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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退撫司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銓敘部退撫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查該銓敘部退撫司為銓敘部之內部單位,並無印信、獨立之預算及組織法,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自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中央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告知銓敘部退撫司係為銓敘部之內部單位而已,惟原告仍堅持以銓敘部退撫司為被告,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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