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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3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聲請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陳晉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對所屬車輛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嚴重影響旅客搭乘大眾運輸安全,致屢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2 項為由,依同規則第137 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自95年12月5 日起,停止其臺北至高雄國道客運路線之營運3 個月及吊銷878-FA營業大客車牌照之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復於同年12月4 日以竹監運字第0951003056號函撤銷前揭處分書,另作成00-000000000-1之處分書,依該處分書之意旨,本件引用法條應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並撤銷吊銷878-FA營業大客車牌照之處分,但仍維持「罰鍰9 萬元及停止其臺北至高雄國道客運路線之營運3 個月」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向本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嗣後復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就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並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顯然違法。㈡相對人於處分作成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62 、488 、499 號解釋所揭示程序正義之意旨。㈢車禍發生原因複雜,無人可保證零事故發生,原處分違反期待可能性及平等原則。㈣原處分未顧及聲請人公司全體員工之生計權益,不符公益私益兼顧之施政原則,違反比例原則。㈤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停字第1 號及91年度停更一字第3 號裁定意旨,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員工生計及聲請人公司商譽債信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㈥原處分之內容係屬行政罰性質,純屬對於聲請人行為之處罰,停止處罰之執行與公益無關云云。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 號、877 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應指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0年裁字第578 號裁定明白陳述:「…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如古蹟之拆除,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業已向訴願機關另案聲請停止執行,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8頁),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有理由,訴願機關自應依法審查認定,核其情形,與上開所謂「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尚屬有間,應認不符急迫性之要件,而欠缺保護之必要。

㈡況本件原處分內容為「罰鍰9 萬元及停止其臺北至高雄國道客運路線之營運3 個月」,就罰鍰部分,為金錢之損害,自無難於回復之可言;就停止營運3 個月部份,若原處分經行政救濟確認為違法,則聲請人因停止營運3 個月所生之損害,亦屬營業損失性質,而得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金錢賠償。是本件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亦屬有間。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0013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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