現行行政實務上,行政機關卻經常在事實認定上以法律擬制手法來處理事實問題,而用一些複雜難解的法律用語去掩蓋簡單的事實定性問題。d、簡單的說,不同的事實即應為不同之定性及處理,不容隨便混為一談,在本案之情況,稅捐稽徵機關不能以這種方式(把二個事實併成一個事實)來解釋及適用法律,而限制證券公司就暫扣款行使抵扣權。

6、至於「債券交易,在採買賣說之情況下,前手客戶取得之買賣價金中是否含有『利息所得』」以及「如果其有利息所得,則證券公司是否應在支付債券買入交割款予前手客戶之同時,即就應計利息部分進行扣繳」等法律問題,由於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本院無庸表明其法律意見,亦附此敘明之。D、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債券前手息否准原告抵繳稅額」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自有不當,訴願決定對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並發回被告機關重為決定。

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分攤部分:

一、有關費用一般分攤標準,其相關法制背景說明:A、按在所得稅爭議案件,有關稅基所得之證明責任,依行政訴訟法上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這裏不用「舉證責任」一語,是因為考慮到行政訴訟法要求法院有職調查之義務,但即使法院有職權調查之義務,在調查途徑已窮盡之情況下仍然有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法則存在,以決定案件之勝負),應為以下之配置:

1、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屬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加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項內),只有在法律(或者是基於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容許「推計課稅」時,才可在「客觀證明責任配置」不改變之情況下,許可稅捐稽徵機關「弱化」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強度。但即使如此,納稅義務人一樣能提出「反證」之證據資料,使法院對「待證事實已存在」之【經過弱化後的】確信,進一步更「弱化」到「真偽不明」之程度,而獲致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

2、而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經法院職權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費用存在及其費用之多寡,仍處於真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認定權限。當然此種權限之限制,還是會受到實證法之特別規定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及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B、當所得之項目被分為「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所帶來問題:

1、按在此等情況下,實務上可能會產生以下的現象:a、當收入存在一事被證明屬實後,而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常會對收入之性質發生爭議。稅捐稽徵機關會主張此筆收入為課稅所得項下之收入,納稅義務人則當然堅持該筆收入屬於免稅所得項下之收入。b、當成本及費用已被證明為真正後,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對成本費用應歸屬在「課稅所得」之減項或「免稅所得」之減項一樣也會有爭議產生。稅捐稽徵機關一定期待將成本、費用會劃入免稅所得之減項下,納稅義務人則會要求將該等費用成本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項。

2、而此等爭議之解決,首先應回到事實證明之層次來處理,由主張者舉證證明之,如果能使法院對其歸屬項目形成確切之心證,即將之歸入該項目內計算。

3、但收入及成本費用應歸屬之項目,兩造均無法明確證明時,換言之,當收入及成本費用在客觀上無法明確歸屬,法院根本不知道其應歸入之項目時,此時,上開事實不明之情況,到底是要劃歸「事實層面」,以「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來解決,還是要劃歸「法律層面」借由法規範來解決,乃是一個有待探討之問題,就此有二種對立之法律意見:a、其一認為可藉由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法則來解決,其解決方式如下:Ⅰ、把「收入應劃入免稅所得項目」之爭議,解為稅捐債權發生之障礙事實,將之定性為「再抗辯事由」,把客觀證明責任配置給納稅義務人承擔。Ⅱ、把「成本及費用應劃入課稅所得項目」之爭議,解為「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要件事實之排除」,將之定性為「再抗辯事由」,把客觀證明責任配置給稅捐機關承擔。b、其二則是將此等爭議無法證明,不應在事實層面加以討論,而應視為一個有待法律規定之事項,而直接由法律來加以規範處理。

4、本院認為,上開問題(即「收入、成本及費用客觀上無法明確歸屬時,應如何解決」)之處理方式,應從法規範之角度著手,而不應以事實層面之客觀證明責任來決定,其理由如下:a、第一,收入及成本、費用既然均已真實存在,而非有無不明,此時將之解為待證事實,不足將之定性為事實在法律上之歸類,因此視其為「有待法律規範之事項」,思辨邏輯上,較為合理。b、其次,真實存在的案例中,有許多費用在本質上即無法明確劃分(例如僱用員工從事所有部門之人事管理工作,其支付之薪津,到底算是為證券交易業務,還是算為其他業務,有時難以分辨),此時將之視為有待證明之待證事實根本即是「強人所難」。c、另外適用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後,其處理方式不是全額納入,就是全額扣除,這樣「一刀二斷式」的處理結果總是失輕或失重,很難滿足公平性之要求。d、此時如果能將歸屬不明之收入、成本及費用依一個公平之分攤比例,將其金額依比例分別納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中,反而更能符合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

5、既然將上開事項視為一個法律適用問題,接著則應觀照實體法對此如何加以規定,作為實務案例之處理準則。又如果實證法對此事項未規定,即構成了一個「殘缺式體系違反」的「法律漏洞」。

6、不過這樣的一個法律漏洞,基於法體系之要求,有立即填補之必要,不能基於「稅捐法律原則」,而謂:「立法者未加規範之事項,即屬合法,勿庸再予處理」,甚至謂:「此等漏洞不得加以填補」云云,因為這個事項在稅捐事務領域中,乃屬計算所得過程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不允許填補,所得之認定即無法形成,這將帶來極為嚴重之後果,所以進行漏洞補充活動乃是司法實務操作上之必然結果。

7、目前稅捐實務上,正也是以上述「法律漏洞填補」之方式,用以解決「無法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如何分攤在「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之問題。C、因此稅捐實務上,在區別「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所使用之方法,可以使用以下的簡單比喻來說明:

1、先設置二個籃子,一個是黑籃(代表課稅所得)子,一個則是白籃子(代表免稅所得)。

2、在事實認定之層面上,將每一筆的「收入」、「費用」與「成本」想像成一個個的小圓球,逐一檢視是顏色是黑(即可明確歸屬於課稅所得項目之「收入」、「費用」與「成本」)是白(即即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所得項目之「收入」、「費用」與「成本」),丟入同顏色的籃子中,再各自計算,即可分別求出「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之金額。

3、若當一個球是灰色的時候,因為無法從「事實認定」之角度去決定其歸屬,則使用法律之手段來加以處理,建立起一組法規範,決定按照怎樣的比例將該灰球切成二部,一部丟到黑色的籃子中,另一部則丟到白色的藍子中。而分割時決定一個灰球,其黑白二色配置比例的標準,是按照該法規範之具體規定內容定之。

4、當然以上的比喻在事實上與法律上都會各自遇到一些爭點,在此分述如下:a、在事實認定上,現實社會中通常沒有絕對黑或絕對白的小圓球,多數小圓球的顏色可能座落在「從黑灰到白灰、具有無限多種組合」之任何一點上,到底要淺灰到什麼程度才算是白的﹖或者深灰到什麼程度就可以算為黑的﹖換言之,所謂的「可明確歸屬」到底要明確到什麼程度,才算是「明確」﹖b、在法律適用上,上述切割灰球時黑白藍子受分配比例之法規範應由何一機關來決定﹖如果是由行政機關決定,法院能否審查其規範內容之妥當性﹖如果認為不妥,能否另拒絕適用,重新設立新分配比例之法規範﹖又如果分配方式之法規範有數組時,個案中應如何決定所應適用之法規範。

5、以上多項爭點,本院最基本之立場如下:a、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一定要先分辦清楚,而且應該是先「事實」再「法律」,一項費用可否明確歸屬一定要先作事實認定,必須在事實層面無法認定後,才有依法規範按比例攤提之問題。b、有關小圓球顏色之歸類,必須是可「直接確定」與「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之產生具有直接關連性,才可認定其顏色而在事實層面為分類,除此之外,都是被認定為灰色(不論其為深灰或淺灰),而依攤提公式來計算。c、攤提公式是一個法規範,必須一體適用在所有相類似的個案中,而且攤提本身,一定程度上,有猜想、擬制之意味,其計算公式本來即無絕對妥適之標準,任何可以想像的公式都會在某些特定事實情況下造成不公平,因此此種法律規範內容之決定,多少都政策決擇之意味,基於法安定性之考慮,法院不宜介入,更不宜在個案中自創法規範,侵犯對行政機關之政策決定權限。d、如果有多組攤提公式之法規範存在,如果人民有權選擇應適用之攤提公式時,應依人民之選擇來適用其攤提公式。如果人民沒有選擇權時,則必須依照個案之事實特徵,擇其中性質上最相近攤提法規範來適用。但不管如何,都不可能將二組攤提法規範,合併應用在同一個案中。e、此外攤提公式法規範之設計本身,也可能是雙重結構式的。換言之;其可以作以下高低層次之規範架構:

⑴先立一個標準(這個標準本身也是一個法規範),以決定灰球的顏色深淺,而把灰球再分為「黑灰」、「灰灰」或「白灰」等不同之球(可以視實際需要分為二個以上之數個種類)。

⑵再針對每一個種類球色之不同,設計出各自獨立之攤提公式。此時攤提法規範之適用即須先決定「成本」「費用」比較趨近於那個領域(課稅或免稅),再決定應適用之攤提標準。D、而以下引用之一連串令函,即是稅捐稽徵機關在實務作業上,針對各種行業之特質,就上開法律漏洞進行填補之實際過程:

1、財政部八十三年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之規範功能及其「合憲性」的說明:a、上開函釋之具體內容: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

一、........

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b、上開函釋之定性:Ⅰ、上開函釋之功能,正是針對費用(包含利息在內)無法明確歸屬時,所為之漏洞填補。Ⅱ、現行所得稅中並未針對所謂的「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就費用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而上開函釋說明二、三,卻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先將營利事業區分為「以買賣有價證為專業者」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這個分類是所得稅法本身或其法規命令所沒有之法律分類概念),並在此事項分類下,建立了二組不同之法規範以為處理之依據:

⑴、就「非以買賣有價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部分,直接規定:「該營利事業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即不須列在免稅所得之項下」,適用結果,就等同於上述一刀二斷式的事實認定方式,不過因為其有利於人民,應可被接受。

⑵、就被歸類為「以買賣有價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直接直接提出一個計算公式(如附表一所示),作為計算該利息費用總額應分擔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之比例金額,此時該計算公式本身實際上已是一個具有強制效力的「法規範」了,直接規制歸屬不明利息費用之歸屬比例。c、上開函釋之合憲性說明:Ⅰ、按上開函釋之合憲性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確認,其解釋全文如下:

⑴、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⑶、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

⑷、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

⑸、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⑹、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Ⅱ、因此上開函釋說明、三之「合憲性」已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所肯認(雖然解釋文最後也同時指明:「...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管機關訂立為宜」,但該函釋所揭諸之計算公式法規範,其規範性格仍然因此而得確認)。d、上開函釋建立之攤提公式,在實務上所引發之爭議:Ⅰ、上開函釋內容將營利事業區分為「以買賣有價證為專業者」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而對「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言,適用該攤提公式結果,可以把所有「歸屬不明之成本、費用」一律放在「課稅所得」項下,自然非常有利。可是如何來區別營利事業是「以買賣有價證為專業」或「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即在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Ⅱ、又一旦營利事業被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為專業」,馬上會發現,適用上開攤提公式時,在計算有價證券買賣收入部分之數額時,因將成本一併算入,的確有高估情事(例如公司自有一千萬元資金,投資在有價證券買賣及證券融資業務上各五百萬元,各自賺得五十萬元,但在攤提其他無法明確歸屬之人事費用時,有價證券免稅部分分擔之比例為六十分之五五,融資課稅部分分擔之比例六十分之五),造成攤提結果實質上不儘公平。

2、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意旨之規範功能及其與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之關係:a、上開函釋之制定經過:正由於上開八十三年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在實務上之運作結果,讓納稅義務人覺得不儘公平,而票券業由於有龐大的免稅所得業務,影響又特別大,因此在票券業者不斷陳情、呼籲的情況下,稅捐稽徵機關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業者,另外又制定了一套攤提公式,而排除了上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在「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等營利事業之適用。b、上開函釋之具體內容: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請查照。說明:一、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案。

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份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

(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 ││└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其分攤方式經營選定│ │後│ ├前後期應一致│ └不得變更│├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借入資金│└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二)票券金融公司:1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借入資金││└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c、上開函釋之發布,正如前述,乃是因為前述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內容所揭示之攤提公式法規範,其規範之妥適性受到質疑後,主管機關乃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另外發布之新的攤提公式法規範,因此其與上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內容所揭示之法規範,存有「普通法規範與特別法規範」之法規競合關係。凡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在攤提費用時,應優先適用該法規範之規定。d、又上開法規範在綜合證券商之費用攤提項下,又提供三種不同的攤提公式(分別為「部門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使用面積」)供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選擇,此時三項法規範又有「擇一適用」之法規競合關係。e、至於其他非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營利事業是否也可以因其業務之特質而類推適用上開八十五年度之函釋,同時排除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攤提公式法規範之適用,雖然在法理上仍有探討之餘地,不過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之法律意見均認為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之規範意旨僅對「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方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一號判決參照,其理由欄中特別載明:「...至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係補充釋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再審原告一再訴稱係以投資為專業,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尚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3、是以從以上之說明,足知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與八十五年度函釋,乃是二組不同之法規範,針對同一事實,彼此間並有相互排斥之關係。

4、但是本院在此也要指明,依八十五年度函釋之規定,進行歸屬分類,其結果可能仍然無法完成最終之歸類目的,將費用「終極性地」歸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而須回過頭,再去適用八十三年度函釋,進行分類,茲說明如下:a、按八十五年函釋只能將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依攤提公式,將費用依比例歸入「自營」、「承銷」與「經紀」之部門別下。b、可是同一部門別內還是可能會有不同的「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中「經紀」部門由於是代客戶買賣股票,固然不會有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存在。可是其並不是每一個部門皆如此,例如:Ⅰ、自營部門按理說應該是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其惟一業務,但當其買入賣出之有價證券為債券或短期票券時,由於現行實務上採「除息交易」之概念,所以買賣價格中有一部被劃入利息所得,而不屬證券交易所得。Ⅱ、承銷部門原本是代客戶包銷客戶簽立發行之票券或公司債,按理說應無「證券交易所得」產生,不過有時候,證券商會與客戶約定,如果賣不完,則由證券商自行承購,此時在承銷部門也會產生出證券交易所得。c、因此只依八十五年函釋將費用依比例分攤至部門別以後,問題仍然沒有完全解決,某些部門在某些情況下(例如自營部門當年度有買債券及短期票券),必須再用另外一個公式把部門下之費用繼續分攤至「免稅所得」與「課稅所得」項下(用前述例子來作比喻,即是藍子本身還是灰的,必須再用一個標準,把藍子中的灰球又分為黑球與白球)。d、此時在別無攤提公式可供選擇之情況下,只能回過頭去,再用八十三年度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來分攤。這時不能說八十三年度函釋與八十五年度函釋有衝突,因為受規範之事實分佈在不同高度上(前階段事實用八十五年函釋來規範,因適用規範所創造出新事實,再以八十三年度函釋來作第二層次之規範)。

二、費用中有關交際費部分在進行歸入時,其所產生之特殊法律爭議說明:A、有關交際費限額之法律規定及解釋:

1、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交際費有其限額,而其限額又是按「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之營業內容定之,且每一項業務種類之交際費用均有其一定之最高限額,在此四款業務範圍內之交際費支出,均必須不超過其限額,且符合交際費支付之法定要件者(即「業務上直接支付」,「經取得確實單據」),才能核實報銷。而各個業務範圍各自「實際支付、又未超過限額」之交際費加總後,納稅義務人所得申報之交際費用額度。

2、不過稅捐稽徵機關已往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範意旨之解釋,卻不是如上認知,而是按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一至四款之規定,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交際費金額,再將四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至於該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別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而且也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上(從其「交際費(一)(二)」欄之「規定限額」小欄按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分別畫格供填載,但「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小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小欄則是整欄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筆金額,不再區分各款之金額,即可明顯看出以上之慣例)。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作業方式,一向是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交際費只要符合支出要件,又不超過總限額,一律都被稅捐稽徵機關承認。因此一個營利事業有可能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際費高於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之業務範圍最高限額,但因為銷貨部分沒交際費之支出,而將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交際費加總計算後,原來之交際費仍在總限額額度內」之情形,此等情形,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一向接受納稅義務人之全額列報。

3、現在有關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之費用認列案件,被告機關卻重新回到法律條文之規定,按每一營業類別之限額各自計算其交際費可計列之總額,並按此總額來限制准予認列之費用。

4、以上二種不同之作法,何者才為正確之法律解釋,自有疑義。本院已往曾認為,當以現行作業慣例為合法(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判決參照),然而最高行政法院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另作成九十二年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律條文之客觀文義,採取「業務別」分別認列每一項目下之最高交際費限額,不得相互填補。則在最高行政法院已表明其法律意見時,本院自應遵守上級審之法律意見,以「業務別」為準。【註】: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理由欄特別載明以下之法律意見:.............

㈢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歸屬之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本件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交際費部分並未依前述說明個別歸屬列報,而主張系爭交際費應併同其他營業費用按上訴人選擇之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自有未合。

㈣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僅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八九七號函釋分別核算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勞務收入)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據以將超過應稅業務部分(勞務收入)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再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固使得依照購入營業證券成本計算可列報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亦計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而產生是否於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到不相干之費用之疑慮,惟查上訴人申報購入證券之成本所購買之證券均已於當年度出售,包括自營及包銷部分,並無留下領取股息、紅利者,共收入三、七七○、六九○、○九一元,出售成本三、七六六、一三六、五二五元即為購入證券之成本,....足見其當年度購入之有價證券悉數出售,購入之目的即在出售,則其購入時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與出售實難謂無關,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依照購入營業證券成本計算可列報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亦計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自不生於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到不相干之費用之問題。B、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肯認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所定有關交際費之「業務別限額」概念下,交際費應如何分別歸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

1、從法體系之邏輯言之,有關交際費限額規定之適用,應在費用歸類完畢後才發生,換言之,歸入以後,才產生超過限額部分應否剔除之問題。不僅如此,所剔除之費用原先之性質(指是「課稅所得項下之費用」,還是「免稅所得項下之費用」)也不會因此而改變,這點在有關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時(所得稅法第六十九條之九參照)還是有其意義,因為交際費如果逾越最高限額,而不得計入費用,所造成「稅務上有盈餘,財務上卻虧損」之現象,在將來「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時,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數額之際,是可以核實扣除的(所得稅法第六十九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參照),因此在計算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時,課稅項下之盈餘與免稅項下之盈餘,仍得各自減除其已往年度遭剔除之交際費。

2、因此邏輯思辨流程仍應是⑴在事實層面核實歸入。⑵無法核實歸入之費用使用攤提公式來攤提,依比例歸入。⑶分別計算課稅所得項下與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最高限額,並比較歸入結果,將逾越部分之金額,各自予以剔除。C、現行實務上所發生之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之對策:

1、由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是採取「業務別」來認列交際費最高限額,但是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針對綜合證券商,卻是採取「部門別」來決定費用之分攤,而且「同一業務別」可能同時存在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此時又如何來決定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最高限額﹖

2、稅捐稽徵機關這時就採取一種簡單的思辨方式,認為綜合證券商在課稅所得項下只有「供給勞務或信用」一種業務而已,所以就直接按照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來認定「課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最高限額,又在實際交際費金額之認定上採取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方式,不再「按步就班」行事(即先從事實層面核實歸入,無法核實歸入之費用再按公式攤提,最後比較實際歸入之交際費金額與最高限額,如果實際金額高於最高限額,則剔除超限部分,如果如果實際金額低於最高限額,則以實際金額為準),而放棄事實認定,直接就認為「最高限額即為實際支出金額」,全數認列,超過限額部分則全數認定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a、以上稅捐稽徵機關的作法當然會產生以下幾項疑義:Ⅰ、綜合證券商在課稅所得項下一樣也可能會有進貨之業務,例如經紀部門為了更新設備,提供客戶更快捷的服務,而必須買入一套新的電腦系統(含軟硬體),如果電腦系統在市場上很強勢,可能綜合證券商必須招待電腦公司人員,餐飲應酬,才有機會買得該系統。此時逕行斷言「綜合證券商在課稅所得項下只有『供給勞務或信用』一種業務」云云,未免速斷。Ⅱ、因為要優惠人民,而放棄事實認定之權責,能否謂為妥適﹖Ⅲ、將全部交際費扣除所謂「課稅部門」(指「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別項下)之最高限額金額後,其他餘額全數認定為免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更有觀念混淆之嫌,因為:

⑴、「費用之歸入」必須先於「費用應否剔除」而為判斷。

⑵、「課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因為逾越限額而遭剔除」,並不改變其為課稅所得項下費用之本質,更不會因為遭剔除而變為免稅所得項下之費用。b、不過以下幾項疑義,並非沒有解釋上之空間,加上稅捐稽徵機關之現行作法,其合法性已為最高行政法院上述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所全面承肯認,自應認稅捐稽徵機關之現行作業為法所許。茲將其理由分述如下:Ⅰ、綜合證券商在課稅所得項下有「供給勞務或信用」以外之「進貨」或「銷貨」業務,畢竟是一種例外情形,如果真有此等例外情事,一樣可以按實際「進貨」或「銷貨」收入金額來增加其課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限額,這可以由納稅義務人提出證據資料,個案認定之。Ⅱ、在事實認定上,放棄證據資料之判斷與攤提公式之運用,而採取對人民最有利之認定結論,從個案中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言之,也無指為違法之餘地。Ⅲ、至於法律概念上的混淆問題,由於對判斷結論並無實質影響(不管是課稅所得項下之費用因超額遭剔除,或是被歸入免稅所得項下之費用,其結果都得不能在課稅所得項下列為減項,增加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負),所以只要在說理上加以辨正即可,不需將其所生之法律效果指為違法。

三、則在上開相關法理基礎下,本院認為,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則依上開法理所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之法律意見(即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機關本件被告機關就原告八十七年度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分攤交際費數額之認定合法。原告此部分爭點所持之法律意見雖然在解釋論上還有討論的空間,不過既為現行司法實務所不採,是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肆、原告當年度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間之利息差額二四九、五一四、四三0元,其中多少金額應在「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認列成本費用之爭議部分:

一、此一爭點基本上乃是上述交際費分攤爭點之延續,而前述有關法制背景及相關法規範之體系說明,在此均可援用。

二、而在這裏原告主張之爭點不外以下三點:A、適用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時,有關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在與利息收入金額比較時,不能只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準,也應該包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出」,換言之,在比較利息支出金額與利息收入金額孰多孰少時,二方之基礎各自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與「利息收入總額」(可明確歸屬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均包括在內)。且比較結果原告之利息收入高於利息支出,所以可以將全部之利息支出均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免稅所得項下無庸分攤。【註】:⑴原告會提出這樣的法律意見是在其背景的。

⑵先從利息支出之角度來觀察:

①對一個綜合證券商而言,其課稅所得項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主要就是經紀部門因為辦理融資、融券而收取客戶保證金(約為融資金額的二、三成),因此支付予客戶之利息。

②但其辦理融資融券時必須提供資金給客戶買賣股票(約為融資金額的七八成),這些資金來自銀行,原告因此要付利息給銀行,此等利息支出卻因為資金借貸為管理部門之工作,公司又未採利潤中心制,公司借得之銀行資金在流向「自營」「承銷」或「經紀」部門時,沒有一個計算績效之機制。所以最後這些付給銀行之利息支出都被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③結果原告公司經紀部門很多本質上可以明確歸屬在課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卻因為公司之作業,在會計上被認為無法明確歸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約為二比八至三比七間)。

⑶再從利息收入之角度來觀察:

①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主要來自經紀部門,而經紀部門之利息收入又多來自客戶向其借款來「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支付之利息。

②這些利息收入被歸入「課稅所得」項下,而其產生,從原告之角度言之,實際上是因為向銀行借款轉借給客戶所生,所以這些利息收入應該有對應之利息支出,可是所對應之利息支出又被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③至於綜合證券商「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主要就是手邊閒置資金存放銀行所生之利息(例如自營部門賣出股票後將資金轉回總管理處,以等待下次再進場之時機,而這些閒置之資金,綜合證券商可能會以「活存」方式存放銀行生息,這些利息收入乃是業外收入,自然會歸入「課稅所得」項下),這些利息金額均極為有限(因為對綜合證券商而言,資金閒置的機率極低)。

⑷因此綜合證券商總是認為,要比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孰多孰少時,「利息收入」部分應該把原本歸屬在課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收入」一併記入,這樣的比較結果,針對綜合證券商這個行業而言,才最接近事實真相。B、如果上一爭點,原告的主張不可採,則就上述利息差額之計算必須再扣除當年度分離課稅利息收入六八、三三五、五00元,因此利息支出差額之金額應為一八一、一七八、九三0元,而非被告機關主張之二四九、五一四、四三0元。因為分離課稅利息收入僅係課稅方式與一般結算申報不同,但其確仍屬應稅所得,故於計算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金額時,仍應作為減除項目,方屬合理。C、又如果前二爭點,原告的主張均未獲法院之採納,法院仍然認為,本案原告當年度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差額確定為二四九、五一四、四三0元。則上述利息差額必須適用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示來分擔時,被告機關對上開攤提公式之適用也有錯誤,因為:

1、上開攤提公式,其分母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即是以每月未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再加上「借入資金」算出每月之全體可運用資金,再將十二個月之金額相加,除以十二,得出上開「全體可運用資金」。

2、上開攤提公式,其分子則為「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即將每月購買有價證券之動用資金總額相加再除以十二,得出「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

3、而依被告機關之計算其比例為百分之六十。

4、原告對上開計算式,有關分母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對分子金額之形成則有意見,原告認為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時,應將「債券買賣」部分之金額予以全部扣除。

三、本院對上開三爭點之判斷如下:A、上開第一爭點部分,原告之主張為完全無理由,因為:

1、無論上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內容或上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

2、而原告要求在比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與「利息收入金額」孰多孰少時,要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出」加總在一起,作為一個比較單位。但原告這樣的主張,已把「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排除在比較範圍外,如此一來,比較之基礎即不公平(上開公式之比較邏輯則是;「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分別代表資金之剩餘與資金之不足,而就無法明確歸屬之收入及支出而言,因資金剩餘所生之收入高於資金不足所生之支出,則收入有剩,且全部應列在課稅所得項下【這點函釋中雖未明白提及,但隱含其意】,而收入差額已課稅,所以利息支出可全部列在免稅所得項下,沒有分攤在免稅所得項下之必要。如果利息收入中包括已明確歸屬之部分,而利息支出中卻不包括已明確歸屬之部分,這樣的比較,顯然違反上開法規範之設計)。

3、或許原告上開法律意見有其事實背景(詳如上述),但如果要顧慮上開事實背景的話,所應採擇之方法,也應是「全額比較法」,即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來比較」(不分課稅及免稅)。可是這樣的見解已非單純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法規範之適用問題,而涉及新攤提標準之「法規範」創造活動。即使其此部分之法律主張,在立法論上,針對本案而言,具有其一定程度之合理性,但本院已在前述明,此種法規範之創造,在本案所屬之類型,非屬法院所能為者。另外因為此等計算方式是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來比較,其差額甚至有可能超過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或利息收入金額,結果上開計算公式仍然無法適用。B、而對第二爭點部分而言,根本只是第一爭點的延伸罷了,毫無討論的價值,茲將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簡要說明如下:

1、原告此部分所稱「分離課稅利息收入」就是「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類三參照)。而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類三第一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是採「利息收入分離課稅」之方式來課徵所得稅(個人及營利事業均相同;且其對「利息」之定義也與一般「利息收入」之定義不盡相同,乃是將「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行價格」部分視為「利息」),該項目所生之有關「成本」「費用」,依財政部之相關解釋,是直接列在課稅所得項下處理。因此其屬課稅所得項下之「所得」(而且「收入金額」即「所得金額」) ,而且可以明確歸屬。

2、依上所述,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所指;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比較,均限於「無法明確歸屬」的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金額。「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既然可以明確歸屬,當然不能列在作為比較基礎之「利息收入金額」內。而此筆金額不能列在作為比較基礎之「利息收入金額」內,當然更不能列在計算利息支出差額之減項,此乃屬自然之理。

3、事實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思考邏輯及事實背景,還是與第一爭點之觀點相同,主要就是因為買入短票的資金仍是向銀行借來的,因為沒有採取利潤中心制,資金由總管理處統一調度,因此「實質上」相對應的利息支出在「形式上」變成「不可明確歸屬」的利息支出,而需列在分攤範圍內,因此希望把已經明確歸屬之短票利息收入再拉回到「利息差額計算」之減項內,這樣的想法與上述有關「融資」「融券」之【註】釋說明何其神似,根本是同一邏輯下的產物。

4、但本院既然在第一爭點中已一再說明了法院之立場,不願介入法規範的創造活動,則原告此部分第二爭點部分之主張,在同一法理基礎下,當然難為法院所接受。C、但有關上開第三爭點部分,原告之主張或許不是全部有理由,但至少部分為有理由,因為:

1、不問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或八十五年度函釋,其計算公式基本上都是按照免稅所得部門收入或成本占全部收入或成本之比例,來算出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a、其間之區別只不過是八十三年度函釋是以收入比例為準,而八十五年度函釋是以成本比例為準。b、當然從立法論之角度言之,應該以成本作為計算基礎才比較妥當,例如營利事業有二百萬元,一百萬元買股票;一百萬元存銀行,一年後股票出售賺得二十萬元;銀行存款領得二十萬元利息。以收入來計算其比例,為一百二十比二十,而以成本來計算其比例,則為一百比一百,當然後者比較合理。所以八十三年度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才會在訴訟中不斷被挑戰,甚至經人民提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2、而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意旨所揭示之攤提公式,其規範本旨也應如此理解。是以作為該計算式分子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或「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等文句,其含義之正確解釋,不在於動用資金買入者是否為「有價證券」或「債券」,而在於買入之標的是否於將來出賣時會產生「免稅收入」。

3、綜合證券商如果從事債券之附條件買賣,其取得之收入(或損失),正如前揭「理由貳、」所述,其中有部分是免稅之有價證券收入或損失(即按「約定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差額利率」計算出來之利息金額或虧損),也有部分是課稅之利息收入(即按票面利率計算出來之利息金額)。

4、那麼在適用八十五年度函釋計算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當然也應該回到函釋本身之立法精神,將債券買賣之動用資金再分為:⑴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⑵產生「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而其中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則不應列入上開公式之分子中。

5、至於二者(即「產生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與「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要如何在事實層次上加以區分,可以使用之方法很多,例如可以按當月份二者收入金額之比例定之,這可由被告機關決定。

6、上開函釋所揭示之計算公式,其正確解釋已如上述。則在此觀點下,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所有之買入債券動用金額」均應扣除一節固然無據。但是被告機關認為「買入債券之所有動用金額」同應計入上開攤提公示之分子中,也一樣不符合上開函釋之法規範意旨。而被告機關謂:「上開八十五年度函釋中既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為詞,而債券也一樣是『有價證券』,所以並沒有剔除之理由」云云,實屬過份拘泥文字,而未探究法之規範本旨,故非正確之解釋,爰附此敘明如下。C、是以被告機關此部分之規制性決定於法尚有不符,被告機關應依本院上開法律意見,重新計算原告在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利息金額。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交際費之分攤金額」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內容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關於「否准原告抵繳前手息扣繳稅款二三、九三三、八0四元」以及「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間之利息差額二四九、五一四、四三0元部分,將其中一四九、七0八、六五四元認列在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項下之成本費用」等二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內容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就此二部分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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