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更一字第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更一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相對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葉永芳律師
顏鳳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前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七五號裁定
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裁
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電核端字第九0一二一三號函所為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之處分及其續行之程序(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刊登聲請人為拒絕往來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於本案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如其執行之停止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時,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參與公開招標後,與相對人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簽訂「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書」,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兩年,聲請人自相對人將該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後,均依約履行看管維護等義務。詎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突來文以基隆港務局要求電光壹號輪移泊他港為由,主張提前終止前述合約,嗣雙方就能否提前終止合約及賠償或補償之爭議問題僵持不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相對人復以電核端字第九0一二一三三五號函稱:聲請人執行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案,違約留置電光壹號輪迭經其催告而不還,該輪相關船舶證件亦由聲請人扣留中,聲請人坐視相對人損害持續擴大,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所規定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故依該法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依法提出異議,相對人仍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電核端字第○九一○一○○五一四一號函,認異議理由與相關法令及契約不符,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仍遭該會訴九一0五五號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之申訴,聲請人不服,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繫屬中(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惟相對人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因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公報,將使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一年內無法參加機關辦理之採購(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實為對於聲請人營業權及生存權之嚴重剝奪,如相對人於行政訴訟確定後為刊登行為,則聲請人固無異議,然本件行政訴訟根本尚未終結,相對人是否得將聲請人刊登政府公報尚待本院之審理,而本院審理後未必將維持相對人刊登公報之見解,相對人逕將聲請人於此時刊登政府公報,於法顯非妥適,且因日後聲請人已無法參與現陸續發生之標案,將對於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於撤銷訴訟之起訴狀業已詳陳原處分違背法令之處,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本件停止執行亦與公益無關,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電核端字第九0一二一三號函所為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之處分及其續行之程序(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刊登聲請人為拒絕往來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於本案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簽訂之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書,有關相對人能否期前終止合約及賠償或補償發生爭議,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之情形,而通知擬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嗣刊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政府採購公報,有相對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電核端字第九0一二一三三五號函影本、政府採購公報影本附卷可稽。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自刊登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商。復查,聲請人為一倚賴政府機關相關海事港灣等工程為生之公司,其參與政府之採購案,雖未必均具有招標機關所要求之履約能力或符合投標廠商之特殊資格要件,亦未必每件採購案均能以最低價得標,但客觀上係有極高之發生可能性。准此,相對人於原處分撤銷訴訟確定前,即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其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顯將使聲請人發生營業困難甚至難以為繼之情形,凡此均非金錢賠償即能回復其原狀者,自應認屬符合「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又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效力即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係繼續發生中,顯有急迫之情事。另相對人主張本件如允停止執行,將重大影響公共利益,及原告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乙節,查相對人所稱之公益,核屬其與聲請人間之爭議及權義關係而已,尚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又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核並非顯無理由,有其起訴狀影本附卷可考,相對人僅對兩造之爭議提出辯解,自難證明原告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